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99號
TPDM,108,易,119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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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龍
邱晉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晉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105號前供 公眾通行之騎樓地(下稱本案土地),遭土地所有人劃設停 車格、設置車阻路障而妨害交通,遂於民國107年3月22經新 北市政府核定後會同其他機關辦理拆除上開設施、設立禁止 停車告示牌及劃設紅線。詎李承龍獲悉其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作為臨時服務處使用之帳棚而亦屬本案土地將遭 拆除之設施後,遂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股長賀世中會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養護工程處、環境保護局之人員及新店分局員警至前揭地點 進行會勘清除路障勤務時到場陳述意見,嗣於同日上午10時 4許,賀世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下稱本案騎樓 )前對李承龍及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宣達及解說該次拆除路障 勤務時,李承龍因不滿帳篷等設施將遭拆除,明知賀世中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到場執行清除路障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徒手將瓶裝礦泉水傾倒在賀世中頭頂 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公寓大廈管理職務之賀世中(所涉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逮捕。
二、又因李承龍所駕駛前往本案騎樓之宣傳車(下稱本案車輛) 違規併排停放在本案土地前之外側車道而阻礙交通,在場負 責維護該陳情抗議安全及秩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督察組組長簡忠煒遂指示在場員警拖吊本案車輛,邱晉芛為 阻撓車輛拖吊作業,而不願自上開車輛離去並使用手機大聲 呼救,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其遭簡忠煒及在場支援安 全維護勤務之員警簡岑安、謝佩芸制止並強制離車時,邱晉 芛明知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等人為依法執行安全維護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媽的」之 言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依法執行陳情抗議事件安全維護



職務之員警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旋遭警逮捕。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承龍、邱 晉芛(下稱被告2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 察官、被告2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承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徒手將瓶裝礦泉水傾 倒在被害人賀世中頭頂之事實,被告邱晉芛則坦承於上開時 、地曾對員警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稱「操你媽的」等語 知識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李承龍辯 稱:本案土地外側本有紅線,該處停車位已劃設10多年且要 繳地價稅,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案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 路後,因又向土地所有人課徵地價稅始生爭議,其接獲土地 所有權人張中興通知,由被告邱晉芛轉告有建商要去拆地、 劃線始到場,到場後不明人士稱要拆除相關設施,將紅線劃 到裡面,然除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亦不回答原因及提出 身份證明,故其不知係公務機關要執行公務,亦不知道被害 人賀世中為公務員云云;被告邱晉芛則辯稱:本案言詞為反 射動作,且其遭警暴力抓住手腕及搶奪手機,因遭警為傷害 、搶奪、強盜犯行,始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是本案爭點 厥為:(一)被告李承龍是否知悉被害人賀世中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二)被告邱晉芛所為本案言詞,是否為意志可 支配之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茲分述如下:
⒈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 寓大廈管理科股長賀世中會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養護工程 處、環境保護局之人員及新店分局員警至本案土地進行會勘 及清除土地所有人劃設停車格、設置車阻路障勤務,嗣於同 日上午10時4許,被害人賀世中在本案騎樓前對到場之被告



李承龍及土地所有權人告知將拆除前揭設施時,被告李承龍 以徒手將瓶裝礦泉水傾倒在被害人賀世中頭頂;又本案車輛 併排停放在本案土地前之外側車道,經被害人即在場負責維 護該陳情抗議事件安全及秩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督察組組長簡忠煒遂指示在場員警拖吊本案車輛,被告邱晉 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遭被害人簡忠煒及在場支援安 全維護勤務之員警簡岑安、謝佩芸制止並強制離車時,向被 害人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稱「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 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1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賀世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2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 2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證 人即被害人簡忠煒(見偵卷第471頁至第474頁;本院卷第13 1頁至第136頁)、簡岑安(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 卷第137頁至第142頁)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1893 05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233頁至第377頁)、108年9月 2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605933號函暨所附附件(見偵卷第459 頁至第464頁)、密錄器影片光碟、截圖及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15頁至第1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88頁、第381頁至第387 頁)等件足資佐證,並與本院於109年4月30日當庭勘驗卷附 上開密錄器影片光碟所得之結果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李承龍構成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 ⑴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賀 世中為警引導至被告李承龍旁而與其對話,過程中被害人賀 世中陸續向被告李承龍稱:「今天執法是這樣」、「你要提 出來你的訴求好不好」、「今天這邊違法我們就在這裡執行 」、「行政程序開罰都已經完成了」、「這個地方就要開始 動作了」等語,被告李承龍聽聞後則向被害人賀世中覆稱: 「還訴求,拜託喔」、「現在沒辦法,以後你一定會..., 我一定會檢舉」、「哪裡違法」等語,旋於被害人賀世中表 明要宣告執行之際,將瓶裝礦泉水傾倒在伊頭頂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可稽,則被害人 賀世中業已向被告李承龍表明伊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到場執 行清除路障職務之公務員,且被告李承龍更向伊爭執設置設 施未違法、將檢舉包含被害人賀世中在內清除路障之公務員



