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327號
TPDM,108,聲判,32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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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詹信夫



方俐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 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90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訴意 旨略以:
 ㈠被告詹信夫為國內知名股票上市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山公司」)經營家族成員,其兒子即同案被告詹 舜淇(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係欽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1 ,下稱:「欽泰國際公司」,專責 從事泰山公司產品之出口銷售)負責人,亦係香港註冊之境 外公司「TAISUN FOODS AND MARKETING CO.,LIMITED 」( 中文名稱:「欽泰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HKAT2090, 下稱:「欽泰公司」) 負責人,欽泰公司為欽泰國際公司10 0%持股之子公司,無獨立員工,業務均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 綜理;其女兒即同案被告詹雅琳(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為



詹舜淇胞妹特助,負責綜理欽泰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被告 詹信夫自身為欽泰公司從事外銷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方 俐婷係欽泰國際公司會計,並為實際執行欽泰公司會計業務 之人。
㈠同案被告詹舜淇自101 年起,以從事電子零組件之三角貿易 為名,於香港註冊成立欽泰公司,再以欽泰公司提供之財務 報表、公司設立文件等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並以被告詹信 夫擔任連帶保證人,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撥額度後, 欽泰公司會以所取得之客戶信用狀、客戶訂單等文件後,由 欽泰公司業務人員製作訂單,向供應商下單,嗣後持前述訂 單文件及供應商發票,並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銀行辦理外銷 貸款。俟銀行審核文件完備,即同意動撥供應商發票所載交 易金額80% 之款項,直接撥付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供 應商取得銀行撥付貨款80% 以後,會提供欽泰公司裝箱單(P acking List) 及商業發票,於30天內交付貨物至指定客戶 ;客戶取得貨物後,會將收貨單(Cargo Reciept) 提供予欽 泰公司,再由欽泰公司會計人員持供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 單等文件,向貸款銀行申請押匯,清償欽泰公司先前80% 外 銷貸款,餘額則為欽泰公司之獲利;而客戶於收貨後,依據 信用狀之期限內,再向開狀銀行支付貨款,完成交易賺取佣 金。詎詹舜淇詹雅琳及被告詹信夫方俐婷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欽泰公司並無實際買賣貨物之事實,而 係利用三角貿易之名,持不實之訂單、買賣契約、商業發票 等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使核貸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欽 泰公司與供應商、客戶之間訂單內容交易確實存在,而核撥 貸款並挪為他用,渠等不法犯行臚列於後:
 1.102 年間,同案被告詹舜淇大陸籍女友龔庭玉引薦大陸普 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 之子公司即 北京巨龍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巨 龍公司」)李偉與其配合,從事虛假交易,由龔庭玉胞妹戴 露成立香港沛益投資公司(下稱:「香港沛益公司」)擔任 供應商角色,北京巨龍公司擔任客戶角色,佯稱向欽泰公司 下單採購SAMSUN NAND FLASH WAFER(三星快閃記憶體晶圓 )、HTC手機、Micron 16G WAFER(美光記憶體晶圓)等產 品,欽泰公司接獲北京巨龍公司不實之訂單後,即預先支付 4%之訂金(該訂金實際由詹雅琳支出),再由同案被告詹雅 琳本人或指示業務何妮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製作不實之欽泰公司訂單,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 由被告方俐婷或不知情之會計林金枝等人,依據北京巨龍公



司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不實之商業發票,向國內安 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 、陽信商業銀行、香港商東亞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 外銷貸款,致前揭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欽泰公司提供之 貸款文件為真,而將交易金額之80%外銷貸款匯給供應商香 港沛益公司設於匯豐(香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撥付123 筆,合計美元8,906 萬3,177.95元(詳附件 一《欽泰公司102 年交易貸款明細及統計表》,若以美元兌新 臺幣1:30匯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26億7,189 萬5,338 元) 。
 2.因同案被告詹舜淇所利用前述欽泰公司之外銷貸款方式僅有 90至120 天期即須透過押匯清償,故同案被告詹舜淇須持續 進行交易,再由供應商向客戶將貨買回,利用借新還舊維持 週轉。自102 年11月起,同案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乃與普天 公司及大陸北京華勝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 天成公司」)進行虛假交易,由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對 欽泰公司下訂單購買實際上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 海力士記憶卡,料號:HYNIXH27UDG8T2AT)等物,欽泰公司 再偽向香港沛益公司、香港高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 力公司」,負責人為大陸籍人士楊尼卡)下訂單進貨,貨物 則直接交付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欽泰公司接獲不實訂 單後,由同案被告詹雅琳指示欽泰公司業務窗口何妮臻、黃 筱雯,依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不實之訂單及按照同案 被告詹雅琳指定之單價,製作相同數量、品項之欽泰公司對 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不實之訂單,掃描成電子檔,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對方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之 後再由被告方俐婷依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 狀、不實之欽泰公司訂單、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 之商業發票等文件,填具動撥申請書,向國內安泰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 銀行、東亞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請外銷貸款而行使之,而各銀行以供 應商發票80% 之金額,直接匯至香港沛益公司設於匯豐(香 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力公司設於匯豐( 香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香港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收 到核撥款項後,會將不實之寄貨單交付欽泰公司,並由普天 公司、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不實之收貨單交付欽泰公司,使欽 泰公司得以向原貸款銀行押匯清償貸款,以「假交易、真借



