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德
陳裕榮
陳玉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
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裕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玉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陳裕德、陳裕榮、陳玉華均明知渠等父親陳仁杰(已歿)前於民國101年12月間起,已經診斷罹有失智症,後於104年3月19日經馬偕醫院臺北院區鑑定為重度失智,為意思表達及辨識能力均已欠缺之無意思能力之人,詎陳裕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陳裕榮、陳玉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7月29日,由陳裕榮、陳玉華偕同陳仁杰前往臺北○○○○○○○○○,利用陳仁杰重度失智而無意思能力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交予上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佯稱陳仁杰有申請20份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之真意,使該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仁杰申辦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系爭印鑑證明20份,交由陳裕榮、陳玉華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裕德向陳裕榮(無證據證明陳裕榮對下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取得系爭印鑑證明後,於104年8月14日,持系爭印鑑證明,偕同陳仁杰至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向該行貸款承辦人員佯稱陳仁杰有提供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擔任保證人之真意,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與陳裕德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額度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融資契約。繼由陳裕德於不詳時地,未經陳仁杰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申請書上擅自蓋用陳仁杰之印章而偽造該申請書後,於104年8月27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該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辦理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仁杰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末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土地銀行即核貸1,950萬元予陳裕德。二、案經陳裕明、陳玉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裕德、陳裕榮、陳玉華及渠等
共同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6至249頁、第404至4 0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 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裕榮、陳玉華對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 (即申請系爭印鑑證明)、被告陳裕德對前揭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即申請系爭印鑑證明、辦 理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245、403頁),並有臺北○○○○○○○○○105年11月17日北 市中戶資字第10531292800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馬 偕紀念醫院101年12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系爭房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 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4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030 00624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04年12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44700182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監護宣告事件104 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 月22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107號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年9月12日羅博醫字第1060900049號函 暨所附醫師說明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新 北重地籍字第105381626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 貸款特別提醒事項、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均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字21389號卷第17至18頁;他字9466號卷 第13頁、第15至17頁、第24至26頁、第33至36頁、第96至98 頁;偵續字107號卷第41頁、第162至163頁;他字2991號卷 第44至47頁、第88、90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陳裕德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持系爭印鑑證明 ,偕同陳仁杰至土地銀行,向該行貸款承辦人員表示陳仁杰 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擔任保證人,並與該行 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融資契約,嗣經該行核貸1,950萬元 予被告陳裕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其係為處理其父親陳仁杰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冠德建設)間合建事宜而需花費,又因陳仁杰斯時年歲已高 ,無法貸款,始由其擔任貸款人、由陳仁杰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向土地銀行貸款,貸得之金錢均用於處理陳仁杰與 冠德建設合建房地之相關事宜,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被告陳裕德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裕德向土地銀行貸得之相 關款項均用於處理與陳仁杰名義有關之債務或稅務,被告陳 裕德並未挪為私用,是被告陳裕德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且與土地銀行貸款係以被告陳裕德名義為之,除有提供擔 保外,被告陳裕德亦有繳納利息,是土地銀行並未受有損害 等語,為被告陳裕德置辯。經查:
1.被告陳裕德對其父陳仁杰患有失智症,且經馬偕醫院鑑定為 重度失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前揭馬 偕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醫師說明表(均影本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陳仁杰既已欠缺 對一己財產加以處分及與他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能 力,被告陳裕德仍向土地銀行稱陳仁杰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並擔任保證人之意,以向土地銀行融資貸款, 其所為於客觀上自屬提供虛偽擔保品及保證人之施用詐術之 行為甚明。且借款人是否提供抵押物與保證人,事涉銀行放 貸風險及受償可能性之高低,當係銀行於決定是否簽立融資 契約及審核放貸數額時,納入評估之重要因素,故土地銀行 自係因誤信貸款予被告陳裕德之債權有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並 有陳仁杰擔任保證人,方與被告陳裕德簽立融資契約並受有 核貸1,950萬元之財產損害,是以土地銀行所受之財產損害 與被告陳裕德前揭施用之詐術間具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
2.次按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 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 主觀心態。查被告陳裕德對於其知悉其父陳仁杰患有失智症 ,且經馬偕醫院鑑定為重度失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等情, 亦不爭執,則被告陳裕德既知前情,亦應知悉陳仁杰之辨識 及意思表達能力顯有欠缺,而無足以對一己財產加以處分及 與他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能力,自無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擔任保證人,以利被告陳裕德向土地銀 行辦理融資貸款之真意;再依證人廖盈淑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陳裕德到土地銀行來詢問我貸款的相關事宜,我就請他提 供擔保品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他字2991號卷第86頁),及 自被告陳裕德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當時之年齡、 其負責處理陳仁杰合建相關事務之社會經驗觀之,其自應知
悉有無提供抵押物及保證人會直接影響銀行是否貸款及貸款 數額之評估與決定,則其既明知陳仁杰並無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及擔任保證人之真意,仍向土地銀行佯稱陳 仁杰有此意,以向土地銀行融資貸款1,950萬元,其主觀上 並無合理信賴其能取得因前開不實擔保而獲得貸款之正當性 權源,是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3.被告陳裕德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陳裕德貸款所得均用於處 理與陳仁杰名義相關之債務及稅負,故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查被告陳裕德將貸得款項用於支付陳仁杰應支 付冠德建設之費用及繳納陳仁杰與冠德建設合建分得土地與 建物過戶時之相關契稅、贈與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 捐等情,有「天驕」地主戶陳仁杰先生找補明細、支票、契 稅、贈與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3人存摺影 本等在卷可憑(見他字2991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訴字卷三 第35至159頁),固堪認定。然查被告陳裕德今係提出不實 之擔保致土地銀行錯誤評估並因而決定核貸1,950萬元予被 告陳裕德,是被告陳裕德取得貸款之用途至多屬其為詐欺犯 行之動機與目的,而與銀行核貸時評估借款人之信用、償債 能力等情,當屬二事,自無從以被告陳裕德嗣後花費取得貸 款之流向與用途,作為其提供不實擔保以取得貸款之正當化 權源,是被告陳裕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礙難採信。 4.至被告陳裕德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陳裕德辯護稱:被告陳裕德 均有定期還款,土地銀行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土地銀 行因被告陳裕德提供不實擔保品及保證人,使該行錯誤評估 放貸風險而核貸1,950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土地銀行 自受有財產損害。又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 事後將所詐得財物返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以,縱依 被告陳裕德之貸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陳裕德確有還款 ,仍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陳裕德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裕榮、陳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陳裕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申請系爭印鑑證明部
分)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裕德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陳裕德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均係為向土地銀行取得貸款而為,犯罪目的單一,於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妥適,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渠等父親陳仁 杰已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應循適法途徑處理陳仁杰之文件 申請或處置財產,竟為圖一己便利,逕向戶政機關佯稱陳仁 杰有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使該管公務員因而登載不實,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裕 德甚且為取得貸款,而向土地銀行提出不實擔保,致該行陷 於錯誤同意核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進而以偽造之申請 書使地政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仁杰,渠等所為, 均屬不該;次慮及被告3人均係為處理陳仁杰之合建事務方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渠等3人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土地 銀行受有財產損害之數額、各該公務機關登載不實之項目、 數量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再參以被告陳裕榮、陳玉華終 能坦認犯行,被告陳裕德則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陳裕明對本案沒有意見、告訴人陳玉屏則不願原諒被告 陳裕德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2、426頁);末衡酌被 告陳裕德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無需扶 養之對象,靠房租收入維生,月收入約20幾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陳裕榮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 ,無需扶養之對象,靠房租收入維生,月收入約20幾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裕華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靠房租收入維生,月收入約1 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2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陳裕榮、陳玉華均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為求便宜 處理父親之文件申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 ,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斟酌渠等2人所為對
