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3號
108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93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編號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上開編號一、二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四、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 為男女朋友。丙○○在賽席爾共和國設立WALK TALL INVESTME NT COMPANY LIMITED(下稱WALK TALL公司),並在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WALK TALL帳戶(下稱WALK TALL公司帳戶);己○○則在香港設立 CHAMPION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下稱CHAMPION公 司),且擔任負責人,並以CHAMPION公司申辦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HAMPION公司帳戶), 由己○○實際支配管理CHAMPION公司帳戶。丙○○與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投資人佯 稱:CHAMPION公司、WALK TALL公司均為從事原物料貿易之 香港雄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雄兵公司)之經銷商,其中黃金 貿易因不同國家間關稅而有價差之獲利空間等語,均刻意隱 瞞渠等之實際投資模式係夾帶黃金入境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
方式獲利之高風險投資手法,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9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由丙○○ 向蔡宏霖佯稱:CHAMPION公司欲招募投資人,出資每單位1 萬美元,投資報酬為前2個月每月投資金額之0.5%計算,第3 個月至第6個月之投資報酬為每月投資金額之1%計算,並於6 個月後可贖回全部本金等語,致蔡宏霖陷於錯誤,而簽訂「 投資契約書」,並於105年9月10日,以其友人李得向名義匯 款1萬美元至CHAMPION公司帳戶。
(二)於105年10月間,丙○○與己○○在臺北市安和路安敦大樓會議 室舉辦投資說明會,由丙○○製作投資簡報,利用不知情之乙 ○○招攬辛○○、壬○、甲○○、丁○○及庚○○(下稱辛○○等5人)投資 CHAMPION公司,並向辛○○等5人佯稱:CHAMPION公司欲招募 投資人,出資每單位1萬美元,投資報酬為6個月後可贖回全 部本金加上4%保證紅利等語,並稱此為「有擔保品、信託管 理帳戶、無任何金融槓桿操作、不受市場價格波動及穩定的 受益分配」等5大安全投資配套方案、投資款有銀行信用狀 作為擔保及有高額履約保證,致辛○○等5人均陷於錯誤,誤 信投資款將來可獲取優渥投資利益且屬保本及低風險投資方 案,辛○○等5人遂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CHAMPION公 司簽訂「陸個月合作協議書」,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CHAMPION公司帳戶。(三)於105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由丙○○向 乙○○、壬○、癸○○(下稱乙○○等3人)佯稱:投資其所屬WALK TALL公司,可獲取更佳紅利等語,致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 ,而陸續與WALK TALL公司簽訂「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 並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WALK TALL公司帳戶。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6年間,在不詳地點,向壬○詐稱:認識車商戊○○,可在日本 標售到便宜之中古車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 依丙○○指示將其欲購買PORSCHE(起訴書誤植為PROSCHE)廠 牌中古車之購車頭期款新臺幣(除標明美元外,下同)25萬 9,905元匯至丙○○所申辦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丙○○取得該購車頭期款後,未透過車商戊○○向日 本標售上開中古車,亦未將該款項歸還予壬○,嗣壬○察覺有 異向戊○○詢問,始知受騙。
三、丙○○與己○○取得蔡宏霖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後,用 以購買黃金條塊,透過不知情之關少鈞介紹而委請不知情之 顏穎綺、李依晨將黃金條塊夾帶入境日本交付予指定人,嗣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凱智」於106年2月17日
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黃金條塊6塊交給顏穎綺等人,渠等 於同日飛抵北海道千歲機場,旋即遭日本海關人員扣留上開 黃金條塊且通知補繳稅金,蔡宏霖、辛○○等5人及乙○○等3人 均未如期分配紅利及取回本金,始知受騙。
