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宋勝文
被 告 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1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上午4 時58分許,行 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305 巷前20公尺處時,因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 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9 年1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為法院判決(按:指原告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 審原交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伊是次因,非致死主因。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9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 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㈣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 年3 月9 日蘆警分交字 第1090006158號函略以:「…查本案原告駕駛旨揭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106 年9 月28日在本轄蘆竹區新南路一段305 巷前 20公尺處與騎乘自行車之民眾邱垂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邱 民重傷不治,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7 月 31日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所示,原告『跨線行駛』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後未於車身後方三十公 尺至一百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均為肇事原因,本 分局遂於107 年8 月11日依鑑定意見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予以舉發,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㈤在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審原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 內容略以:「…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宋勝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線行駛,而追撞前 方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邱垂益;被告陳吳耀則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輾壓斯時已倒臥於地之邱垂益,肇致本件車禍,足 見被告等2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復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被告等2 人上開駕駛行為 之過失部分,分別以『宋勝文於夜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 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陳吳耀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劃分 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亦同本院之 認定…」,是以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審原交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及第67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依上開規定乃得裁處之。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 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定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109 年3 月9 日蘆警分交 字第1090006158號函、舉發機關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桃交鑑字第107000398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資料查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7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是肇事次因,非致死主因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4 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1 段305 巷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線行駛,而追撞未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且未行 駛於慢車道之邱垂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邱垂益人車倒 地,適有陳吳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同路段同行向後方行駛而來,輾壓當時已倒臥在地之邱垂 益,致邱垂益受有頭胸腹四肢多發性外傷、血胸腹血併外傷 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67-72 頁)認定在案。而本案經送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分別以宋勝文「跨線 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後未於車身後方 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均為本件肇 事原因。然就「肇事後未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路 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此部分之肇事原因,經桃園地方法 院107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車禍發生時 間,惟監視錄影畫面上方所示時間『04:59:19』,而被告 陳吳耀於監視錄影畫面上方所示時間『04:59:42』駕車輾 壓被害人,二者時間近相距約23秒,與被告宋勝文所辯大致 相符,於此車禍發生後之甚短時間內,強求完成設置故障標 誌,顯屬無稽,自不得逕認被告宋勝文於車禍發生後,未立 即完成設置故障標誌,有何過失,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前 開認定事實有違,尚非可採。」。由此可知,雖原告並無「 肇事後未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該部分之肇事原因,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跨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足認原告 駕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被害人邱垂益因交通 事故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原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故被告主 張其行為非車禍主因,僅是次因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