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3號
TCDV,109,重訴,53,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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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邵明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邱基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基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基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原告得於提供新臺幣360萬元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1078萬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今因損害金額業由不動產估 價師鑑定為1078萬5413元,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具狀減 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078萬元(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基衡於107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35號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邱基 衡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告於106年12月5日向邱基衡以總價3000萬元購入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地(即景東段1426建號、坐落基地123 -3地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邱基衡當場收受簽約款 100萬元,雙方於107年1月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原 告並已於107年2月2日匯款300萬元予邱基衡、扣除應納房屋 保險費67萬元,於107年3月29日將貸得款項其中2533萬匯款 予邱基衡,全部價金已給付完畢。
三、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後,因當時原告與邱基衡為男女朋友關 係,經原告同意,邱基衡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得自由 進出甚至暫時居住。詎料邱基衡竟於107年11月8日以燒炭方 式自殺,使系爭不動產成為凶宅,日後難有出租或出售之可



能,經鑑定造成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減損1078萬元。四、邱基衡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減損 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說明及證據如下:
邱基衡於106年11月間與配偶離婚後,與原告正式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惟邱基衡仍與前配偶保持親密關係、藕斷絲連, 經原告發現後,雙方經常為此激烈口頭爭吵,足徵原告與邱 基衡雖為男女朋友,但兩人感情早已生嫌隙、破裂。 ㈡邱基衡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發現邱基衡與多名女性有摟抱 、挽手、前往柬埔寨旅遊並同宿等親密行為,並留下照片做 紀念,或向其他女性表達愛意、甚至稱呼老婆之對話,經原 告發現並質問後,邱基衡不但屢屢否認,還責怪原告想像力 豐富、胡亂質疑,邱基衡甚至表示「因為我拿了你的錢、你 才會這樣來質疑我」、「我已經沒有任何能力」、「不必揶 揄我」、「我今生最大的錯,是不應該拿你的錢想要來開工 廠」,應可認定邱基衡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因經濟上較優勢, 伊深覺受辱,對於原告經濟較穩定、名下置有房地數幢等, 應早已不滿,有意玉石俱焚,故以自殺於系爭不動產內作為 報復原告、表達憤怒之方式。
㈢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原欲南下系爭不動產與邱基衡共聚,經 邱基衡表示「那是你的家」、「隨你高興就好」、「你總是 自以為是」、「不要把不相關的人扯進來」等語,應可認定 邱基衡自知寄人籬下而有損尊嚴,且對原告積怨已深,有意 遷怒於系爭不動產,故採用在系爭不動產內自殺之方式,減 損系爭不動產價值、達到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應屬明知並 有意。
㈣退步言,邱基衡死亡時已逾50歲,並非未經世事之人,對於 建物如曾發生自殺情事將導致價格減損一事,應無不知之理 ;邱基衡生前多次提及原告自以為是、毫不體諒,復對於自 己寄人籬下一節,感到屈辱,從而採取於系爭不動產內自殺 之方式,藉此報復原告、發洩不滿情緒,顯非無據;而邱基 衡對於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顯然不違背 其本意,應可認定。
五、邱基衡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內自殺,應屬背於善良風俗 之行為,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社會道德 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而言。
㈡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現今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 阻,核係社會通念所不贊同之行為。
㈢參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



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返還於應得之人。」此即所謂自殺不賠原則,同時於死亡 保險、混合保險之場合,被保險人即等於危險之管理人,若 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仍應負責,則人壽保險將有被人不當 利用之危險,而且不啻鼓勵他人自殺,有違保險制度設立之 本旨。同法第128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 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其52年9月2日立法理由明載:「為保障國民健康,維護社 會善良風俗,因為本條之規定。」同法第133條規定:「被 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52年9月2日之立法理由 記載:「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 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等,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 事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是為本條之增訂。」足見保 險法上自殺不賠原則之確立,係源於自殺有背於社會善良風 俗之立法考量。
㈣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6號 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 「應記載事項」第2條明載「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 互為確認」,該「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記載「本建物( 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 事」,並由賣方勾選有無於產權持有前或持有期間發生上列 情事,有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稽。 ㈤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 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 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 死亡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亦為 103年6月4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㈥由此可知,買賣標的之成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致死等非自然 死亡情事,即俗稱之「凶宅」,屬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應查明 及告知之事項,於簽立書面契約時,亦為契約應記載之事項 ,倘未予記載,將影響契約之效力。互核以觀,堪認上開非 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使用效用 之降低,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難免 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 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 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



乃眾所周知之事。準此,自殺雖係行為人終結生命之自我決 定結果,惟依現時之社會風俗民情仍應受制約,應認在他人 建物內自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 行為。
㈦況故意在他人屋內燒炭自殺,固係結束自己生命,惟其方式 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可得之認知。六、請求權基礎: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其中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第一項:「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
㈢民法第1179條第一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七、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並未約定履行期間,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
八、對被告109年2月4日民事答辯狀之意見: ㈠被繼承人邱基衡係燒炭自殺,業經原告109年2月24日陳報相 驗屍體證明書可證。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與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職務,並非依據契約關 係。起訴狀中敘明原告購自被告係為說明系爭不動產鑰匙由 被告繼續保有之原因,而非以契約為本起訴請求。 ㈢被告雖否認被繼承人邱基衡主觀上不具故意、手段亦非違法 、減損率未達30%等等,謹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邱基衡主觀雖是尋短、殘害自己生命,惟系爭不動 產客觀上確實已因被繼承人邱基衡之輕率行為,造成房價減 損之事實,被繼承人邱基衡亦非初出社會、年輕懵懂之人, 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均相當豐富,故應可認定被繼承人邱基 衡於行為時對因此造成系爭不動產成為凶宅,日後有難以出 租或出售之可能,侵害系爭不動產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 其仍執意為之,尚不得謂無間接故意存在。
⒉再者,因個人輕生墜落鄰居露臺,或樓下二樓陽台,或墜落