,復於被害人賀世中宣告將執行拆除勤務之際,對伊為倒水 行為,則自前揭衝突經過、前後對話之脈絡情境以觀,堪認 被告李承龍係為表達對公務員將拆除本案土地設施之不滿,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以倒水在被害人賀世中頭上方式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甚明。
⑵再者,證人賀世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警官帶伊過去案 發地點,到該處時有向在場之人告知今天是工務局、交通局 養工處及工所來辦理騎樓地設置路障路霸及違規畫設標線的 改善作業而宣達執行公務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核與證人簡忠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為有陳抗情資而 到場,因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車輛到場後,質疑該日拆除作 業並向要求指揮官說明法律依據等疑義,故伊請被害人賀世 中至該處說明,被害人賀世中有表明所屬單位及執行內容, 約1分鐘後,被告李承龍即將水往被害人賀世中頭上倒,故 伊下令員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相符, 堪認可採,更足見被告李承龍已知悉被害人賀世中為到場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仍決意為本案犯行。
⑶被告李承龍雖辯稱:其受證人張中興通知,由被告邱晉芛轉 告有建商要去拆地、劃線始到場,到場後不明人士稱要拆除 相關設施,將紅線劃到裡面,然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在 場亦不回答原因及提出身份證明而不知被害人賀世中之公務 員身份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人張中興到庭證稱 :伊打電話通知被告2人,有許多警察在伊土地上,伊土地 要賣給被告李承龍,故其也算地主,要一起來看發生什麼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再徵以被告李承龍於偵查時供 稱:其獲悉新北市政府人員將於107年5月23日塗銷本案土地 之停車格、拆除障礙物,故先於同年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科員稱:「該 處為私有土地,其未佔用道路範圍」等語,承辦科員則告以 :「該地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等語,案發當日又受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有新北市政府的人要到該土地劃紅線始 到場等語(見偵卷第71頁、第429頁),顯見被告李承龍於 案發前業已知悉為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將到場執行拆除勤務 ,復經被害人賀世中在場表明執行公務之意,自無不知伊為 到場執行拆除勤務之公務員之理。則被告李承龍辯稱:其不 知被害人賀世中之公務員身份云云,即不足採。至被告李承 龍其餘所辯關於本案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緣由、課徵土地 所有人地價稅之爭議等節,惟被害人賀世中為合法執行拆除 職務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0189305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233頁至第377頁)可



查,即不足以前揭本案土地相關爭議為由,而為被告李承龍 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邱晉芛構成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 ⑴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本 案車輛違規併排停放於本案土地前之外側車道,由3名員警 陪同被告邱晉芛到本案車輛上拿取物品,員警並已呼叫拖吊 車,於員警稱:你拿完東西就好了啦等語後,被告邱晉芛仍 在本案車輛上使用以自拍棒架設之手機,並稱:我遭到警方 惡意攻擊我,搶奪我的手機等語,並於員警上前制止時復稱 :放開我,救命等語,更於員警將被告邱晉芛拉離開本案車 輛之際,被告邱晉芛稱:「救命,我要死在這裡了,我要死 在這裡了,放開我,操你媽的,走開」等語,嗣後員警始告 以:將逮捕被告邱晉芛等語,並將被告邱晉芛之雙手拉至背 後上手銬,過程中員警均身著制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及影片截圖(見偵卷第181頁 至第188頁)可稽,足見被告邱晉芛為阻撓違規併排停放之 本案車輛遭拖吊,而不願自該車輛離去並使用手機大聲呼救 ,經被害人即員警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制止並強制其離 車時,被告因遭制止及強制離車而心生不滿,遂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而以本案言詞向被害人即執行安全維護職務之公 務員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辱罵甚明。
⑵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邱晉芛為本案言詞時亦接 連稱:「救命」、「放開我」、「走開」等語,語氣亦無停 頓而可清楚表達其訴求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邱晉芛所為本案 言詞屬其個人意志可支配之行為,並非無意識所為,故被告 邱晉芛辯稱僅係反射動作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告邱晉芛另辯稱:其遭警暴力抓住手腕及搶奪手機,因遭 警為傷害、搶奪、強盜犯行,始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卷第53頁)。惟: ①按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 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 、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 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條定 有明文。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 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 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 、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 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 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2



