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隆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
87號、第2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伊朗籍人,於民國94年7月28日與我國人結婚後,於1 01年6月16日取得我國籍,嗣在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結識 丙○、乙○○、丁○○、朱惠鈴,明知自己並無還款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05年12月間向丙○佯稱:其為挪威籍人,本名為「 DANIEL」,未婚,因學習中文短期居住臺北,課餘在室內 設計工作室兼差云云,丙○信以為真而與之交往,並接續 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虛構之理由向丙○借款,致丙○陷 於錯誤,接續交付款項予甲○○(借款時間、事由及交付款 項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甲○○得手後即與丙○ 分手,佯稱需返回挪威治病,藉此斷絕與丙○之聯繫,丙○ 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甲○○於106年2月間向乙○○訛稱:其為加拿大籍人,本名「 DANIEL」,未婚,因學習中文短期居住臺北,課餘在室內 設計工作室兼差云云,乙○○信以為真而與之交往,並接續 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三所示虛構之理由向乙○○借款,致乙○○ 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款項予甲○○(借款時間、事由及交付 款項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甲○○得手後即佯稱 祖父病危將返國,藉此斷絕與乙○○之聯繫,嗣乙○○見甲○○ 涉案之新聞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甲○○於106年2月間向朱惠鈴佯稱:其為加拿大籍人,名為
「DANIEL」,未婚,因學習中文短期居住臺北,課餘在室 內設計工作室兼差云云,朱惠鈴信以為真而與之交往,並 於106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朱惠鈴訛稱:因不慎遺失60萬 元,無法如期於同年4月20日前繳納在加拿大之房貸云云 ,而向朱惠鈴借款,致朱惠鈴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間持 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借得美金3,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0萬6,100元),並於106年4月19日 提領10萬元後,即於同日下午在古亭捷運站附近之欣和大 旅社內交付10萬元予甲○○,甲○○得手後即佯稱身體不適將 返國,藉此斷絕與朱惠鈴之聯繫,嗣朱惠鈴見甲○○涉案之 新聞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甲○○於106年6月間向丁○○佯稱:其為加拿大籍人,名為「 DANIEL」,未婚,因學習中文短期居住臺北,課餘在室內 設計工作室兼差云云,丁○○信以為真而與之交往,並於10 6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在不詳地點向丁○○佯稱:其文 山區宿舍遭竊,雖已報警處理,然經濟上仍有困難,且有 愛慕之女同事欲借款仍為其拒絕,現復需美金3萬元以支 付在加拿大之房貸云云,欲使丁○○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 其指示而借款,然因丁○○查覺有異遲未借款,始未受騙。 嗣甲○○便佯稱已返國,直至丁○○見甲○○涉案之新聞後,始 報警處理。
二、甲○○斷絕與丙○之聯繫後,於106年7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在 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附近之南昌公園與不詳女子聊天而 為丙○發現,甲○○見狀隨即欲轉身離開,丙○便拉住甲○○並報 警,然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扳折丙○之手指 ,致其受有左側中指及無名指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 下稱中正二分局);朱惠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指認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因警方僅提供單一照片,或諸多照片中僅被 告甲○○1名外國人讓告訴人4人指認,故其等指認過程有瑕疵 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129頁)。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 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 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 當處理。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於 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 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
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 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 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 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 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 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 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 等事項,為事後審查。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 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 ,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 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倘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 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 (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 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 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 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警方之指認程序與現行相關要領 或規範未盡相符,然因該等要領或規範非屬法律位階,自不 能遽指為程序違法,合先敘明。
