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49號
TCDV,109,金,49,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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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49號
原   告 何素瑩 
被   告 蔡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10074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 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以109 年度補字 第1256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 萬5,564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 於109 年6 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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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