貸」完成資金循環週轉。
 ㈡同案被告詹舜淇詹雅琳除前述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向 欽泰公司購買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之海力士記憶卡外, 亦利用其他境外公司,由Crane Hill Holdings LTD 公司( 下稱:Crane Hill公司)、香港全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全進公司」,實際均由香港沛益公司負責人戴露控制)擔 任客戶角色,向欽泰公司、薩摩亞金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金聯公司」,負責人詹舜淇)下單採購前述不存在之記 憶卡,並預先支付4%之訂金(該訂金實際由詹雅琳支出), 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採購 ,貨物直接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此類交易模式 ,係以欽泰公司自行向國內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狀,再 依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 司之配合銀行。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再依據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國內開狀 銀行接獲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以為 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 欽泰公司確認先行融資付款後,依據信用狀開狀額度,全額 撥付款項至前述高力公司或香港沛益公司之帳戶,欽泰公司 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以此流程完成循環交易。前述 欽泰公司以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之信用狀,以訂購不存 在之海力士記憶卡HYNIX FLASH CARD等貨向前述銀行申請外 銷貸款及另以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之訂單,由欽泰公 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由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向銀行押匯之信用狀融資交易,共計有671 筆,總金額 4億5,872萬3,282.66美元(如起訴書附件二,若以美元兌新 臺幣1:30匯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137 億6,169萬8,479.8 元)。再加總前述所撥付123筆共計8,906萬3,177.95美元款 項,則共計5億4,778萬6,460.61美元(若以美元兌新臺幣1: 30匯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164億3,359萬3,818.3元)。 ㈢105 年8 月間,龔庭玉與同案被告詹舜淇發生糾紛,龔庭玉 挪用香港沛益公司97萬4,500 美元之款項,致使前述循環交 易之資金發生週轉不靈,龔庭玉並指示普天公司李偉停止與 欽泰公司交易,導致欽泰公司無法再以「假交易、真借貸」 模式繼續運轉,無法墊付客戶華勝天成公司之資金,華勝天 成公司遂拒發收貨單(Cargo Reciept)予欽泰公司辦理押 匯清償,迄105 年12月間華勝天成公司因信用狀陸續到期, 致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現已與元大銀行合併)、日盛商業銀行、陽



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及香港商東亞銀行等14家國內外銀行發生合計約有3,90 0 餘萬美元外銷貸款未能押匯清償,經上開債權銀行查扣連 帶保證人即同案被告詹信夫詹舜淇欽泰國際有限公司資 產後,尚餘3,285萬8,008.19美元(換算折合約新臺幣計9 億8,574 萬245 元)之債務,而後106 年1月間,同案被告 詹舜淇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與債權銀行維持 每月僅付息不還本迄今,已致生前述核貸銀行鉅額放款之嚴 重財產損害。因認被告詹信夫方俐婷所為,均共同涉犯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 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 罪嫌等語。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90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 書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㈠被告詹信夫部分:1.檢察官僅以另案被告詹舜淇詹雅琳、 各銀行從業人員之證述,即認為被告詹信夫並無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惟同案被告詹舜淇詹雅琳為被告詹信夫之子女, 本即存有包庇被告詹信夫之動機,故其二人證詞憑信性仍有 疑問;另各銀行從業人員僅負責審核欽泰公司申請貸款案件 ,對於欽泰公司營運狀況、實際負責人,以及申請貸款案件 係由何人決策、指示,本即無知悉之可能。是以檢察官僅以 上開證人證詞即認為被告詹信夫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 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2.又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於 105年12月間,欽泰公司所持有華勝天成公司之信用狀陸續 到期,導致各銀行發生外銷貸款未能押匯清償之損害,惟於 此之際欽泰國際公司卻於105年12月15日將公司負責人由被 告詹信夫變更為同案被告詹舜淇,至108年6月28日被告詹信 夫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欽泰公司負責人迅即於108年8月22 日變更回被告詹信夫,可見同案被告詹舜淇、被告詹信夫顯 藉由「變更負責人」方式刻意切割、脫免被告詹信夫之刑事 責任甚明。3.被告詹信夫身為欽泰公司、欽泰國際公司之負 責人及唯一股東,即使其將欽泰公司之業務均交由同案被告 詹舜淇處理,同案被告詹舜淇仍有義務向唯一股東即被告詹