二、就告訴人丙○之指認程序部分
查警方雖於106年7月25日使丙○單一指認被告(偵字17987卷 《下稱偵卷》一第45頁),然丙○當日在發現被告行蹤而遭其 傷害後即指認被告一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並有員警己○○106年11月21日職 務報告可憑(偵卷二第37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日確有傷 害丙○(本院易字卷一第132頁),則丙○在指認前即遭被告 傷害,其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自無可能因警察之誘導而 有誤認之情形,況丙○前與被告交往時即已與之發生性關係 ,並於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與其交往之人(本院易字卷 二第11頁、第20頁、第26頁),可見丙○與被告熟識,曾與 之長期、近距接觸,縱員警係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自無誤 認之虞,遑論本案非單以丙○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故丙○ 之指認應認具證據能力,則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三、就告訴人乙○○、朱惠鈴、丁○○之指認程序部分 查警方雖於106年7月29日使乙○○、丁○○單一指認被告, 另於106年8月18日以諸多照片中僅被告1名外國人讓朱惠鈴 指認(偵卷一第171頁、第191頁、偵字21681卷第16頁、第2
5頁),然前開三人係因見聞被告詐欺之新聞始查覺受騙而 主動向警方報案,且其等前與被告交往時均已與之發生性關 係,並分別於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一事,業據渠等於審理中 證述詳實(本院易字卷一第398頁、第403頁、第406頁、卷 二第65-66頁、第73-74頁、第76-77頁),則其3人在發現被 告涉案之新聞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且均曾與被告近距接觸, 可見皆與被告熟識,應認其等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 染或判斷誤導情況都已排除,況本案非單以渠等指認作為論 罪之唯一依據,故此3人之指認應認具證據能力,則辯護人 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貳、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4人及丙○友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5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就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4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辯護人主張:「被告雖以暱號「DN」與丙○以LINE對話,惟 其等對話紀錄內容遭到竄改,又因被告手機為警扣押未發還 ,致無法確認丙○所提之對話紀錄真實性,僅能察覺其中諸 多不合理處,例如,被告未與丙○在下午5時後交談、未曾以 「Baby」等詞稱呼丙○、不會使用拼音字等」、「被告不認 識乙○○、朱惠鈴、丁○○,自不會有對話紀錄」,是被告與告 訴人4人間之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一)警方並未扣押被告之手機
1、警方先於106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對被告進行搜索,後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居所搜索,然均未扣押任何物品乙情 ,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55-71頁)。
2、證人即在場搜索之員警己○○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隨 身僅有一支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經檢視其內 之Line帳號並非『DN』,故未查扣該手機」、「被告表示其 與丙○以暱稱『DN』對話之手機已丟棄,為查證被告所述是 否屬實,始前往其住處搜索,然並未扣得任何物品」(本 院易字卷一第391-392頁、第394-395頁),並有106年8月 1日中正二分局偵查報告、1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5日 警員己○○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1日公 務電話紀錄、中正二分局108年5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 字第1083010293號函暨員警己○○職務報告可憑(偵卷一第 166-167頁、偵卷二第37-38頁、第97-98頁、第261頁、本 院易字卷一第189-195頁),況被告有於中正二分局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上親自簽名,有該證明書可佐(偵卷一第 63頁、第73頁),且於前開搜索後不久之警詢亦僅陳稱: 「因我認為與丙○對話之帳號『DN』有遭人盜用,即在2、3 個月前將之刪除,綁定該帳號之門號為何我忘記了」(偵 卷一第22頁),並未表示其手機業經警方查扣,可見警方 並未扣押被告之手機,其辯稱手機為警查扣之說詞不可採 。
(二)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部分
1、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顯示各段對話之內 容,其中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訊息文字,時間、對話內 容均相連貫,尚無雙方雞同鴨講或一方前言不對後語等足 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 丙○於審理中亦證稱:對話紀錄擷取後即交付,並未作任 何變動(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是難認此對話紀錄有何 增刪、竄改之處,而被告之手機既未經警方扣押,在其辯 護人閱卷並與之詳予比對後,卻僅泛稱丙○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遭竄改,而未提出遭竄改之證據。
2、再者,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偵查中曾就丙○簡訊卷第18頁 中右邊圖示之部分訊息意思為何予以說明(偵卷一第149- 150頁),然於109年4月10日審理中卻否認此部分訊息為 其傳送(本院易字卷一第386頁),則被告就同一份對話 紀錄,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 再翻易其詞,益徵被告係空言辯稱其與丙○之對話紀錄有
