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9號
TCDV,109,重訴,69,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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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張安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芳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
69號)提起上訴。茲因本件上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聲明上訴,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認有命補
  正之必要。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楊○○部分之備位聲明,既於第一審因先位之
  訴部分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楊○○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
  之效力,乃原審於認定上訴人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疏未
  就業生移審效力之備位聲明加以裁判,在程序上已難謂合。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被上訴人在本院起訴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辦理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834萬6853元,本院審理後認為先位聲明有
  理由,而就備位聲明未予裁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如為
  合法時,依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意
  旨,倘上訴審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應就備位聲明加以裁判
  ,故備位聲明於對先位聲明提起合法上訴時,亦發生移審之
  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備位聲明之價額即834萬6853元核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25,497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繳納62,553元,尚欠62,
  9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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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