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8號
TPDM,108,原訴,18,2020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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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王培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17011號、第17689號、第1836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紘瑋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培恩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紘瑋王培恩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各基於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略載周紘瑋王培恩取得槍彈之 時、地暨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應予特定、更正如 下):
(一)周紘瑋於民國107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 受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游耀仁」所託,為其保管具有殺 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㈠)、附表一編號 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㈠,與本案槍 枝㈠合稱本案槍彈㈠),自斯時起即寄藏、持有本案槍彈㈠ (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經鑑定試射不具殺傷力;附 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二)王培恩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林口交流道附近年籍不詳之 成年友人「林靖期」之女友住家,受「林靖期」所託,為 其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㈡)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下合稱本 案子彈㈡,與本案槍枝㈡合稱本案槍彈㈡),自斯時起即寄 藏、持有本案槍彈㈡。
二、緣郜錦耀(另由本院通緝中)、周紘瑋藍予皇因債務衍生 糾紛,於107年7月16日20時許,郜錦耀周紘瑋聽聞藍予皇 駕駛0115-SR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 127巷一帶,即委由陳奕呈召集人馬,欲前往上址圍堵藍予 皇。陳奕呈接獲指示後,旋邀同曾柏實借用並駕駛其胞兄曾 維晨所有之ACM-93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呈林聖恩陳韋翰羅培軒,於同日23時許趕抵上址路段127巷29弄巷 口處,惟未待郜錦耀周紘瑋抵達現場,即反遭預先獲知訊 息,在該處埋伏之張正宇王培恩黃大向林俊諺及林彥 宏(由張正宇駕駛3977-M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培恩、黃大 向、林俊諺林彥宏)、邱漢鈞劉富棠(由邱漢鈞駕駛AL B-092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富棠)、駕駛0115-SR號自用小 客車之藍予皇等人圍堵。而王培恩張正宇黃大向、林俊 諺、林彥宏邱漢鈞劉富棠藍予皇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趁ACM-9337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人落單之際,分持刀械、棍棒下車並朝ACM-9337號自用 小客車攻擊,致ACM-9337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及車窗毀損而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柏實曾柏實見勢單力薄,即趁隙 駕車搭載陳奕呈林聖恩陳韋翰羅培軒駛離現場,王培 恩見狀,旋持本案槍枝㈡朝ACM-9337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方向 擊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未擊中ACM-9337號自用小客車 ;另誤擊ATT-0097號自用小客車而毀損該車,並致車內之人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共同 致ACM-9337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曾柏實陳奕呈林聖恩、陳 韋翰、羅培軒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獲報後趕 抵現場,扣得王培恩卡彈及掉落現場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 子彈2顆、附表二編號2所示彈殼1顆。而王培恩於偵查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行為人前,旋於翌(17)日20時25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自 首上情,並報繳本案槍枝㈡,接受本案裁判(關於張正宇黃大向林俊諺林彥宏邱漢鈞劉富棠藍予皇所涉共 同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三、郜錦耀周紘瑋獲悉前情後亟思反擊,復聽聞藍予皇已駕車 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附近 地區,旋於翌(17)日2時許,趕抵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 284巷口處,雖未見藍予皇身影,猶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由郜錦耀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周紘瑋亦持本案槍 枝㈠對空鳴槍(擊發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共同對不特定人為恐嚇,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員警獲報後趕抵現場,扣得周紘瑋所擊發附表一編號4所 示子彈之彈殼1顆,而周紘瑋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行為 人前,於同(17)日15時28分許,持本案槍彈㈠、附表一編 號3所示子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自首上情,並報繳本案槍彈㈠,接受本案裁判。四、案經曾柏實訴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紘瑋王培恩於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142、161至1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周紘瑋王培恩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紘瑋王培恩於警詢、偵查、本 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 7年度他字第7759號卷【下稱他7759卷】三第45至49、68至8 0、84至85、101至103、122至126、358至362頁、卷四第288 至29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1號卷【下稱偵170



11卷】第18至21、24至27、101至104、109至110、201至203 、210至21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下稱 偵17689卷】第153至157、160至163、165至167頁、本院卷 一第141、156至158頁、卷二第359頁、卷三第78至82頁), 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郜錦耀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 之供、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宇黃大向劉富棠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俊諺林彥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漢鈞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證 述(他7759卷二第90至97頁、卷三第154至170、369至371、 偵17011卷第30至32、117至119、206至207頁、偵17689卷第 32至45、60至71、90至96、108至119、134至147、329至335 、337至341、343至345、349至351、353至355頁、本院卷一 第158至161頁、卷二第359、371至382、428頁);證人即告 訴人曾柏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曾維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呈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恩羅培軒陳韋翰於 警詢中之證述(他7759卷二第48至54、70至72、237至240、 292至296頁、偵17689卷第170至175、435至437頁、本院卷 二第185至200頁)、證人即ATT-0097號自用小客車乘客林家 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他7759卷二第312至316頁);復有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 、安和路1段127巷、辛亥路3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蒐證照片、ACM-9337號自用小客車採證及毀損照片可佐(他 7759卷三第29至35、45至52、106至110、188至192、194至1 99、240至348頁、偵17011卷第265至273頁、偵17689卷第17 6至181、207至265頁、本院卷一第103、107、115、119頁) 。