遭竄改,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況該對話紀錄均 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與告訴人乙○○、朱惠鈴、丁○○之對話紀錄部分 告訴人乙○○、朱惠鈴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係其等私 下使用手機,以螢幕照相功能擷取畫面後保存所得,而告 訴人丁○○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係私下以電腦將對話 紀錄下載而得,此業經三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字 卷一第403頁、卷二第84頁、第88頁),渠等目的乃在保 全被告詐欺之證據,屬於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 非法取得,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該等內容分別係 此3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亦經其等結證明確(本院易字卷 一第405頁、卷二第84頁、第87頁),而其中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之訊息文字,時間、對話內容均相連貫,無證據 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又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 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以推論本 案之犯罪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就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一)
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4人中我只認識 丙○,其餘均不認識;我從未向丙○借貸,只有拿過丙○所包 之200元紅包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伊朗籍人,於94年7月28日與我國人結婚,復於101年 6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105年12月間被告有向丙○謊稱其為 挪威籍人,名為「DANIEL」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91-397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27-28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審易字 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易字卷一第132頁), 此情已足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認識告訴人 乙○○、朱惠鈴、丁○○?被告向4名告訴人宣稱借款之事由是 否虛構?其有無取得4位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若是,是否出 於詐欺取財之意?
二、就丙○遭詐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㈠「我與被告於105年12
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後交往,被告表示其在挪威有置產 ,為學習中文短期居住臺北,課餘在室內設計工作室兼差 」、「被告於106年1月3日至同年1月中旬間佯稱:因心煩 我與異性友人間之糾紛,致某次搭乘公車時不慎遺落美金 2萬元,該款項本要作為繳納其挪威之房貸使用,倘房貸 未繳納將返回挪威,故向我借貸」、「我便將先前投資解 約,於同年1月20日由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前交付15萬元予被告;後於同年2月6日由上海 銀行帳戶領25萬元,並於同日在我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內交 付25萬元予被告」。㈡「被告於同年2月間謊稱:因其房貸 所需金額為美金2萬元,惟我所借金額不足,有先向對其 有好感之設計工作室老闆的女兒借貸30萬元,現在很麻煩 ,要求我去借款使其先清償老闆女兒之借貸」、「我便於 同年2月21日向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辦理個人 信用借款,並於花旗銀行撥款50萬元後,即於同年3月13 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 ,並於同日在上開住所交付30萬元予被告」。㈢「被告再 於同年3月中旬稱:因老闆女兒否認僅出借30萬元,堅稱 係出借40萬元,其無力爭辯,更不願受老闆女兒感情之騷 擾,要求我將花旗銀行核撥所餘出借其10萬元」、「我便 於同年3月28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並於同日在 上開住處交付10萬元予被告」。㈣「被告後於同年5月間向 我佯稱:其罹患腦瘤、身體不適,我考量被告係外國人, 無健保資格,恐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便建議其返國醫治, 然被告即趁勢表示無旅費可返國,又向我借款10萬元」、 「我考量自己財務狀況,僅能借其5萬元,故於同年5月16 日由中信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古亭捷 運站附近之南昌公園交付5萬元予被告」(偵卷一第391-3 9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我以Line作語 音通話,及收取現金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當時我與被告 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被告向我借貸主要係表示所攜 帶之美金2萬元在公車遺失,該2萬元係用以支付其在挪威 之房貸,因情況很緊急,且我們為男女朋友,要求先借款 幫忙,並表示一定會還款,後來又以其有向老闆女兒借貸 為由向我借貸」、「本件我交付5次現金予被告,金額分 別為15萬元、25萬元、30萬元、10萬元、5萬元,總計85 萬元,之後被告就不太聯絡」(本院易字卷二第9-12頁、 第16頁、第18頁、第20-21頁、第22頁)。
(三)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就被告以何詐術向其 詐欺取財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有丙○之上海銀行 、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偵 卷一第105-111頁、丙○簡訊卷第7-11頁),核與證人即案 發時之室友戊○○於審理中所證:「被告係丙○之男友,自 稱挪威人,約一個禮拜會到丙○住處一次,當時丙○住在隔 壁房間,我因養貓房門不會關,故被告有到時均知悉」、 「被告來時通常較晚,大部分時間都待在丙○房間內」、 「被告有時離開已是凌晨12點了,我曾經看過被告幫丙○ 曬內衣」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第34-35頁、 第37頁、第40頁),則以被告頻繁於深夜至丙○住處,且 二人舉止親密,甚至曾為丙○曬貼身衣物之情形以觀,丙○ 及戊○○前開指證應非虛言。
(四)就丙○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部分(「梁」為丙○,「被」為 被告)
1、被告以償還老闆女兒債務為由向丙○借款共40萬元部分 ⑴梁:Dose she still bother you after you pay her 400,000?
