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50號
TCDA,109,交,150,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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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王振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14時05分許,駕駛號 牌7237-F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因「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 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續於109 年3 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不是肇事逃逸,我沒有理由逃逸,我只是 龜速停車路邊,和我停放的車小擦撞,我當時也不知道還有 小聲音,我以為照後鏡碰到旁車,我的照後鏡有彈性,小碰 撞會恢復原狀,所以不以為意,也沒人指點。我沒理由逃逸 ,路邊停車小擦撞難免可磋商即可解決,不然我有保險,公 司也會理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



1 款、第3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5 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0 8506號函復說明及答辯報告略以:「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接 獲報案,稱其車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停放在本轄新 平路二段37號前,遭不明車輛碰撞受損,事故後肇事人當下 駕車離開現場。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時,發現旨 揭車輛於事故地點停車操作時發生該起事故。經員警聯絡肇 事車輛駕駛人到案說明,該駕駛人堅稱不清楚碰撞等云云, 惟路口監視器影像卻還原事實。因未報警處理或經對造車主 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故認定本案應屬肇逃案件殆無疑義。 綜上,本分局礙難同意所請,仍請貴處依法裁處」及「警員 於109 年2 月5 日接獲通報,稱新平路二段37號前有A3交通 事故,警員前往該處,當事人稱車輛遭碰撞,且該車輛當下 駛離,隨後附上已調好監視器佐證。警員依當事人提供之監 視器,通知該駛離車輛(7237-F7 )駕駛王民到場說明,駕 駛人堅稱不清楚碰撞等語,惟觀該監視器影像,該駕駛人於 碰撞後,立馬停頓,並稍微倒車,才往溪洲路方向駛離現場 ,明顯知道有發生碰撞,卻又不下車查看…」。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黃存忠、黃弼 暄地政事務所(新平路二段35號)前監視器畫面時間14:05 :00時至14:05:12時一台小客車(下稱該車)停放於臺中 太平區新平路二段37號及35號前(往南方向)慢車道上,14 :05:13時至14:05:15時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著新平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車右側快車道上,貼近該車 向右變換至慢車道,14:05:16時至14:05:17時畫面顯示 該車左前車身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出現左右晃動,之 後系爭車輛繼續往右前方行駛前,該車繼續晃動,14:05: 18時至14:05:37時系爭車輛停頓,之後又倒車,畫面顯示 該車又開始晃動,系爭車輛將車輛轉正後即駛離情。(二) 林山堂蔘藥行(新平路二段29號)前監視器畫面長度00:00 :00時至00:00:02時該車停放於臺中太平區新平路二段37 號及35號前(往南方向)慢車道上,00:00:03時至00:00 :26時系爭車輛沿著新平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至 該車左側顯示右側方向燈,貼近該車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之 後即停頓下來,接著系爭車輛倒車將車輛轉正,畫面顯示系 爭車輛號牌為7237-F7 ,系爭車輛往前駛離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 「(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 經過及車速?)答:我於事故地點前熄火停車(2/1) ,至



2/5 用車始發現車輛遭碰撞」及「(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 ?)答:左前車頭」。復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車輛左前 方保險桿有明顯凹陷擦損掉漆,原告車輛右側從右前車門至 右後車門有明顯擦損掉漆,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㈤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之右側 車身從右前車門至右後車門與對造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有凹陷 擦損掉漆,兩車均產生明顯車損,且事故當時該車有出現晃 動,原告亦自承「我以為後照鏡碰到旁車」,顯示原告當時 已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原告未親自下車確認對造車損情 形,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處置,使現場 跡證遭受破壞,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照前揭說 明,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 要件,自應受罰。不論系爭車輛是否有無投保車險,均不影 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肇事」, 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 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 ,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 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 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 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 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 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 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 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 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 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 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 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 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 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2 月1 日14時0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肇事逃逸,無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3 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 元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情,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09 年3 月5 日中市太分交字第1090008506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109 年3 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7694號函、原處 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車損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9 1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我不是肇事逃逸,我當時也不知道還有小聲音, 我以為後照鏡碰到旁車,我的後照鏡有彈性,小碰撞會恢復 原狀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3 月5 日中市警太分交字



