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傑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7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件:108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于傑生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其中事實 部分原記載「以郭智承為承租人」,應更正為「以郭智承為 出租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簡上卷 第10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為原審判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 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法律適用均坦承明確(見簡上卷第86頁、第101頁) ,僅辯稱如上。惟: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 等裁量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
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 竟以不實之租用房屋事實及偽造租賃契約之方式,詐領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租金補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分期 繳還所詐領款項,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詐領款項多寡、智識程度,暨被告為低收入戶 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徒以前揭上訴意 旨,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 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