被:Yes
被:She said loves me(丙○簡訊卷第105頁中間圖示) ⑵由上開對話情形可知,丙○曾詢問:「償還40萬元後,她( 即老闆女兒)是否仍持續騷擾你」,被告則回稱:「是的 ,她表示愛我」,足證丙○所證被告以償還老闆女兒借款 為由向之借款,並有取得共40萬元乙節可採。 2、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向丙○借款部分
⑴被:I will sell house(誤繕為houae) and give you money before to operations 被:Will give you money(誤繕為mobey) plus 10000 usd to your account
被:10000 more
梁:Operation?
被:I have tumor in my head and stomach has big problem also maybe little Alzheimer(丙○簡訊卷 第248頁左邊及中間圖示)
⑵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先表示:「在動手術前我會將 房子賣掉,並還你錢,另外再匯美金1萬多元至你帳戶」 ,丙○則反問:「是什麼手術?」,被告便回稱:「我頭 部有一個瘤,胃也有問題,也許有一點阿茲海默症」。 ⑶被告表示其身體不適後,嗣後便傳送下列訊息 被:Can help me for(誤繕為fpr) 10 this time and
give you back when i return to my country? 梁:10 what?
被:100000(丙○簡訊卷第252頁中間圖示) ⑷自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嗣後被告又詢問:「這次可以幫助 我10嗎?當我返國時會還你」(下稱第一句),丙○便反 問:「10什麼?」,被告即回稱:「100000」(下稱第二 句)。
⑸被告於審理中即自承:第一句、第二句之訊息是我傳送給 丙○(本院易字卷一第386頁),然被告對於第一句、第二 句之解釋,於106年7月27日偵查先稱:「第一句話係指『 要丙○給我10個商業上之機會』,因丙○一直向我表示其很 厲害,認識許多人」、「第二句我本來只要寫10,不知道 後面那些0如何出現」(偵卷一第146-147頁),嗣於審理 中改稱:「第一句話中之『help me for 10』是表示我要與 丙○擊掌,希望她給我鼓勵」、「第二句中10後面的0是不 小心按到」(本院易字卷第386頁、卷二第30頁)。核其先 後所述就第一句之解釋,究係「要丙○給被告10個商業上 之機會」、亦或「與丙○擊掌,尋求鼓勵」,被告歷次供 述矛盾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對於訊息內容有 上開前後矛盾歧異之重大瑕疵。況丙○於審理中亦證稱: 「當時被告是要向我借10萬元,因一開始只有寫『10』,我 才會反問『10』為何」(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核與上開 對話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就對話中涉及其借款之辯解,並 非實情,益徵丙○指證被告有佯稱其身體不適將進行手術 ,嗣後即向其借款10萬元一節可信。
(五)關於被告帳戶內現金存款部分
依丙○所證,其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3之時間付款予被告, 而經比對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偵卷 一第83-103頁),可知下列情形:
1、丙○於106年1月20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後,同日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即以現金存入14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 2、丙○於106年2月6日交付25萬元予被告後,翌日(即同年月 7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即以現金存入17萬7,000元,且同 年月17日此帳戶亦有現金存入14萬元(如附表四編號2) 。
3、丙○於106年3月13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後,翌日(即同年 月14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即以現金存入27萬元(如附表 四編號3)。
4、足見在丙○付款後同日、翌日或相當接近之時間,被告均
有數額相近或相當大筆款項以現金方式存入帳戶,可證丙 ○所稱有在上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可採。(六)就被告使用丙○提供之門號部分