四、案由蔡宏霖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辛○○、壬○、甲○○、 丁○○、庚○○、乙○○及癸○○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即證人蔡宏霖、庚○○、癸○○、乙○○、關少鈞、顏穎綺及 李依晨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該證據能力(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70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中 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故證人蔡宏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庚○○、癸○○ 、乙○○、關少鈞、顏穎綺及李依晨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己○○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召開投資 說明會,並由其製作投資簡報之架構,招募蔡宏霖、透過乙 ○○招募辛○○等5人投資CHAMPION公司及招募乙○○等3人投資WA LK TALL公司,蔡宏霖之投資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均 匯入CHAMPION公司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匯入WALK T ALL公司帳戶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 稱: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方式投資黃金買賣是 己○○所主導,事先我並不知情,我是後來才知悉也有出面阻 止己○○為此種投資模式,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人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己○○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在賽席爾共和國設立WALK T ALL公司,並申辦上開WALK TALL公司帳戶,己○○則在香港開 設CHAMPION公司,擔任負責人,同時申辦CHAMPION公司帳戶 ,由己○○管理CHAMPION公司帳戶,並由CHAMPION公司與蔡宏 霖簽訂「投資契約書」及與辛○○等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簽訂「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另由WALK TALL公司與乙○○ 等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簽訂「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 蔡宏霖於105年9月10日匯款1萬美元及辛○○等5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CHAMPION公司帳戶及乙○○等3人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WALK TALL公司帳戶,由己○○ 在香港將上開投資款用以購買黃金條塊6塊,委由不知情之 顏穎綺等人夾帶入境日本時遭海關人員扣留並通知補繳稅金 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18593卷二第165至173頁、第 209至212頁、第314至320頁、本院易1193卷一第62至66頁) ,核與證人己○○、蔡宏霖、乙○○、庚○○、甲○○、壬○、蔡宏 霖、關少鈞、顏穎綺及李依晨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易 1193卷二第235至239頁、第242至246頁、他5415卷第60頁背 面至61頁、偵18593卷二第313至321頁、偵18593卷一第354 至355頁、偵卷二第361至364頁、第349至351頁、89至92頁 ),並有「投資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花旗(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陸個月 期合作協議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106年10月12 日上松江字第1060000013號函、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 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 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保管條、「差押目錄支付書」、 「押收品目錄表」、CHAMPION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顏穎綺與 李依晨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5415卷第3至5頁、 第12至22頁、第23至24頁、偵18593卷一第115至119頁、第1 23至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3頁、第151至155頁 、第163至167頁、第175至179頁、偵18593卷二第5至29頁、 第31至33頁、第227至241頁、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57頁 、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95頁、偵18593卷一第373頁、第 377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投資CHAMPION公司): 1.按商業投資行為本具有一定之風險,並無保證穩賺不賠之理 ,行為人在吸引投資人投資時,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 俾利投資人能真實、正確審慎評估交易風險以決定是否參與 投資,故行為人故意隱匿攸關投資意願之重要資訊時,其行
