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9號
TPDM,108,易,259,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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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平


詹婉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平詹婉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建平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並無出售予詹婉玲時玉明之真意,竟與詹婉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惠民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送件日期,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申辦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於詹婉玲時玉明名下,而登載於其等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建平前妻陳玲嶺於民國106年1月向法院訴請更改夫妻財產制後,發覺有異,因而向地政機關查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王建平詹婉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時玉明於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時玉明在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復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質 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時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已補足被告2人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當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 第6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建平詹婉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被告王建平辯稱:其有詢問過律師,律師表示就算將 不動產賣掉,之後告訴人陳玲嶺還是可以分配,不會損害到 告訴人的權益,因此其無須作假云云。被告詹婉玲辯稱:其 與被告王建平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真買賣,購 屋資金來源係其出售原本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下稱基隆房產)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證 人時玉明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若與被告王建平間非真實 買賣,當無可能隨意將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王建平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另被告詹婉玲為籌措其向被告王建平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亦有從國外匯款至名下帳戶之情 形,可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為真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建平名下之本案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送件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委請地政士黃惠民向地 政機關申辦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承辦之公務 員將本案不動產分別登記在被告詹婉玲及證人時玉明名下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登記謄本、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119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至 第62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97頁);被告王建平出售本案不動產予被告詹 婉玲、證人時玉明之買賣契約,均係由被告詹婉玲代理被告 王建平所簽立乙節,亦有買賣契約6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78頁至第10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時玉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王建平係高中 同學,畢業後仍有聯絡,其母親於106年2月22日出殯,被告 王建平有參加其母親之告別式,之後其有請被告王建平吃飯 ,被告王建平當時提到要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到其名下,其知道係因為被告王建平離婚的關係,基 於朋友情誼,遂答應被告王建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其沒有給付過被告王建平買賣價金,相關的金流 紀錄,其實都是被告王建平的資金,其後來才知道幫忙當人 頭會有刑責,辦理登記過程中,其不曾將私人印章交給被告 王建平,亦未簽過任何買賣契約書,也沒有簽立委任狀予被



詹婉玲授權其處理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5頁)。另依證人時玉明所 提出其與被告王建平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時玉明先稱 「我接到調解庭……我如果被迫要入法庭,我必依事實陳述。 我無法一錯再錯……」,被告王建平則陸續回以「即使你要陳 述,也希望你指出,原先為幫朋友忙購屋,現在這麼多麻煩 ,願意退屋還款!」、「我會請周律師代表你,費用我會負 擔!」、「……請幫我幫到底,不要在這時候背棄我,讓我損 失慘重,甚至多揹罪名,還會把你自己牽連進去,老朋友在 此最後拜託了!」、「……一旦我們發言不當,被對方抓到有 “串謀”的嫌疑,則對方可以抓住這些話……希望你能瞭解體諒 ,不說不該說的話……」、「我每個規劃都請教過律師,照著 進行,你只要不隨性說話,只有我會有損失,你不可能有事 的……」、「很多事只在你我之間,你不說,我不說,為何會 背負二條罪呢?」、「建議依你原先規劃說詞:4.在調解庭 上我會說,原本王建平希望本人能夠購買名下房產,基於朋 友之情,而幫忙購買……以免造成日後你和我的麻煩!」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83頁)。基上,證人時玉明所述 :其係因朋友情誼而出面幫忙被告王建平當人頭,實際上並 無向被告王建平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等節,堪信 為真。
 ㈢依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玉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建 物標示欄關於建物門牌之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1樓」(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該址並非被告王建 平名下之不動產,被告王建平於偵訊中則供稱:契約書寫錯 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惟,衡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實 務,因不動產買賣之價額甚高,就交易客體此重要事項若有 填載錯誤,將面臨違約賠償之法律效果,若記載上有所疏誤 ,應為簽約之雙方即時發現而當場更正為是,然證人時玉明 、被告王建平及其代理人即被告詹婉玲當時均未查覺契約書 之記載有此顯然違誤,被告王建平則遲至偵訊時才向檢察官 說明該地址有誤載,足徵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玉明間,就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甚明。 ㈣被告詹婉玲於107年3月22日偵訊時供稱:基隆房產係在101年 5、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出售,實拿1,200多萬 元,之後在臺北租房子,其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王建平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總價為1,320萬元,並於106 年3、4月份陸續匯款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復於106 年5月16日轉帳161萬1,200元予被告王建平,目前還欠被告 王建平200多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惟:被告詹婉玲係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6年8月4日、106 年8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予被告王建平,有匯款單3紙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此與被告詹婉玲上開所稱於106年 3、4月間即分別匯款300萬元之時點,時間差距將近4個月, 則其所稱確實有向被告王建平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云云,已足存疑。
 ㈤被告王建平於偵訊中陳稱:其於104年間要帶小孩去美國讀書 ,一直在借錢,所以才要賣房子,這段期間沒工作沒收入, 能借的都借了,再不賣房子就沒錢云云(見他字卷第73頁反 面)。然:被告王建平與被告詹婉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於106年4月間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 卻係自106年5月間始陸續給付,且依被告詹婉玲上開供述, 至107年3月間仍未完全給付完畢(見他字卷第73頁),若被 告王建平確有資金需求之時間壓力,何以得任由被告詹婉玲 拖欠買賣價金長達1年之久?況,依被告王建平所提出其與 被告詹婉玲、證人時玉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關於 付款約定、交屋時間等重要期程,均付之闕如(見他字卷第 78頁至第101頁反面)。職此,被告王建平與被告詹婉玲間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買賣,顯然悖離一般房產交易常 態,自難認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為真。
 ㈥被告詹婉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申辦移轉登記時,所 填載之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見他字 卷第52頁、第54頁至反面、第56頁、第108頁反面、第110頁 、第139頁、第145頁),然該址卻係被告王建平出售予證人 時玉明之房產(即附表編號4),若證人時玉明確實有意向 被告王建平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則證人時玉 明當無必要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讓被告詹婉 玲作為通訊地址;再者,若被告詹婉玲確實欲向被告王建平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則衡諸常情,其聯絡地址 亦應填載當時之戶籍地、居所地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新購 之房產地址為是,即被告詹婉玲將被告王建平出售他人之房 產作為自己之通訊地址,顯與一般常理有違,依此而觀,益 徵被告王建平與被告詹婉玲、證人時玉明間,就本案不動產 之買賣交易確屬虛假一事甚明。
 ㈦被告詹婉玲雖為證明其有給付被告王建平購屋款而提出其自 美國EAST WEST BANK(下稱華美銀行)所申辦帳戶匯款至國 內名下臺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31頁至第232 頁),然被告詹婉玲華美銀行內之資金是否確為其所稱係 出售基隆房產所得(見他字卷第230頁),並無相關資料證 明,且自華美銀行匯款回國之款項,其後係匯款至被告王建