信夫報告欽泰公司營運狀況;況且欽泰公司於102 年間,即 已多次向各銀行申請外銷貸款總額高達4億5872萬3282.66美 元,被告詹信夫身為欽泰公司負責人,又多次擔任上開外銷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卻聲稱對上開貸款毫不知情,顯違反經 驗法則;又被告詹信夫於105 年1月14日尚出席欽泰公司董 事會,與同案被告詹舜淇共同決議向告訴人申請外銷貸款30 0萬美元及出口押匯650萬美元,至申請貸款過程中,因告訴 人要求欽泰國際公司需簽立小本票作為擔保,欽泰國際公司 需向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詹信 夫均於申請文件上簽名、用印,此更足認被告詹信夫知情並 參與上開犯行甚明。
㈡被告方俐婷部分: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僅以各該銀行從 業人員之證述,即認為被告方俐婷僅聽從同案被告詹舜淇詹雅琳辦事,與同案被告詹雅琳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銀行從業人員原本即不清楚各該被告各自負責之工作及 內部分工情形,自不能僅以各銀行從業人員之證述即認為被 告方俐婷與同案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2.又被告方俐婷於偵查中自承其被同案被告詹雅琳列為高力 公司之共同照會人,至少要得到同案被告詹雅琳或被告方俐 婷其中一人之同意,始得將高力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然 高力公司為欽泰公司之供應商,如在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下, 欽泰公司出貨予欽泰公司指定之客戶並取得欽泰公司交付之 買賣價金後,高力公司要再如何處分其取得之價金,即非欽 泰公司所能置喙,顯見欽泰公司所為相關交易顯然涉及不法 ,被告方俐婷明知上情,卻仍受同案被告詹雅琳指示辦理欽 泰公司相關業務,顯見其與同案被告詹雅琳有共同犯意聯絡 甚明。3.即使被告方俐婷並未涉入製作虛偽文件等本案犯行 之核心行為,惟其負責會計工作,協助同案被告詹舜淇、詹 雅琳以不實信用狀、商業發票等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外銷貸 款,至少成立幫助犯。4.再被告方俐婷受同案被告詹雅琳指 示擔任高力公司銀行帳戶之照會人,具有控制高力公司銀行 帳戶內資金之權力,可見被告方俐婷獲同案被告詹雅琳高度 信任,絕非僅從事事務性工作之邊緣人物,是就其在欽泰公 司內真正的角色地位為何?何以具有控制供應商高力公司資 金之權力?自均有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
㈢綜上,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詹信夫方俐婷之證據資料,檢 察官均漏未審酌,即遽然認為被告詹信夫方俐婷並未共同 涉犯本案犯罪行為;原再議處分書亦均未詳查,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是聲請人對於原再議駁回處分不服,爰依法聲請 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 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 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七、被告詹信夫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欽 泰公司並非我成立,國內的欽泰(欽泰國際公司)才是我成 立的,我並不清楚詹舜淇從事的行為,我雖同意擔任貸款的