二、扣案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如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0 7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70077278號、同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7 0075441號、同年月7日刑鑑字第1070075440號鑑定書、同年1 1月20日刑鑑字第1070500730號、同年月21日刑鑑字第10705 00741號、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33216號函可參(偵17 011卷第179至180、213至224、263至264頁、本院卷二第395 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所示子彈,經鑑定試射結果均具 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1顆,經被告王培恩射擊後, 乃得射穿ATT-009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為證人林家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7759卷二第313頁),亦屬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無訛。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經鑑定試射結果 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無殺傷力,均併指明。三、依前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周紘瑋王培恩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紘瑋王培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周紘瑋王培恩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生效。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 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 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 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 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 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周紘瑋王培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周紘瑋王培恩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二)被告王培恩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05條原 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原規 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 正理由均為:「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 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均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 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 5條、第35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判決論旨參照)。
二、論罪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 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 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 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 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周紘瑋係於107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受 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游耀仁」所託,同意其寄放並為其 保管本案槍彈㈠;被告王培恩係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林 口交流道附近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林靖期」之女友住家 ,受「林靖期」所託,同意其寄放並為其保管本案槍彈㈡ 等節,經被告周紘瑋王培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 院卷三第79至81頁);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周紘瑋王培恩於受託保管上開槍彈後,改變寄藏犯意 為自行持有之犯意,占有管領上開槍彈,則被告周紘瑋王培恩始終均係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受寄代藏上開槍彈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周紘瑋王培恩所為應屬「寄藏」 槍彈之行為,尚非單純之「持有」槍彈。
(二)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 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 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 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 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 問。第查,被告周紘瑋持本案槍枝㈠對空鳴槍(射擊附表 一編號4所示子彈)、同案被告郜錦耀對空鳴槍之舉,均 係出於威嚇同案被告藍予皇及其他不特定人之意為之,迭 據被告周紘瑋、同案被告郜錦耀供承在案(他7759卷三第 68至70、74、85、156、162、369頁、卷四第289頁、偵17 011卷第18頁、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渠等主觀上顯有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客觀上 足使公眾對該等舉動產生畏懼感,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 擾不安,自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相當。(三)是核被告周紘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王培恩所為,係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紘瑋王培恩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紘瑋王培恩上開所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條文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5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周紘 瑋、王培恩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無礙被告周紘瑋王培恩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予以審理。(四)被告周紘瑋就前開恐嚇公眾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郜錦耀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王培恩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正宇黃大向林俊諺林彥宏邱漢鈞劉富棠藍予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論旨 參照)。經查,本案槍彈㈠係由被告周紘瑋向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游耀仁」同時拿取代為保管,自斯時起即寄藏、 持有;而本案槍彈㈡係由被告王培恩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靖期」同時拿取代為保管,自斯時起即寄藏、持有等 節,為被告周紘瑋王培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 卷三第79至80頁)。是被告王培恩寄藏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子彈3顆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寄藏之客體種 類相同(即同為子彈),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寄 藏子彈罪;又被告周紘瑋王培恩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 彈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六)被告王培恩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在ACM-9337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告訴人曾柏實、被害人陳奕呈林聖恩陳韋翰、羅 培軒,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起訴書雖漏論被害人林聖恩陳韋翰羅培軒部分,惟 其與已發生起訴效力之告訴人曾柏實、被害人陳奕呈部分 ,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王培恩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論處。