平胞弟王遂平之帳戶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售款之 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106年度他字第11997號資金 卷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5頁),而無相應之交易紀錄可 勾稽確係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購屋款,是 被告詹婉玲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㈧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稱:⒈陳玲嶺前於106年間即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裁定 後,證人時玉明亦有委任律師提起抗告,可認被告王建平與 證人時玉明間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確有實際買賣之情 。⒉證人時玉明反悔不欲購買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後, 被告王建平有另找證人林正賢接手承購,可證被告王建平確 有出售之真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時玉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雖有委任周仕傑律 師就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但該委任契約係被告王建平要 其去找周律師,被告王建平希望委任周律師,周律師也表 示要有委任契約,他才能提抗告,其是站在幫助朋友的立 場而委任周律師,當時並不了解法律上的用意,周律師也 沒有說簽委任契約就表示其要主張確實有向被告王建平購 屋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承此,證人時玉明 委任周仕傑律師就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一事,係其基於幫 助朋友之立場,受被告王建平之要求所為,並非代表其主 張與被告王建平間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有真實買賣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無足採。
  ⒉證人林正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王建平、證 人時玉明已經有30年的交情,106年4、5月間,被告王建 平與證人時玉明至其家中聚餐,主要是談被告王建平在汐 止兩間房子接手的問題,當時房子已經登記在證人時玉明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8頁)。即依證人林 正賢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玉明間就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不動產有虛偽買賣之事,證人林正賢並不知悉 ,易言之,縱認證人林正賢嗣後確實有意向被告王建平購 買房產,亦無礙於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玉明間就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不動產確無買賣真意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惠民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 ,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送件時間,先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數行為間,其實施時間密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強予 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 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不動產實際 上並無買賣交易之情,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前述之地政機關申辦本案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本案不動產易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 性,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2人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 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王建平自陳係美國留學碩士畢業、目前係在美國從事 房地產擔任仲介及語言學校擔任英文老師之學、經歷(見本 院卷㈡第142頁)、被告詹婉玲自稱文化大學新聞系畢業、現 在地產公司擔任公關部經理、無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14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建號 受讓人 送件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收件機關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詹婉玲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6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詹婉玲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7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詹婉玲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7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4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時玉明 106年4月17日 106年4月19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5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時玉明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3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6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時玉明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6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備註 本案不動產均為公寓大廈,故坐落地號悉為共有關係,然本案並非在認定當事人之所有權範圍,故就坐落地號部分均省略「權利範圍」之記載,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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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