連帶保證人,但這是因為詹舜淇是我兒子,我不得不幫他等 語;被告方俐婷亦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 稱:我擔任欽泰國際公司的會計助理,欽泰公司向臺灣的銀 行融資就由我擔任銀行的對口,提供銀行所需要的資料給銀 行人員,至於高力公司的發票是詹雅琳拿給我的等語。經查 :
 ㈠同案被告詹舜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本來台灣欽泰公司就有 登記一段時間了,一般會要求OBU 負責人要一樣,因為詹信 夫年紀大了,過了幾年才換成我的名字,前幾年詹信夫也沒 有在管事,我是總經理,都是我在負責,而且又是他兒子, 本來國內欽泰就有3 、4 家銀行在配合做食品,銀行介紹銀 行,我父親沒有從中介紹,實際在操作的(流程),詹雅琳方俐婷會比我清楚等語;同案被告詹雅琳則於偵查中證稱 :欽泰國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哥哥詹舜淇,本來負責人 都是我爸爸詹信夫,從105 年左右才正式登記換成我哥哥, 在那之前其實我爸爸就已半退休狀態,其實我之前都是做食 品相關,後來回台灣是想照顧媽媽,剛好哥哥去談了電子訂 單回來,一時他也找不到業務人員,就叫我幫他忙,我看到 金額真的不得了,真的是大訂單,想說怎麼這麼厲害,但我 們一定要融資,但我根本就不懂央企國企有多大,銀行也說 我們很厲害,我也覺得是很好的生意,我只是單純接單等語 。從而,由同案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以 觀,同案被告詹舜淇為欽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並 主導上開欽泰公司之電子產品境外交易;被告同案詹雅琳均 協助同案被告詹舜淇並負責實際執行上開境外交易;至於被 告詹信夫固然曾掛名為欽泰公司負責人,惟未實際處理實際 業務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查,綜合所有本案各銀行從業人員即證人羅國洲劉明哲江彥宗杜瑞娟、姚仲生、余展彰廖信益余家慶、邱 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慈丁書博、吳銓銘於偵查時 證述內容,即可知均由同案被告詹舜淇主導向各該銀行洽談 貸款事宜,財務部分則由同案被告詹雅琳負責處理,至後來 欽泰公司債信出現問題,無力按約定清償貸款以後,亦是由 同案被告詹舜淇詹雅琳與銀行洽談還款事宜,被告詹信夫 則均未參與向銀行申請貸款或動撥款項過程;只有在要辦理 對保的時候才會出現,至於欽泰公司動撥、還款等事宜,均 由被告是方俐婷與銀行接洽、處理,惟被告方俐婷純粹是經 辦人員,聽從同案被告詹舜淇詹雅琳指示處理相關事務等 情節。是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即可認定,欽泰公司發起上開不 實之境外交易之實際決策者係同案被告詹舜淇詹雅琳2人



,被告詹信夫僅擔任各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方俐婷 亦僅為聽從同案被告詹雅琳之指示辦理事務性工作甚明,則 被告詹信夫方俐婷辯稱不清楚上開交易內容是否為不實交 易,尚無不合常理之處。
 ㈢再者,經核本案檢察官所查獲與上揭不實交易有關之電子郵 件往來、帳冊及內帳之內容,主要均係由同案被告詹雅琳所 製作乙節,有查獲之同案被告詹雅琳電子郵件、貿易私帳等 件在卷可參;而同案被告詹舜淇詹雅琳相關手機數位採證 內容、微信對話內容等,多數為同案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之 私密對話,甚至曾論及提領欽泰公司帳戶之款項時,不讓欽 泰公司之員工如會計經辦等知悉之內容,亦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製作之手機數位採證內容、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 ,可見與上開不實交易直接相關之電子郵件、帳冊等均由同 案被告詹雅琳製作,且亦僅有同案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下達 指示進行虛偽交易之行為,而未見有被告詹信夫方俐婷參 與之跡象,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為被告詹信夫方俐婷 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詹信夫與同案被告詹舜淇係父子,被告 詹信夫基於兩人之情誼,其未深究交易內容即出面替同案被 告詹舜淇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方俐婷為欽泰公 司一般職員,其不知悉該公司負責人詹舜淇或決策者詹雅琳 從事虛偽三角貿易等情,尚非顯不合常情。
 ㈣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詹信夫方俐婷主觀上 知情上開境外交易不實之積極證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與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詹信夫方俐婷 與同案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應無顯然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難認有何其他明顯違誤之處,至 為明確。
 ㈤至於聲請人又以:證人即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業務副理羅國 洲於受調詢時證稱:華泰銀行聯繫相同受害銀行,發現欽泰 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文件中的商業發票編號竟 然與欽泰公司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的商業發票編號完全 相同,且發票內記載商品料號均為「HYNIXH27UDG8T2ATR」 ,僅單價與數量有些微更動,可見欽泰公司是以不實發票重 複融資,向銀行詐貸等語,是以欽泰公司有以同一批貨物之 信用狀或訂單,向各家銀行重複申請外銷貸款或信用狀貸款 ,以支付買賣價金予供應商高力公司,被告方俐婷對此種顯 然違反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交易常規、經驗法則情形,自 無不知之理等語。然查:證人吳慧華前於受調詢時證稱:海 力士半導體公司產品料號不會在前面打上「HYNI」字樣,所 以沒有「HYNIXH27UDG8T2ATR」料號的標示,至於「XH27UDG