丙○自10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提供其名下000000 0000門號(下稱A門號)予被告使用乙情,業據丙○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易字卷一第132頁),並有該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可憑 (偵卷二第158頁),則丙○既願意提供其所有之門號予被 告使用,若非彼此間關係友好,丙○自無為此舉之必要, 況丙○確有因二人交往致多次借款予被告,如前所述,益 徵證人戊○○上開證詞應非虛言,是證人戊○○雖與丙○為舊 識,然其所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則辯護人主張戊○○之證 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137頁),不足為採 。
三、就乙○○遭詐欺部分
(一)關於被告認識告訴人乙○○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與我在第二次見 面時即發生性關係,地點在友星飯店,後續於106年3月14 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 8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1日亦有發生性關係,地點均 在上開飯店,在飯店只有休息並無過夜」、「另有發生幾 次性關係是在我租屋處」、「我可以確定就是在庭之被告 與我交往及拿取現金」(本院易字卷二第66頁、第72-73 頁),則乙○○二個月內和被告發生多次性關係,自無可能 誤認與自己發生親密關係之對象。
2、又丙○所提供之A門號自10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 為被告所使用,已如前述(見乙、壹、二、(六)部分) ,而A門號曾於106年5月14日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下稱甲手機)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有A門號之通聯紀錄可佐(偵卷二第163頁),則A門 號此時既為被告所使用,可見甲手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先予敘明。
3、乙○○有於106年4月8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 ,有該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可憑(偵卷二第193頁),而 被告所使用之甲手機自106年5月15日起有搭配B門號使用 ,並曾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此門號之通 聯紀錄可憑(偵卷二第195-196頁),足見被告確有使用 乙○○所提供之B門號,此核與乙○○於偵查中所證:「B門號 申辦後便交付被告使用」等語相符(偵卷一第408頁), 故被告不僅與乙○○相識,甚至有使用其提供之門號,則被
告辯稱不認識乙○○云云,即不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㈠「被告與我交往後, 在106年3月間表示:因同事遲未歸還60萬元借款,致其無 力支付在加拿大之房貸,若房貸未繳納將返回加拿大,並 承諾同事還款後便會歸還」、「我便以國泰世華保單借得 20萬元後,即於106年4月6日自華泰銀行提領20萬元,並 於同日在古亭附近之麥當勞交付20萬元予被告」。㈡「被 告在同年5月間又表示:辦公室愛慕他之女同事有代償其 向另名同事之借款,且又即將要繳納房貸,若未繳納便需 返國」、「為了不讓其他女生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我便向 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在借得19萬1,000元後 ,即於106年6月1日在古亭附近之麥當勞交付19萬1,000元 予被告」、「後來被告表示其祖父病危,將返回加拿大, 不久便失去聯絡,直至在新聞上看到被告詐欺之事,始發 現受騙」(偵卷一第405-40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去報案係因 在新聞上看到被告,才發現遭詐欺」、「當時被告表示其 為加拿大人、未婚、來臺白天在師大念書,兼職作室內設 計」、「交往後被告先表示其在加拿大有購屋,需繳納房 貸,惟先前有借款予同事,因同事短期無法償還,故向我 借款」、「又表示一名對其有好感之女同事有借款給他, 為清償女同事之借款再向我借錢」、「這二次我都在麥當 勞交付現金給被告,金錢來源第一次係以保單貸款,第二 次則係以信用貸款」、「我可以確定在庭之被告便是與我 交往及取得現金之人」(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第67頁、 第70頁、第73-76頁)。
(四)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就被告以何詐術向其 詐欺取財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有吳宜貞之國泰人 壽保險壽險借款表單、華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契約書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85-189頁),又依乙○○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所示(「吳」為乙○○,「被」為被告): 1、吳:Did you give her ?