戶政機關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是認對渠等所處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陳裕榮、陳玉華所為仍有害於 公務機關對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確實督促渠等日 後謹慎行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陳裕榮、陳玉華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渠等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 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 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 提下,雖非犯罪所得直接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之損害已獲 實際填補之情形,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已足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就被害人已受填補之部分再予以 宣告沒收,容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是就 被害人已獲實際填補部分,即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 未能全數受償之情形,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 部分,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事屬當然。另刑事沒 收程序中,不扣除被告之犯罪成本,受害金額亦無加計利息 ,是犯罪所得純以受害之本金為計,而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 之款項,則不問係充抵本金或利息,應得作為刑事責任沒收 程序予以扣除之數額。查被告陳裕德以前揭詐術向土地銀行 詐得貸款1,950萬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償還土地銀行共計138萬7,000元, 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9年4月14日三重字第10900010 39號函暨所附被告陳裕德還款帳戶明細、該行109年6月16日 三重字第1090001951號函暨所附被告陳裕德之還款明細在卷 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3至303頁、第393至397頁),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金額即應自被告陳裕德之本案犯罪所得 中扣除,是本案僅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清償予 被害人土地銀行之餘款1,811萬3,000元(計算式:1,950萬- 138萬7,000=1,811萬3,000),認屬於被告陳裕德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 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申請書,雖係被告 陳裕德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而 歸該所持有,是該申請書雖係被告被告陳裕德犯罪所生之物 ,然因非屬被告陳裕德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該申請書 上被告陳裕德蓋印所使用之印章,既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 則併同其盜蓋所生之印文,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榮、陳玉華與陳裕德,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7月29日,由被告 陳裕榮、陳玉華偕同陳仁杰前往臺北○○○○○○○○○,利用陳仁 杰重度失智,無法表示意思之機會,向該所承辦公務員佯稱 陳仁杰欲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並據以核發20份系爭印鑑證明 交被告陳裕榮、陳玉華收執;繼由被告陳裕德於104年8月14 日,持系爭印鑑證明,向土地銀行貸款承辦人員佯稱陳仁杰 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兼任保證人,使該承辦 人員不疑有他,與被告陳裕德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融資 契約,被告陳裕德繼偽以陳仁杰名義,持前揭融資契約向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並辦理將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而行使之,經該所公務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後,由土地銀行核貸1,95 0萬元,因認被告陳裕榮、陳玉華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辦理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裕德則涉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裕德 、陳裕榮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臺北○○○○○○○○○105年11 月1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5312928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馬 偕紀念醫院101年12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104年4 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03000624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本 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及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 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2月17日、106年5 月22日校附醫精字第1044700182、1064700107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 年9月12日羅博醫字第1060900049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
