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建國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之住 戶,其平日常坐於青年公園水池附近之行人座椅區,身邊並 擺放糖果、餅乾、玩具、小飾品等物,見在公園玩耍之孩童 會發送食物、玩具,因此常有孩童在其身邊索取,因此結識 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93年11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 於與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4月至5月間,利用A女 上前索取糖果餅乾之際,要求A女坐靠近其身旁後,以手自A 女之衣服領口處伸入A女外衣及內衣中,撫摸A女胸部,前後 共計3次,於事畢後亦會發送糖果、餅乾、小飾品等禮物與A 女。嗣因A女與學校同學談論此事,被學校老師聽聞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09年4月13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公 開卷三第67、77、89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