項復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 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 ,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②證人簡忠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新店分局督察組組長, 負責規劃執行陳情抗議,因案發時有陳情抗議而到場執行勤 務,因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故指示拖 吊並通知拖吊車到場,在進行違規車輛拖吊過程中被告邱晉 芛向警稱要上車拿取物品,因考量拖吊時仍在車輛週邊恐有 危險而勸其離開,然其均藉故不離開,更出言辱罵在場員警 ,其僅執行公務,現場員警並未攻擊被告邱晉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核與證人簡岑安則到庭證稱:伊 因支援陳情抗議安全維護勤務而到場,因被害人簡忠煒指示 拖吊本案車輛,並因被告邱晉芛欲至車輛上拿取物品,被害 人簡忠煒遂命伊及在場女警隨同被告邱晉芛至被拖吊之車輛 ,其後於要求被告邱晉芛下車遠離將要執行拖吊車輛時,遭 被告邱晉芛辱罵,遭辱罵前並無被告邱晉芛所指抓其手、壓 其腳、搶走手機與直播棒,將其壓在貨車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相符,堪以憑採。足見被害人簡忠 煒、簡岑安、謝佩芸為到場執行陳情抗議事件安全維護職務 之員警,因見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妨礙交通往來及人車 安全,遂對本案車輛執行拖吊,然於執行拖吊勤務之過程中 ,因被告邱晉芛滯留在本案車輛內並使用手機大聲呼救,影 響車輛拖吊作業及人身安全,遂制止並要求其離開本案車輛 ,自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又因被告邱晉芛拒不配 合離開,更持續使用手機,被害人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 因而施行強制力制止並將被告邱晉芛拉離車輛,核與前揭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與比例原則、正 當法律程序無違,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 疑問。而「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 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被害人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 上開所為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現在不法之侵害, 是被告邱晉芛所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③至被告邱晉芛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雖可見被 告邱晉芛於遭逮捕後,至醫院檢驗有雙側腕部挫傷、右上臂 及手肘拉傷等情,然不足推認係被告邱晉芛為本案言詞前遭 警違法攻擊所致。又證人張中興證稱:有看到警察打1個70 歲老先生,並將被告邱晉芛的手反折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蔣志豪則證稱:伊到場時被告邱晉芛 已遭警察壓制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渠等證述 僅能證明被告邱晉芛遭逮捕後之情形,亦不足作為被告邱晉



芛為本案言詞前有防衛情狀存在之佐證,則被告邱晉芛所辯 :其遭警暴力傷害、搶奪、強盜遂為本案言詞云云,即不足 採。
⒋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 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 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 ,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 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 不符,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辱罵, 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 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 理念有違。是被告2人所舉本案土地非既成道路、因課徵土 地所有人地價稅而有所爭議、拆除本案土地設施前未通知地 主、拖吊本案車輛前未告知、拖吊車仍未到場、其他人均已 遭逮捕各節,而質疑被害人執行職務違法、不當云云,均不 足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二)又被告邱晉芛雖聲請調取拖吊車出車時間紀錄、報案紀錄, 欲證明係先遭警攻擊報警,當時拖吊車尚未到場而未妨礙拖 吊車等語,惟此資料僅能證明拖吊車到場時間及被告被告邱 晉芛之報案時間,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而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2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40條 第1項,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經修 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 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 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邱晉芛以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中之員警簡忠煒、簡 岑安、謝佩芸,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 罪為已足。




三、爰審酌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職員、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乃 維護公眾使用道路、社會秩序及安全所必需,人民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程序或法律相關規定認 識不足,或因個人立場、主觀對基礎事實認知等種種因素而 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無視國家法治,任意侮辱 公務員,故被告2人所為均應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李承龍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6頁)、暨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等、被害人賀世中稱:因被告李承龍已道歉而願 原諒被告李承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另 審酌被告邱晉芛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臨時工 為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246頁反面)、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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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