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我與己○○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在臺北市安和路 安敦大樓會議室召開投資說明會時,由乙○○開場,再由我使 用PTT介紹投資簡報,投資簡報是我製作,確實有提到黃金 、大宗物資等貿易項目,也有提及信用狀擔保;當時以夾帶 黃金至日本出售賺取差價並非我主導,係由己○○安排貨源及 在日本收受黃金之相關廠商,當時我也瞭解己○○是以此方式 投資,己○○有告知我,乙○○不知道我們實際投資之操作模式 ,在蔡宏霖、辛○○等5人及乙○○等3人投資之前,均未告知渠 等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賺取差價之投資方式,蔡宏霖、辛 ○○等5人匯至CHAMPION公司帳戶及乙○○等3人匯至WALK TALL 公司帳戶之投資款,係由己○○用以購買黃金條塊後,再委請 顏穎綺等人攜帶入境日本時遭海關人員查獲扣留並通知補繳 稅金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210頁、第314頁、第317頁、本 院易1193卷一第63至66頁)。證人蔡宏霖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一直向我介紹投資CHAMPION公司,每單位為1萬美元,期 間為6個月,前2個月每個月投資報酬為投資金額的0.5%即50 美元,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個月投資報酬為投資金額的1% 即100美元,6個月到期後返還本金1萬美元,我於105年9月1 2日匯款1萬美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事後我僅於105年12 月14日收到投資報酬373.5美元,於106年2月16日向被告終 止契約,被告依約需返還1萬美元,但被告一再拖延,於106 年4月13日後失聯;事後我在網路查詢發現CHAMPION公司早 於101年5月11日解散等語(見他5415卷第60頁背面)。證人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提到本案投資會透 過擔保品5億歐元,是絕對安全之黃金貿易投資,也有透過 信用狀交易,亦會有世界知名運送保全公司BRINKS負責運送 黃金,被告和己○○有給我看手機圖片,我有看到礦場照片, 該照片確實是做黃金的;我們當初以為本案投資是透過銀行 擔保之國際黃金貿易,被告及己○○當時說法是透過雄兵公司 做貿易,CHAMPION公司是雄兵公司之經銷商,匯至CHAMPION 公司帳戶之投資款是與雄兵公司進行貿易行為,利用貿易行 為賺取價差,且有5億歐元高額擔保,是萬無一失之投資案 ,我們倘知道是走私黃金賺差價,而沒有正常貿易行為及信 用狀擔保當然不會投資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314至315頁、 第362頁、本院易1193卷一第150頁、第153至155頁);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倘知道是走私黃金賺取差價當然 不會投資,因為是非法行為,且被告及己○○提供之資料是正 常貿易及買賣行為,後來才知道被騙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 一第16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如果知道被
告是以走私黃金賺取差價,因風險很高,我是不會投資等語 (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71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提到投資管道是在香港有17年歷史之雄兵集團,投資報 酬率為6個月本金加上4%等語(見偵18593卷一第355頁);證 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被告交往,投資 簡報是被告所製作,用以招募資金,壬○等人與被告簽立合 作協議書後,等投資款匯進CHAMPION公司帳戶後,我再在合 作協議書蓋上CHAMPION公司大小章;我與被告一起決定走私 黃金至日本賺取差價,被告並沒有阻止我走私黃金到日本賺 取差價;我收到蔡宏霖等人之投資款後全部是用來買黃金, 我在香港買黃金,請人帶去日本出售賺取差價,走私黃金這 件事沒有向投資人提過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317頁、本院 易1193卷二第235至237頁、第239頁、第243至244頁),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之任意性供述,核 與證人蔡宏霖、乙○○、甲○○、壬○、庚○○及己○○上開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並有前述之「投資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花旗(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 陸個月期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 、華南銀行匯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CHAMPION公司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屬實,堪以採信,益 徵被告與其女友己○○佯稱CHAMPION公司為雄兵公司之經銷商 ,從事合法黃金貿易且具有高額信用狀擔保之低風險交易, 然實際上渠等所為投資模式係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賺取差 價,且無高額之投資擔保情事,並非屬於保本且低風險之投 資行為,被告與己○○招募蔡宏霖及辛○○等5人投資時均刻意 隱瞞上開攸關投資意願之重要資訊且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簡 報,向蔡宏霖等人招募投資,致蔡宏霖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為 本案投資,是被告與己○○上開所為招募投資之舉顯屬施用詐 術,致蔡宏霖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為本案投資甚明。又被告及 己○○將蔡宏霖等人所投入之投資款用以購買黃金條塊後,委 由顏穎綺等人夾帶入境日本時已遭海關人員扣留黃金條塊並 通知補繳稅金,因而造成蔡宏霖等人所投入之投資款血本無 歸。
