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20號
TCDA,109,交,120,202007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陳千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Z-77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2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前,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之 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 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3 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⑴本人兒子坦承事實,是他與太太戴小孩外 出,由陳軒侖駕車,遇酒駕稽查攔檢,因為尚未考取駕照, 一時不知所措,加上年紀輕,涉事未深,更因深怕無駕駛給



爸爸發現,偷開爸爸的車,以為駛離現場就沒有人知道。⑵ 警方紅單於108 年12月5 日送達管理室由管理委員收件,本 人之媳婦簽收代領,之後轉交兒子,兒子怕原告知道,逕行 銷毀罰單,本人完全未收到罰單。本人於109 年2 月13日購 買新車貸款辦理新車領牌事實,經監理所領牌人員告知,本 人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第67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8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 第1 項及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4 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1 3453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 於108 年11月28日21時26分在本市○○區○○○路○段000 號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指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接受稽查,並輔以鳴笛、指揮棒示意停車,惟該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 予以舉發。舉發單已於108 年12月5 日按址投由『盛堂龍庭 管理委員會』收發室代收領。…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及「警方執行18-22 取締酒駕勤務,於10 8 年11月28日21時26分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路上執 行路檢攔停自小客車(ALZ-7729) 該車路過該取締酒駕路檢 點不聽警方指揮加速駛離路檢點,於隔日29號依規定逕舉開 立上舉發單」。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⑴攝影機影像畫面 長度00:00:00時至00:03:12時員警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義高工業」前(環中東路五段往西南方向 ) 設置「酒測攔檢」LED 告示牌,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行 駛,機車限縮於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 示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00:03: 13時至00:03:48時員警上下揮動並平舉指揮棒並吹哨示意 車輛停車,一台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 搖下車窗,後方第 三煞車燈亮起復又熄滅,此時其前方仍有車輛正停車接受稽 查,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立即向右變換至慢車道,繞過 前方車輛加速離去,員警大聲喝止,系爭車輛仍未停車,之 後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始依員警指示駛離,接著後方來的車 輛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駛離等情。⑵員警密錄器



畫面時間2019/11/28 21 :24:09時至21:26:57時員警正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義高工業」前執行酒 駕稽查,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 依員警指示駛離,21:26:58時至21:27:10時系爭車輛即 號牌ALZ-7729號小客車,沿著環中東路五段往西南方向行駛 ,朝員警駛來,系爭車輛搖下車窗行駛至員警面前,此時系 爭車輛有車輛正停車接受稽查,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向 右變換至慢車道繞過前車加速駛離,之後系爭車輛之前車駛 離現場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⑴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 關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將汽車車輛限縮 於外側車道行駛,依現場客觀舉證,足證舉發機關於現場擺 設之物品,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 查勤務。⑵依照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 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 檢查,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應依序排隊停車受檢,再依員 警指示駛離。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路檢點前, 員警即已開始吹哨並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行 駛至員警面前,此時其前方剛好有他車正在接受稽查,系爭 車輛竟未顯示方向燈,逕行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加速駛離,認 系爭車輛規避稽查之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處罰。⑶本件逕行 舉發車主即原告,舉發通知單於108 年12月5 日寄送至車籍 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由大樓管 委會人員代收,縱使原告未能親自收受,其不利益仍歸屬於 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認本件舉發通知單 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之規定, 續於109 年3 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 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 1 款、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0 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1 款、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 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 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 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 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 項)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 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管制站」, 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 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 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3 月14日中市警霧分 交字第1090013453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表、動態攔檢請繪圖 、錄影畫面擷圖、臺中郵局109 年3 月2 日中郵字第109950 0499號函、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被告109 年3 月13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109001599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 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3-90 頁),堪 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人兒子坦承事實,由陳軒侖駕車,因尚未考取 駕照,不知所措使離現場。警方紅單由本人之媳婦簽收代領 ,轉交給兒子,兒子怕原告知道,逕行銷毀罰單,本人完全 未收到罰單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3 月4 日中市警霧分交字 第1090013453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經查 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11月28日21時26分在本市○○區○○ ○路○段000 號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指示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接受稽查,並輔以鳴笛、指揮棒示意停車 ,惟該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予以舉發。舉發單已於108 年12月 5 日按址投由『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收發室代收領。… 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及「警方執 行18-22 取締酒駕勤務,於108 年11月28日21時26分在臺 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路上執行路檢攔停自小客車(AL Z-7729) 該車路過該取締酒駕路檢點不聽警方指揮加速駛 離路檢點,於隔日29號依規定逕舉開立上舉發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63-65 頁)可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 11月28日21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設置酒測攔查點,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路檢點設有 明確之酒駕攔查告示牌、警示三角錐、警車及數名員警, 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4 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13453 號函檢附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係 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設之管制站, 至為明確。且由卷附調查筆錄當庭勘驗結果:「(03:17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經酒測攔檢點,有開啟車窗稍 微暫停,但隨即向右轉入其他車道離開現場,未接受酒測 攔檢。」可知,酒駕攔查現場客觀上足以使行經該處之駕 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 檢,而系爭車輛行經酒駕稽查站時,見有「酒駕攔檢」告 示牌,系爭車輛本即應依告示牌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惟 系爭車輛駕駛雖有稍開車窗暫停,然隨即右轉,不顧員警 攔查並口頭促其停車,逕自駕車駛離,核已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
⒉雖原告主張本件駕駛係由其兒子陳軒侖駕駛,且未收到舉 發通知單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 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 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 年11月28 日,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13日前,逕行舉發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違規,並檢附採證相片,向汽車所 有人即原告之戶籍即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6 樓」為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於108 年12月5 日 由郵政機關送達於上開地址,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查單、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83頁)及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8 年12月5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以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由, 卸免其責。
⒊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 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 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 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 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 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 項「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 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 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 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 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 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 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 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



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 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 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 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 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逾期仍依違反 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 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系爭車輛具有管理權能及責任,若 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可於舉發通知 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9 年1 月13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惟原 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曾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 本院卷第55頁)向被告陳述意見,但未在上開期限前檢證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視為 本件實施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 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核屬有據。故原告主張當日非原告本人駕駛系爭車 輛,係由其兒子駕駛云云,據以解免自身應負之責任,洵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