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19號
TCDV,109,重訴,21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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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陳伶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江欣晏 
      柯秀蛾 
      陳森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江欣晏柯秀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㈢ 狀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江欣晏柯秀蛾應分別給付原 告12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同段74、75、85、90、95、112、121、127、12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372,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被告江欣晏柯秀蛾所有,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需取 得私設道路(即同段95、121、129-7地號)所有權人共40人 之同意書或透過法院裁判取得通行權判決以代上開同意書( 下稱系爭限制)。而原告於108年7月22日擔任出名人,由訴 外人李德榮借用原告之名義,透過被告陳森郁之仲介向被告 江欣晏柯秀蛾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460萬元, 被告陳森郁之仲介費用則為15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江欣晏柯秀蛾未曾告知 原告或李德榮系爭限制,被告陳森郁反而告知原告或李德榮 無系爭限制。然取得同意書事實上窒礙難行,嚴重減損系爭 土地之通常及預定供建築之效用,足認系爭土地具有瑕疵, 原告為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江欣晏柯秀蛾返 還買賣價金。又被告陳森郁未盡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原 告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5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



本文、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 第56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江欣晏柯秀蛾應分別給付 原告1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森郁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德榮於108年7月9日已向被告陳森郁以Faceboo k通訊軟體訊息提及系爭限制,且原告與李德榮曾住在系爭 土地所在之社區並擔任財務委員,故原告或李德榮於購買系 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限制。被告陳森郁否認曾告知原告或李 德榮無系爭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4、295頁)(一)原告於108年7月22日擔任出名人,由李德榮借用原告之名 義與被告江欣晏柯秀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的為 系爭土地,價金為2460萬元。被告江欣晏柯秀蛾業已收 足全額價金,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風景區,依法得為興建住宅之用。(三)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需取得私設道路(即同段95、12 1、129-7地號)所有權人共40人之同意書或透過法院裁判 取得通行權判決以代上開同意書。
(四)被告江欣晏柯秀蛾未親自告知原告或李德榮系爭限制。(五)被告陳森郁已收受由李德榮代原告給付之15萬元仲介費。(六)原告及李德榮曾在系爭土地所在社區擔任財務委員。(七)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出賣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97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之房屋,該不動產與系爭土地位於同一社區。(八)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江欣晏柯秀蛾委託被告陳森郁代 為仲介磋商買賣契約成立之相關事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㈠被告陳森郁是否有告知原告或李 德榮無系爭限制,而盡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陳森郁返還仲介費1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買賣瑕疵 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江欣晏、柯秀 蛾返還土地價金24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陳森郁未告知原告或李德榮無系爭限制,原告請求被 告陳森郁返還仲介費15萬元,為無理由:
1.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法 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 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
2. 惟查:依被告陳森郁與李德榮之Facebook通訊軟體之訊息 對話內容:108年7月9日李德榮主動告知:「不能買了。 社區要全體住戶簽名才能蓋房子」,被告陳森郁僅覆以: 「收到謝謝」、「我忙那麼久,電動腳踏車也送我一台, 幫你打廣告」等語;嗣後李德榮即於同年月17日稱:「叫 二信貸款人打給我研究一下額度」,被告陳森郁回覆:「 你的電話給我,你要參考貴族名城的土地(按:即系爭土 地)是嗎!」,此有被告陳森郁所提上開訊息對話截圖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第301頁);上開 對話乃就李德榮是否買賣系爭土地而討論,復為兩造所未 爭執。則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於李德榮告知已知悉系爭限 制後,被告陳森郁並無告知李德榮無系爭限制,反係李德 榮於109年7月17日再度主動聯繫表明有意購買系爭土地, 始須確認貸款額度。則審酌卷存相關對話截圖等證據,已 足認李德榮乃自行決意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因被告陳森郁 告知並無系爭限制存在。
3. 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森郁未提出其與李德榮自109年7月17日 至同年月21日之對話紀錄,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就該對話紀錄之主張為真實等語。惟 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認定被告陳森郁並未告知原告或李 德榮無系爭限制,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森郁曾告知原告 或李德榮無系爭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森郁違反居間之 調查、報告義務,請求被告陳森郁賠償仲介費15萬元,洵 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興建住宅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江欣晏柯秀蛾返還土地價金2460萬元 ,為無理由:
1. 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風景 區,依法得為興建住宅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系 爭土地通常或依系爭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為可供興建建物 之用。
2. 惟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需取得私設道路(即同段95、 121、129-7地號)所有權人共40人之同意書或透過法院裁



判取得通行權判決以代上開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僅係程序較為繁瑣,然縱無法取得 私設道路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可以通行權判決代之,並 無增加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達成之限制,自難認有何滅失 或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或契約預定可供建築效用之瑕疵。準 此,系爭土地既無原告主張不可建築之瑕疵,原告依民法 第354條、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非有據,自不 得請求被告江欣晏柯秀蛾返還買賣價金共2460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259條第1項第1、2 款、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56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江欣晏柯秀蛾分別給 付原告12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陳森郁給付 原告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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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