2.綜上,蔡宏霖及辛○○等5人因被告與己○○所為之詐欺行為, 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萬元美元及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罪無疑。(三)事實欄一㈢部分(即投資WALK TALL公司):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WALK TALL公司 確實從事黃金進出口買賣交易,乙○○等3人匯進之投資款,
我有投入黃金買賣貿易但已虧損等語。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起訴書附表二之6萬 美元,當時操作夾帶黃金到日本賺差價,有將3萬美元匯至C HAMPION公司,另外3萬美元沒有投入黃金買賣,我匯給戊○○ 要作中古車買賣、租賃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65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投資款僅是用來開立信用 狀而不會被動用,是要從事黃金及原物料貿易,但後來我要 看帳戶時,被告都不理會;事後被告讓投資人補簽本票改成 借款,想轉變成民事案件等語(見偵18593卷二第318至31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跟己○○溝通不良,被告說他 與雄兵公司較好,自己有境外公司,完全可以為與CHAMPION 公司一樣之原物料投資,將我們的錢放在銀行作為擔保開立 信用狀,才能從事金融與貿易,被告說可以給予比CHAMPION 公司更高利潤,之後有投資興趣的人可將錢投入WALK TALL 公司,才會和被告簽約;後來被告到期付不出錢,認會被提 告,才改成借貸關係,並表示雄兵公司要求改合約而另簽訂 協議書;被告沒有告訴我們投入資金是走私黃金到日本賺差 價,倘我知道沒有正常貿易行為及信用狀擔保,當然不會投 資,當時不知道被告是夾帶黃金走私賺取差價,被告也都沒 有提到投資風險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 58至15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1單位是 1萬美元,1年可以拿回本金4%之利潤,我就與被告簽立WALK TALL公司「陸個月合作協議書」,且匯3萬美元到被告指定 之帳戶,如果知道是走私黃金賺取差價這是很大風險,我不 會選擇投資,且被告均未提及走私黃金賺取差價之操作模式 ,而是表示有信用狀擔保,我才會投資;後來投資款都沒有 拿回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3頁)。 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WALK TALL公司投資管道 是透過貿易投資,被告每天都到我的公司講一樣的事情,才 會相信被告所說的投資,被告表示投資報酬率為6個月本金 加4%等語(見偵18593卷一第355頁),並有前述之「陸個月期 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核與證人乙○○、壬○及癸○ ○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事證相佐,堪以採信, 益徵被告向乙○○等3人招募投資WALK TALL公司之手法與招募 投資CHAMPION公司相同,且表示可提供比CHAMPION公司更高 利潤,以吸引乙○○等3人再次投資被告所屬之WALK TALL公司 ,且均刻意隱瞞乙○○等3人係以夾帶黃金至日本賺取差價之 操作模式,是被告所為亦屬施用詐術甚明。
2.至被告辯稱乙○○等3人匯入款項確有投入黃金買賣貿易但已 虧損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內容顯與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相齟齬,且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將乙○○等3人之投資款用於黃金買賣貿易 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是被告上開空口否認,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乙○○等3人因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被告所為,顯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無疑。
(四)事實欄二部分(即壬○購買中古車):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壬○標售日本中古車且已收到壬○所匯入 之購買中古車款25萬9,905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之犯意,辯稱:壬○透過我向車商戊○○購買中古車,並由壬○ 親自與戊○○聯絡交車事宜,我已將壬○之車款匯給戊○○,戊○ ○告知我車輛已進口,後改稱因關稅而拖延且避不見面,此 乃戊○○未依約交付中古車予壬○,我並沒有詐騙壬○等語。經 查:
1.被告於106年間向壬○陳稱有認識車商,可代為標售日本便宜 之中古車,壬○遂依被告指示匯款25萬9,905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65頁), 核與壬○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71至173頁 ),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匯款收據在卷可稽 (見偵18593卷一第189頁、偵18593卷二第243頁),該情堪 以認定。
