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78號
TCDA,109,交,78,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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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劉昀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GAH2367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WR-99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12時52分,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環中路二段與福科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 年3 月7 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 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3條 第4 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236762 及GA 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對於GA H000000 號舉發不爭執,惟爭執GAH000000 號舉發,於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 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原於108 年4 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AH23676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第4 項前段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 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因原告再度提出申訴,被告審酌原告已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乃依交通部108 年4 月9 日交路字第1080002409號函,撤 銷原處分,並於109 年2 月18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AH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第4 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改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雖然警方填單日期,仍屬合於程序期間,但 所舉發法條是第43條1 項4 款,金額高達18,000元。原告車 輛上所裝之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之畫面早已覆蓋,按國民正 常安裝行車紀錄器,市售記憶卡頂多128G,從民眾檢舉至原 告收到紅單已經達1 個月,也讓原告無法提供所有經過,原 告當下是有原因,有突發性狀況,照片明顯有與車輛車主理 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及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2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 年5 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3 301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檢舉案件,就民眾提供之 行車影像,旨揭車輛於107 年3 月7 日12時52分,在本市環 中路二段、福科路口時,無故於車道中暫停,案內陳情人所 訴內容並未發現,無法明確查證,且苟非有客觀不得已之具 體事實,亦不可於行駛中任意暫停,爰就影像呈現狀況依法 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檢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018/03/07 12 :52:01時至12:52:14時檢舉民 眾車輛(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 北方向與福科路口之左轉車道,當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直 行及箭頭綠燈,該車緩緩進入路口等待左轉,12:52:15時 至12:52:35時該車發出「咚」聲,畫面顯示一台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側以左斜方式超越該車並停下,其 駕駛轉頭往後看著該車駕駛,該車駕駛表示「你是怎樣?」 ,接著系爭車輛再往左斜行駛並停下阻擋該車,系爭車輛駕 駛下車走至該車駕駛座處,該車駕駛表示「你有事嗎?」, 之後該車駕駛下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WR-9977 ,12:52:36時至12:54:01時前方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及左 轉箭頭綠燈,前方左轉車輛開始左轉,接著該車駕駛上車, 表示「你自己不是也在閃?」,該車駕駛繼續與系爭車輛駕 駛交談,該車駕駛表示「我知道,我繼續處理旁邊,不然我 在你旁邊幹麻?」、「前面不是也是超?你為什麼不去…, 我前面也在場,怪咧」,之後系爭車輛車輪右打停等紅燈, 12:54:02時至12:54:21時前方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



綠燈,系爭車輛即顯示危險警告燈,直行通過福科路口,該 車則至分隔島處待轉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所謂「突發狀況」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前 方並無突如其來之突發危險,惟系爭車輛竟從該車右側超越 ,以左斜方向插入該車前方,並下車與該車駕駛爭執。縱使 系爭車輛與該車發生行車糾紛,系爭車輛並非不得檢具事證 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竟為下車理論,竟於車道中暫停 ,顯不具突發狀況,此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自應受罰。( 二)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 原告第1 階段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三)另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 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竟任其車輛為上述之違規行為,即 有故意過失,本處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附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民眾行車紀 錄器擷取畫面、被告107 年5 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



033014號函、被告108 年12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86 3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牌照吊扣銷執 行單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58 、63、77-10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車輛上所裝之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之畫面早 已覆蓋,從民眾檢舉至原告收到紅單已經達1 個月,也讓原 告無法提供所有經過,原告當下是有原因,有突發性狀況云 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 年5 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7003301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檢舉案件,就 民眾提供之行車影像,旨揭車輛於107 年3 月7 日12時52 分,在本市環中路二段、福科路口時,無故於車道中暫停 ,案內陳情人所訴內容並未發現,無法明確查證,且苟非 有客觀不得已之具體事實,亦不可於行駛中任意暫停,爰 就影像呈現狀況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 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3/0712:52:01時至12 :52:13時檢舉民眾車輛(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 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與福科路口之左轉車道,當時 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直行及箭頭綠燈,該車緩緩進入路口 等待左轉,12:52:14時至12:52:34時,畫面顯示一台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側以左斜方式超越該車 並停下,該車發出「咚」聲,其駕駛轉頭往後看著該車駕 駛,該車駕駛表示「你是怎樣?」,接著系爭車輛再往左 斜行駛並停下阻擋該車,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至該車駕駛 座處,該車駕駛表示「你有事嗎?」,之後該車駕駛下車 ,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WR-9977,12:52:35時 至12:53:59時前方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 前方左轉車輛開始左轉,接著該車駕駛上車,表示「你自 己不是也在閃?」,該車駕駛繼續與系爭車輛駕駛交談, 該車駕駛表示「我知道,我先超去旁邊,不然我在你旁邊 幹麻?」、「別人不是也這樣超,前面不是也是超…,我 前面也這樣超,怪咧」,之後系爭車輛車輪右打停等紅燈 ,12:54:00時至12:54:21時前方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 箭頭綠燈,系爭車輛即顯示危險警告燈,直行通過福科路 口,該車則至分隔島處待轉。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 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與福科路口之左轉車道準 備等停紅燈,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緊急危險狀況發生,竟突



然由中間車道超越該車,向左斜插入並停放於該車前方, 該車隨即剎車並發出「咚」之聲響,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與 該車駕駛發生爭執等情。雖原告主張當下是有原因,有突 發狀況發生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 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 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 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 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 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 ,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 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 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 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 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 之。查,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 、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 無煞車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 下,不顧左轉車道檢舉民眾車輛是否仍在行駛中,即貿然 將系爭車輛插入並暫停於該車行駛之車道上,阻擋該車行 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故原告 以與舉發民眾有行車糾紛為由,主張其行為構成「突發狀 況」云云,然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得任意於車道中 減速、煞車甚或是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 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從而,本件原告確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是原告 所執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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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