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如附表編號2所示融資契約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53 816265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5年6月30日 重放字第1055002003號函暨所附貸放資金相關資料、被告等 106年8月22日答辯狀、107年2月13日答辯㈡狀暨所附貸款金 額流向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3人固對被告陳裕榮、陳玉華偕同陳仁杰於前揭時地 向臺北○○○○○○○○○申請系爭印鑑證明20份,嗣由被告陳裕榮 將系爭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陳裕德,被告陳裕德遂持以向土地 銀行佯稱陳仁杰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兼保證 人,土地銀行因而與被告陳裕德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融 資契約,被告陳裕德復持該融資契約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申請並辦理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土地銀行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查:
1.觀諸被告陳裕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當初帶 爸爸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的目的是因為爸爸與冠德建設 的合建過戶、交屋時要檢附資料,申請時我並不曉得陳裕德 會拿去辦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訴字卷三 第423頁);被告陳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 當時辦理印鑑證明與冠德建設合建房子過戶有關,我對合建 的事情並不了解,申請時我並不曉得陳裕德會拿去辦抵押借 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訴字卷三第423頁),渠2 人所述內容非但互核一致,且衡情印鑑證明之用途本有多端 、非必與抵押借款有關,足見渠2人供稱於申請系爭印鑑證 明時對於申請目的之認知僅在於渠等父親與冠德建設合建房 屋過戶所需,對事後被告陳裕德持以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之舉並不知情等語,尚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 2.又觀諸被告陳裕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申請到系爭印鑑 證明後是由我轉交給陳裕德,當時我大概知道要辦理貸款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及被告陳裕德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要辦理貸款時,我有跟陳裕榮、陳玉華說等語(見他 字2991號卷第50頁反面),被告陳裕榮、陳玉華知悉被告陳 裕德欲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乙節,固堪認定。然而觀諸被告 陳裕德於偵查中供稱:跟土地銀行借貸金錢支付冠德建設或 繳納稅捐,均與陳玉華及陳裕榮無關等語(見他字2991號卷 第50頁反面),又參以確係由被告陳裕德前往土地銀行辦理 貸款,並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等情,業 如前述,堪認關於陳仁杰與冠德建設之合建事宜均由陳裕德 負責處理無訛,是被告陳裕榮、陳玉華既未經手合建相關事 宜,對於過戶、找補乃至於資金需求等細節,本難知之甚詳
,且至土地銀行簽訂融資契約當日,被告陳裕榮、陳玉華亦 未到場,是渠等縱使知悉被告陳裕德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然 而關於貸款人為何、是否提供擔保品等細節,亦未必均能清 楚知悉,再遍查現存卷證,亦無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 裕榮、陳玉華於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或於被告陳裕榮交付系爭 印鑑證明時,即對於被告陳裕德向土地銀行提供系爭房地作 為不實擔保以貸得款項之事有所知悉,自難徒以被告陳裕榮 、陳玉華申請並由被告陳裕榮交付系爭印鑑證明之行為,即 認定渠等2人與被告陳裕德間就向土地銀行詐欺取財及嗣後 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為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3.另查,陳仁杰實際上已無意思能力,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之融資契約上,有陳仁杰之簽名、蓋章以表示其有提供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並擔任保證人之意乙節,固經認 定如前,然依被告陳裕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融資契約上陳 仁杰之簽名與印章均係由陳仁杰本人所簽署及蓋印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424頁),參以簽約當日陳仁杰本人確有到 場乙情,業經證人即土地銀行對保行員廖盈淑於偵查中結證 明確(見他字2991號卷第86頁正反面),且該契約書上陳仁 杰之簽名字跡,經肉眼辨識,確與陳仁杰與冠德建設簽訂之 選屋協議書、合建契約書、陳仁杰之「冠德天驕」財產分配 書及「天驕」地主戶陳仁杰先生找補明細上陳仁杰之簽名字 跡相符,此有該等文件影本附卷可考(見他字2991號卷第22 至24頁、第58至67頁),是以,前揭融資契約係由陳仁杰本 人簽名、用印乙節,應堪認定。而按偽造私文書罪既在於保 護私文書於交易上之信用性,該罪必以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即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為要件,倘行 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製作權,自不能成立 該罪,是以,陳仁杰既係本人於前揭融資契約上簽名、用印 ,其本屬有權製作之人,當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有間,被 告3 人自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㈣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陳裕榮、陳玉 華2人對被告陳裕德上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 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又被告3人就前揭融資契約部分所為,亦不符合偽造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罰之行為,是此2部分本應為無罪諭 知,惟此2部分犯行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即辦理系爭印鑑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 簽名、用印之人 備註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偵字21389號卷第18頁 陳仁杰 非於起訴書所指偽造私文書範圍內 2 財夠力融資契約(循環動用型專用) 他字9466號卷第91至92頁反面 陳仁杰 起訴書所指偽造之私文書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2991號卷第45至46頁反面 陳裕德 非於起訴書所指偽造私文書範圍內,然與被告陳裕德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予以被告陳裕德為攻擊防禦,而無礙於被告陳裕德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24頁),自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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