大樓外之人行道上,繼承人仍應就被繼承人之侵權行為於遺 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均認為被繼 承人所使用之手段雖未違法,但已違反善良風俗,為社會所 不贊同,仍屬侵權行為。
⒊系爭不動產因本起死亡事件而成為凶宅,將來出租或出售時 ,原告勢必據實以告,不得隱瞞,而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 於此類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 ,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妨礙其生活品質,勢必嚴重影響 承租或購買之意願及價格。況且,依不動產估價師訪談表( 第64頁),經30位房屋仲介業表示自殺凶宅之減價率為百分 之30至50,16位不動產估價師則表示減價率為百分之20至40 ,均一致認為凶宅價格較正常房地為低,僅比率不同爾。由 此可以認定,被繼承人邱基衡之行為確實造成系爭不動產價 值之減損,尚不因其是否現實出售而有影響。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對於被繼承人邱基衡於107年11月8日在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內 自殺之事實不爭執。
二、退步言之,被繼承人邱基衡於係於106年12月5日出售系爭房 地於原告,並於107年1月2日完成過戶登記,嗣於107年11月 8日始生死亡結果,二者相距接近一年,且死亡係在買賣交 屋過戶之後,殊無從於餘買賣契約簽約前即先行告知將有死 亡之結果,死亡與系爭買賣兼併無關連,難謂被繼承人邱基 衡負有契約責任。
三、被繼承人邱基衡與原告間雖非法定配偶關係,被繼承人邱基 衡死亡前即與原告同居於系爭房屋,二人具有家屬關係,且 二人雖與常人般偶有口角爭吵,但被繼承人邱基衡死亡,非 因其爭吵之故所致,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邱基衡之 死亡,係故意或有意致系爭不動產減少價值,是亦難謂被繼 承人邱基衡有故意侵權行為。
四、自殺係自我結束生命之方法,雖非屬值得鼓勵之行為,但 並不違法;且自殺之目的,非在致他人受有損害,難謂故意 以自殺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
五、末查,原告主張減損交易價額,然既無買賣之實,難論日後 即有減損之虞,且買賣亦常因外在大環境等各種因素而有波 動,實難謂係因被繼承人邱基衡之死亡所致,亦難斷定減損 率即為30%云云。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年12月5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7-30頁)、歷次繳付買賣 價金證明(本院卷第31-33頁)、北屯區景東段123-3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5頁)、北屯區景東段1426建號建物 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11 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被 告在內自殺行為,成為凶宅之事實應可採信。
貳、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邱基衡於107年11月8日在原告所有不動產內自殺行為是否故 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二、凶宅就不動產交易價值的減損是否僅限建物部分,或應包含 建物坐落之土地?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邱基衡在其不動產內自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雖為被告否認。然按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 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 須出於故意行為,即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殺屬於極端 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 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 再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 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屋未告 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 端,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 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再強制執 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 不動產拍賣公告,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 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邱基衡自殺時,雖主觀 上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因此造成系爭不動產 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不動產財產利益,不能 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尚不得謂無間接故意存在,且因 其自殺死亡造成系爭不動產價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邱基衡自殺行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二、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是否只限於建物?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房屋因發生墜樓身亡事件造成系爭房屋貶損金額為鑑定 ,據該所以109年5月6日隆中訴字第1090301號函(本院卷第 117頁)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稱:「七、評估價值結論: 勘估標的係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12 3-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本報告基於估價目的為訴訟價值之 參考之不動產價值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 民國107年11月8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 評估勘估標的於當時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值。經本 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評估方法及結果如下:㈠評估 方法如下:⒈首先評估勘估標的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未發生 自殺死亡事件之市場價格。而本案基於價格種類及對象不動 產的種類、性質等,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本次評 估作業土地、建物分別評估,土地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 法兩種方法評估,建物以成本法為評估方法,特此敘明。⒉ 其次蒐集歷年法院關於凶宅之判例等資訊,整理出法院關於 凶宅對其房價會造成多少之減損比率的範圍,作為參考。⒊ 再透過不動產相關業者的訪談,藉以得知不動產專業人士關 於凶宅對其房價會造成多少之減損比率,進而整理出不動產 專業人士關於凶宅對其房價會造成多少之減損比率的平均值 。⒋依據上述的平均值,由本所估價師基於現場勘察勘估標 的現況及周遭環境,對於勘估標的進行個別條件之調整,最 後得到勘估標的發生自殺死亡事件之價值減損比率。⒌最後 ,再依據求得之勘估標的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未發生自殺死 亡事件之總價,乘以勘估標的發生自殺死亡事件之價值減損 比率,得到勘估標的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發生自殺死亡事件 之價值減損金額。㈡評估結果如下:勘估標的『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景東段123-3地號土 地』,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發生自殺死亡事件而減損之交易 價值金額為10,785,413元」。
㈢揆諸上揭鑑定報告,係以系爭不動產整體交易價值估價,且 系爭土地上既然有建物坐落,衡情亦無將土地逕行出售之實 益,被告辯稱應僅能計算建物部分之減價云云,尚屬無據。 另據鑑定報告評估結果:勘估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8日



發生自殺死亡事件而減損之交易價值金額為1078萬5413元, 是以,本院審認系爭不動產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078萬5413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給付10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日(本院卷第89、2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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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