2.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其所駕駛之車輛 是從國外購進比較便宜,日本車比較不會有太多事故,且有 認識之車商,保養也可以委由被告處理;被告叫我瀏覽日本 中古車網站,我看上1部中古車,被告表示會幫我透過戊○○ 從日本標售該中古車回台,要我先支付3成定金,但後來就 沒有下文;我一開始沒有與戊○○商談此事,但發現有問題後 我有與戊○○見面,戊○○表示沒有收到此筆車款;事後有找被 告,但被告都不理會,我所支付之購車款,被告事後也沒有 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71至173頁)。證人乙○○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壬○詐騙定金表示要買車,之後被告 就不見了,後來被告才給報關行電話表示是戊○○,但壬○打 電話過去也找不到戊○○,後來我與壬○終於找到戊○○,戊○○ 表示從未收到這筆購車款,才知道這筆車款遭被告挪用等語 (見偵18593卷二第3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因 投資CHAMPION公司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表示認識日本租賃 車行可以幫壬○買車,就向壬○收一筆錢,之後就石沈大海,
壬○找不到被告,也找不到車,壬○才問我,我才知道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155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仲介被告購買中古車,我要做租賃汽車, 有找被告投資,被告出資50%,我有收到被告所匯4筆款項, 此乃合作租賃汽車公司之投資款;我沒有幫被告標售PORSCH E中古車,事後壬○有問過此事,我直接告知壬○「被告沒有 請我代購中古車」等語(見本院易1193卷二第193至196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與戊○○協議合作汽車租 賃公司乙情(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65頁),益徵證人戊○○並 未受被告委託處理壬○之標售日本中古車乙事,且未收到購 車款25萬9,905元。至被告雖曾匯款予戊○○,然該匯款用途 係作為被告與戊○○合作租賃汽車公司之投資款,並非代壬○ 標售PORSCHE中古車之購車頭期款甚明。 3.綜上,被告向壬○施行詐術,使壬○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9, 905元予被告,是其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罪無誤。(五)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僅製作投資簡報之架構,至於卷附之「比定存 高十倍的秘密」之投資簡報是乙○○所自行編製而非我所製作 等語。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商務中心召開說明會,我只是幫忙找朋友來聽投資說明,該 說明會是被告與己○○所主辦;後來我有自己找朋友聊,是依 被告說明之模式說明,我所製作之投資簡報與被告所製作之 投資簡報是完全不一樣,但我的說明內容是依照被告說詞, 當初我覺得沒有疑慮才會找親友投資;當時我是有興趣才自 己製作另一份簡報,提到的是投資理財的概念等語(見偵18 593卷二第316至317頁、本院易1193卷二第152頁),如前所 述,蔡宏霖、辛○○等5人及乙○○等3人之所以會投資本案,係 因被告與己○○刻意隱瞞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訊息所致,又 乙○○所製作「比定存高十倍的秘密」之投資簡報乃參酌被告 所製作之投資簡報架構再行編輯,且被告亦自承於105年11 月間有看過乙○○自行編輯之投資簡報內容等語(見本院易11 93卷二第259頁),故縱該「比定存高十倍的秘密」之投資 簡報並非被告所製作,亦不影響被告上開詐術行為之施行, 故被告上開所辯,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2.被告辯稱: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方式投資黃金 買賣是己○○所主導,我事先不知情,後來我知悉後有出面阻 止己○○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己○○有向其告知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方 式投資黃金乙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不知 情,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又如前所述,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渠等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且被 告知悉「以夾帶黃金至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方式」之操作手 法且未出面阻止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及證人己○○上開證述均相扞格,故被告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辯稱:乙○○投資WALK TALL公司時,已知悉己○○以走私 黃金至日本賺取差價之操作手法,才會停止與CHAMPION公司 合作,轉向投資WALK TALL公司,乙○○等3人投資WALK TALL 公司之投資款,後來我要入監服刑,有與乙○○等人簽訂協議 書處理該債務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乙○○與己○○ 合作不是很順利,乙○○想要拿更高的佣金轉向與WALK TALL 公司簽約,我向投資人表示是從事大宗物資相關貿易,後來 取消原投資合約改為借貸契約等語(見他11179卷第61至6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收到起訴書附表二之 6萬美元,那時操作夾帶黃金到日本,有匯款3萬美元至CHAM PION公司,另外3萬美元沒有投入黃金買賣,我匯給戊○○要 作中古車買賣、租賃等語(見本卷易1193卷一第6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如果我一開始知道是用夾帶黃 金到日本走私,我自己也不會做這件事;當時市場有說夾帶 黃金到日本會有扣關、沒收、稅金及罰金等風險,那是沒有 辦法承擔的事情,後來己○○在我拒絕之下,自己找朋友飛到 香港拿到黃金自己運行;乙○○等人繼續與WALK TALL公司合 作時,乙○○已經知道走私黃金到日本這件事,才會與CHAMPI