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張安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芳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
69號)提起上訴。茲因本件上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聲明上訴,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認有命補
正之必要。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楊○○部分之備位聲明,既於第一審因先位之
訴部分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楊○○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
之效力,乃原審於認定上訴人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疏未
就業生移審效力之備位聲明加以裁判,在程序上已難謂合。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被上訴人在本院起訴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辦理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834萬6853元,本院審理後認為先位聲明有
理由,而就備位聲明未予裁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如為
合法時,依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意
旨,倘上訴審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應就備位聲明加以裁判
,故備位聲明於對先位聲明提起合法上訴時,亦發生移審之
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備位聲明之價額即834萬6853元核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25,497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繳納62,553元,尚欠62,
9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