第1090008506號函復說明及答辯報告表略以:「查旨案係 本分局員警接獲報案,稱其車輛(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 停放在本轄新平路二段37號前,遭不明車輛碰撞受損, 事故後肇事人當下駕車離開現場。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時,發現旨揭車輛於事故地點停車操作時發生該 起事故。經員警聯絡肇事車輛駕駛人到案說明,該駕駛人 堅稱不清楚碰撞等云云,惟路口監視器影像卻還原事實。 因未報警處理或經對造車主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故認定 本案應屬肇逃案件殆無疑義。綜上,本分局礙難同意所請 ,仍請貴處依法裁處」及「警員於109 年2 月5 日接獲通 報,稱新平路二段37號前有A3交通事故,警員前往該處, 當事人稱車輛遭碰撞,且該車輛當下駛離,隨後附上已調 好監視器佐證。警員依當事人提供之監視器,通知該駛離 車輛( 7237-F7)駕駛王民到場說明,駕駛人堅稱不清楚碰 撞等語,惟觀該監視器影像,該駕駛人於碰撞後,立馬停 頓,並稍微倒車,才往溪洲路方向駛離現場,明顯知道有 發生碰撞,卻又不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光碟(一)黃存忠、黃弼暄地政事務所(新平路 二段35號)前監視器畫面時間14:05:00時至14:05:12 時一台小客車(下稱該車)停放於臺中太平區新平路二段 37號及35號前(往南方向)慢車道上,14:05:13時至14 :05:15時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新平路二段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車左側快車道上,貼近該車向右變換至 慢車道,14:05:16時至14:05:17時畫面顯示該車左前 車身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出現左右晃動,之後系爭 車輛繼續往右前方行駛前,該車繼續晃動,14:05:18時 至14:05:37時系爭車輛停頓,之後倒車,畫面顯示該車 又開始晃動,系爭車輛將車輛轉正後即駛離。(二)林山 堂蔘藥行(新平路二段29號)前監視器畫面長度00:00: 00時至00:00:02時該車停放於臺中太平區新平路二段37 號及35號前(往南方向)慢車道上,00:00:03時至00: 00:26時系爭車輛沿著新平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 行至該車左側快車道,並顯示右側方向燈,貼近該車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之後即停頓下來,接著系爭車輛倒車將車 輛轉正,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7237-F7 ,系爭車輛往 前駛離。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



輛(車牌號碼為7237-F7 號)沿臺中市○○區○○路○段 ○○○○○○○00號前,系爭車輛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 車道,擦撞停放在新平路二段37號及35號前慢車道上之對 造車輛後立即停頓,對造車輛車身左右搖晃,系爭車輛繼 續往由前方行駛,之後又倒車,對造車輛又開始搖晃,系 爭車輛轉正後即駛離等情,有訴外人陳素蘭於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 、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 )答:我於事故 地點前熄火停車(2/1 ),至2/5 用車始發現車輛遭碰撞 」、「(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左前車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違 規事件答辯報告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57-59 、75-89 頁)在卷可參,確認對造車 輛左前方保險桿有明顯凹陷擦損掉漆,原告車輛右側從右 前車門至右後車門有明顯擦損掉漆,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是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對 造車輛左前車頭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應 可認定。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系爭車輛碰撞對造車 輛時,兩車均有明顯搖晃,且原告停頓後立即倒車駛離, 倘如原告所述當時並不知道有擦撞,原告本應繼續向右行 駛並停放車輛,而非貼近對造車輛時,立即停頓並倒車駛 離,另依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我以為後照鏡碰到旁車 」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已知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原告竟 未下車查看,亦無通知警察機關,並留至現場待員警到場 處理,逕自倒車後駕車離去現場,原告之違規行為自構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處罰要件,故 原告主張不是肇事逃逸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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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