被:She not in office yet 吳:Did she come?
被:Seems she day off
被:No problem, give her tomorrow(乙○○簡訊卷二第3 17頁)
2、由上開對話情形可知,乙○○先詢問:「是否有還款給她( 即女同事)?」,被告則回應:「她目前並未在辦公室」 ,嗣乙○○又詢問:「她回來了嗎?」,被告便表示:「她
似乎休假,沒問題,明天將會給她」,可見就被告以償還 女同事借款為由,向乙○○借款並取得現金乙節,乙○○所證 應非虛言。
(五)關於被告帳戶內現金存款部分
依乙○○所證,其有於附表四編號4至5之時間付款予被告, 經比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偵卷一第89 -103頁),可知下列情形:
1、乙○○於106年4月6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後,翌日(即同年 月7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即以現金存入20萬元(如附表 四編號5)。
2、乙○○於106年6月1日交付19萬1,000元予被告後,同日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即以現金存入10萬元,且同年月6日此帳戶 亦有現金存入12萬元(如附表四編號8)。
3、足見在乙○○付款後同日、翌日亦或相接近之時間,被告均 有數額相同或相當之大筆款項以現金存入帳戶,可證乙○○ 所證在上開時間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可採。四、就朱惠鈴遭詐欺部分
(一)關於被告認識告訴人朱惠鈴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朱惠鈴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在106年2 月間認識被告」、「曾與在庭之被告發生性關係,次數已 不記得,地點都是在飯店,106年4月19日在欣和大旅社交 付10萬元予被告時亦有發生性關係」、「106年5月間被告 突然表示將回國,之後就失去聯繫」(偵字21681卷第71- 7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8頁、第82頁),則朱惠鈴與被告 交往三個月並和被告發生性關係,且能具體描述被告之性 器官特徵(偵卷二第246頁),自無可能誤認與自己交往 之對象,可見被告確實認識朱惠鈴,其辯稱不認識云云, 洵不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惠鈴於偵查中證稱:「106年2月間被告稱 其為加拿大籍人,名為「DANIEL」,在加拿大有購置房產 ,因學習中文短期居住臺北,課餘於室內設計工作室內兼 差」、「交往後被告於106年3月間,表示其不慎遺失了60 萬元,而該款項原是為了繳納加拿大之房貸所用,若106 年4月20日前未繳納將衍生許多困難,故向我借款」、「 我便於106年4月間持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借款向臺灣銀行 鳳山分行借得美金3,500元,並於106年4月19日提領10萬 元後北上,同日下午與被告在古亭捷運站附近之欣和大旅 社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於106年5月間被告表示其身 體不適,且在臺無資力,將返還加拿大,我則以該筆款項 係向朋友借得為由向被告催款,不久被告便失去聯絡,直
至在新聞上看到被告詐欺之事,始發現受騙」(偵字2168 1卷第71-7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惠鈴於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間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被告,同年4月間被告表示其在加拿大有購屋 需繳房貸而向我借款」、「我有借被告10萬元,該10萬元 係我以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得,但我向被告稱該款項係向 朋友借得,以督促被告儘速還款」、「之後被告便無法聯 繫,直至看到被告之新聞始發現遭詐騙而去報案」、「我 可以確定在庭被告即是向我借款及取得現金之人」(本院 易字卷二第77-79頁、第82頁、第84頁、第86-87頁)。(四)朱惠鈴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情節,就被告以何詐術向其詐 欺取財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有朱惠鈴之台灣銀行 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15頁),又依朱 惠鈴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朱」為朱惠鈴,「被」為 被告):
1、被:Maybe should leave taiwan after few days 朱:You have told your brother? 朱:My friend would not help me 被:No
被:Then i leave so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