8T2ATR」經臺灣愛思開海力士半導體公司內部調查及向韓國 總部確認結果,該「XH27UDG8T2ATR」料號產品僅在內部研 發,並未正式量產、銷售,不可能在市場上買買;又該編碼 中,「H」代表HYNIX,「2」代表「FLASH」,「7」代表「N AND FLASH」,「U」代表電伏,「DG」代表記憶體容量,「 8」代表讀取速度,「T」代表NAND的分類,「2」代表功能 模式,「A」代表產品第幾代,「T」代表封裝方法,「R」 代表封裝材料等語,可見上開「XH27UDG8T2ATR」料號之產 品顯然是代指特定型號、種類之商品,而非指特定之個別商 品甚明,是以即使在不同發票中出現上開相同之產品料號, 亦不足為奇;至於證人吳慧華固提及該料號之產品並未正式 上市,不可能在市場上交易之情,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方俐 婷知悉上開情節,更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方俐婷知情甚至參與 製作不實發票以向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各該銀行詐取貸款甚明 。又本院經檢視偵查卷內所示相關借款之信用狀明細,均查 無聲請人所指以相同編號之信用狀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之情 形。再經本院命聲請人指明其所述「欽泰公司係以相同貨物 之信用狀或訂單向各家銀行重複申請貸款之依據」,聲請人 亦均未能提出與此相關之資料。再者,證人即第一銀行華山 分行放款經辦江彥宗前於偵查中尚具結證稱:欽泰公司不可 能用相同的信用狀、供應商發票向銀行申請貸款,因為買方 信用狀都是正本且有信用狀號碼,不可能開出兩張相同的信 用狀等語。此外,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所屬員工任天時亦到 庭陳稱:對於法院所詢問事項,並無書面資料可供核對;因 為我們銀行人員與其他銀行人員溝通過程中可能提到商品都 是海力士記憶卡商品,都是相同的,但有關信用狀及發票編 號,因為每間銀行各自文件是各銀行的重要資料,不會相互 分享,例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會給我看編號,我也不會給 對方看編號,我認為這部分當時應該是誤會,整個交易是憑 信用狀正本,正本只會在一家出現,沒有重複融資的問題等 語。從而,自然認為欽泰公司有以「相同商品」或「相同信 用狀」重複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之情形,更難進一步據此推 論被告方俐婷知悉欽泰公司係以不實交易向各該銀行申請貸 款之事實,至為顯明。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 尚難採為對被告方俐婷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方俐婷尚擔任供應商高力公司帳戶 的共同照會人,而高力公司為欽泰公司供應商,欽泰公司人 員竟可保管高力公司帳戶,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方俐婷先前 於偵查中亦自承稱:我不知道為何我們可以動用供應商的錢 ,我雖然心裡有所懷疑,但不敢去問老闆等語;又聲請人雖



提出高力公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交易對帳單,指稱有 多筆款項係由高力公司匯款給普天公司、香港華發公司之紀 錄,則身為供應商之高力公司一方面出貨購買商品之普天公 司、香港華發公司,竟然另一方面卻又匯款給該二間公司, 顯然違背情理,被告方俐婷身為該帳戶之共同照會人對此自 不能諉稱不知等語。惟查:被告方俐婷於本院調查時仍否認 其知悉高力公司僅係配合為上開不實境外交易而由同案被告 詹雅琳所使用之紙上公司之事實,並辯稱:沒有經手亦不清 楚高力公司有匯款給普天公司、香港華發公司情形,其未必 會確認由第一銀行香港分行所寄送的高力公司銀行帳戶對帳 單,另同案被告詹雅琳亦為高力公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之共同照會人,亦可辦理該銀行帳戶匯款事宜等語;而經本 院檢視卷證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證明上開由高力公司匯款給 普天公司、香港華發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方俐婷經手辦理; 又雖然被告方俐婷係接受同案被告詹雅琳指示擔任高力公司 上開帳戶之共同照會人,惟既然無直接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 開款項亦係由被告方俐婷負責匯款,仍不能以推認或擬制之 方法,逕行推認上開高力公司帳戶款項匯回至普天公司、香 港華發公司帳戶之作業確係由被告方俐婷經手,或僅以被告 方俐婷受同案被告詹雅琳指示擔任高力公司帳戶之共同照會 人,即推認其當然知悉上開不實循環交易之情事。是以,尚 不能以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方俐婷有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可言。
 ㈦綜上所述,本院經檢視偵查卷證結果,均查無足以證明被告 詹信夫方俐婷有共同參與向銀行詐取貸款犯行之證據,自 難以主觀之推論或臆測,即認其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向 銀行詐取貸款犯行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 告詹信夫方俐婷均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七、本件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詹信夫方俐婷均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之詐欺銀行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 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證明被告詹信夫方俐婷確有上開犯行,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 告詹信夫方俐婷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詹信夫、方俐 婷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 詹信夫方俐婷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 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



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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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