ON公司停止合作,而投資WALK TALL公司,WALK TALL公司投 資失敗後,因我要入監執行才改成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本票 ,直到我出獄後後續還有繼續運行實質黃金貿易;走私黃金 的事,我有與乙○○討論,共識就是不能讓己○○繼續下去等語 (見本院易1193卷二第94至95頁、第253頁、第260頁),是 被告對於是否知悉己○○走私黃金至日本賺取差價、乙○○等3 人投資WALK TALL公司緣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運用方 式等之說詞顯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前述之證人乙○○、壬○ 、癸○○及己○○之說詞均相齟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 開辯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事後雖有與 乙○○等3人簽訂協議書,然此舉僅屬犯罪後之民事債務處理 ,仍無法解免被告之刑事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4.被告辯稱:壬○所匯25萬9,905元購車款,我已匯給車商戊○○ 等語,並提出匯款收據為憑(見本院易1193卷一第402頁) ,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做租賃汽車,有找被 告投資,被告出資50%,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 20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5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
、25萬元及45萬元給我,均是作為購買車輛租賃公司之投資 款,後來被告沒有再出資,我整個公司被收走等語(見本院 易1193卷二第193至195頁),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雖有陸續匯款4次共計170萬元予戊○○,然該匯款用 途係作為被告與戊○○合作租賃汽車公司之投資款,顯與標售 PORSCHE中古車購車頭期款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 人戊○○、壬○及乙○○上開證述不一致,不足採信。(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黃豪濱、劉哲君部分, 如前所述,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黃豪濱及劉哲君 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己○○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乃係以一投資說明方式分別向辛○○等5人及乙○○等3人為投 資招募之詐欺行為,使辛○○等5人及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 而陸續簽署協議書交付予被告,故被告對辛○○等5人及乙○○ 等3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對辛○○等5 人及乙○○等3人為詐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1193卷二第26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為詐欺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 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竟與己○○共同佯稱CHAMPION公司為雄兵公司之經銷商,CH AMPION公司及WALK TALL公司係從事黃金進出口貿易等語, 向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並走私黃金買賣,擾亂金融秩序, 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雖由己○○與蔡 宏霖達成和解,然仍尚未與告訴人壬○、辛○○等5人及乙○○等 3人達成和解及已先賠償告訴人乙○○等人新臺幣20萬元,暨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有調解筆錄及10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易卷第104頁、本院易21卷第35頁、本院易1193卷二 第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二)未扣案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美元部分,因己○○ 業與告訴人蔡宏霖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蔡宏霖同意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並已獲賠5萬元等情,此有前述之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事實欄一㈡之 犯罪所得12萬美元,該金額係匯入己○○所管領之CHAMPION公 司帳戶,且已於己○○判決書之主文欄諭知宣告沒收,故不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陸個月合作協議書簽訂時 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美元) 匯入帳戶 1 辛○○ 105.10.27 105.10.28 3萬元 CHAMPION公司帳戶 2 錢 瑋 105.11.14 105.11.14 3萬元 同上 3 甲○○ 105.11.14 105.11.21 1萬元 同上 4 丁○○ 105.11.14 105.11.14 4萬元 同上 5 庚○○ 105.12.10 105.12.5 1萬元 同上 合 計 12萬美元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