(七)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 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 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周 紘瑋早自107年2月中旬某日起即寄藏本案槍彈㈠;被告王 培恩早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即寄藏本案槍彈㈡,渠等寄藏 之初,並無持之另行犯罪之目的,為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案(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嗣被告周紘瑋於107年7 月17日,萌生恐嚇公眾之犯意,持本案槍枝㈠對空鳴槍; 被告王培恩於同年月16日,另生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持本案槍彈㈡以射擊,顯見被告周紘瑋所犯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公眾罪間 ;被告王培恩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甚明,故 被告周紘瑋所犯前開2罪、被告王培恩所犯前開2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紘瑋於107年7月17日對空鳴槍後,於承辦之 大安分局接獲報案,但未查明涉案人真實身分前,即於同 日15時28分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



區○○○路0段0號)自首上情,並報繳本案槍彈㈠,接受本案 裁判,有大安分局108年7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2 00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被告周紘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181、185、189至229、233至235頁 ),堪認於被告周紘瑋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 ㈠時,有偵查權之警員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紘瑋 確涉寄藏槍彈、恐嚇公眾等犯行,是被告周紘瑋應符合自 首要件,就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部分,衡酌本案被告周紘瑋持槍彈至公共場合擊發之犯罪 情節,尚非極度輕微,無應予免刑之情,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犯恐 嚇公眾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次查,被告王培恩於107年7月16日持槍射擊後,於承辦之 大安分局接獲報案但未查明涉案人真實身分前,即自行於 翌(17)日20時25分至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臺北市○○ 區○○街000號)自首並報繳本案槍枝㈡,有大安分局108年1 1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7336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送人犯 報告書、被告王培恩警詢筆錄可參(他7759卷三第29至33 頁、偵17689卷第153至167頁、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 91至94頁),堪認於被告王培恩主動前往警察局自首並報 繳本案槍枝㈡時,有偵查權之警員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王培恩確涉寄藏槍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等犯行,是被告王培恩應符合自首要件,就所犯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衡酌本案被告王培 恩持槍向他人車輛方向擊發之犯罪情節非輕,無應予免刑 之情,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另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嚴 格禁止之違禁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周紘瑋王培 恩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足見其等 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周紘瑋王培 恩寄藏本案槍彈期間非短,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社 會治安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周紘瑋 復持以對空鳴槍,以遂恐嚇公眾之犯行,造成大眾恐慌,



對社會秩序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而被告王培恩與同案被告 張正宇黃大向林俊諺林彥宏邱漢鈞劉富棠及藍 予皇毀損告訴人曾柏實所管領之車輛,甚持槍朝該車輛方 向射擊,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心生恐懼,侵害他人財產 及自由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二)惟念及被告周紘瑋王培恩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首 報繳全部槍彈,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周紘瑋王培恩年紀 甚輕,被告周紘瑋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於餐飲 業打工、目前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 、高中肄業;被告王培恩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 高職休學中、無業、曾任職司機、業務工作、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他77 59卷三第66頁、偵17689卷第153頁、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 ),復參酌被告周紘瑋王培恩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85至93頁)、所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被害 人於偵審中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即本案槍枝 ㈠、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 彈匣1個),依前開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非 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雖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違禁物,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 業經被告王培恩持以射擊而裂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於鑑定時均經試射擊發 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不再具有殺傷力,未復具有 違禁物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 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具違禁物之性質,亦不 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被告周紘瑋雖 具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其犯本案恐嚇公眾所用之物,然該 非制式子彈既經射擊而裂解為彈殼,對之宣告沒收缺乏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之遭槍擊指紋照片、手部射擊火藥殘跡轉移鋁座等



物(本院卷一第123頁),均非違禁物,而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係供被告周紘瑋王培恩為本案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51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趙維琦、蕭奕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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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