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15號
TCDV,109,重家繼訴,15,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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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張宇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游素勤 


      張淨婷 
      張毓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瑞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被告 游素勤張毓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張淨婷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淨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瑞德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瑞德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游素勤 為渠配偶,原告及被告張淨婷張毓卿為渠子女,應繼分各 為4分之1。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因被告張淨婷不願意協議分割,致兩造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三、被繼承人張瑞德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2,340元、遺 產稅1,869,056元、地價稅32,489元、房屋稅18,507元、辦 理繼承費用77,957元,合計2,400,349元,均係由原告墊付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支付。而除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20、21所示土地、房屋、股票等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外,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存款1,208,219 元應由原告取得,以清償上開費用,不足部分1,192,130元 (計算式:2,400,349-1,208,219=1,192,130),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原告298,032元( 計算式:1,192,130÷4=298,03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素勤張毓卿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瑞德之喪葬費及渠遺產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 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全部是由原告所支付,被告游素勤張毓卿對原告支付之金額及提出之單據,均無意見。(二)被告游素勤張毓卿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及不當得 利請求。
(三)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張淨婷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瑞德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瑞德於108年2月11日死亡,被告游素勤 為渠配偶,原告及被告張淨婷張毓卿為渠子女,是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張瑞德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
二、被繼承人張瑞德之遺產範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瑞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號全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 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游素勤張毓卿所不爭執,被告張 淨婷雖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核 尚無不合,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張瑞德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 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 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 應由遺產負擔。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 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 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代墊支付被繼承人張瑞德之喪葬費用402,340元 、遺產稅1,869,056元、地價稅32,489元、房屋稅18,507元 、辦理繼承費用77,957元之事實,有成豐國際代辦事項登記 單、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代書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並為 被告游素勤張毓卿所不爭執,雖被告張淨婷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經核尚無不合,應堪信符 實。
(三)據上,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瑞德支付繼承必要費用共計2,400, 349元(計算式:402,340+1,869,056+32,489+18,507+7 7,957=2,400,349),自應由被繼承人張瑞德之遺產中支付 之。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二)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意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瑞德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共2,40 0,349元部分,應自被繼承人張瑞德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 示存款中先予分配補償,尚不足1,192,130元(計算式:2,4 00,349-124,373-286,017-111,974-370-7,682-7,106 -670,697=1,192,130),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 之1負擔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 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8,032元(計算式:1,192,130 4=298,032,元以下捨去);其餘部分則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瑞德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項目│ 財 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 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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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均由兩造按附│
│ │ │13㎡、權利範圍:全部) │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
│ 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分別共有 │
│ │ │25㎡、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 │461㎡、權利範圍:21453分之78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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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 │256㎡、權利範圍:4分之2) │ │
├─┼──┼──────────────────┤ │
│ 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 │ │
│ │ │:91㎡、權利範圍:全部) │ │
├─┼──┼──────────────────┤ │
│ 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 │ │
│ │ │:62㎡、權利範圍:5分之1) │ │
├─┼──┼──────────────────┤ │
│ 7│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0│ │
│ │ │.01㎡、權利範圍:42分之34) │ │
├─┼──┼──────────────────┤ │




│ 8│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 │
│ │ │390㎡、權利範圍:1000分之767) │ │
├─┼──┼──────────────────┤ │
│ 9│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 │215㎡、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11│房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 │
│12│房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 │ │
│ │ │圍:4分之2) │ │
├─┼──┼──────────────────┼──────┤
│13│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124,373 │均由原告取得│
│ │ │元(帳號:0000000000000) │(含法定孳息│
├─┼──┼──────────────────┤) │
│14│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286,017 │ │
│ │ │元(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5│存款│新光商業銀行支票存款111,974元(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16│存款│新光商業銀行活儲存款370元(帳號:090│ │
│ │ │0000000000) │ │
├─┼──┼──────────────────┤ │
│17│存款│新光商業銀行活儲存款7,682元(帳號:0│ │
│ │ │000000000000) │ │
├─┼──┼──────────────────┤ │
│18│存款│新光商業銀行活儲存款7,106元(帳號:0│ │
│ │ │000000000000) │ │
├─┼──┼──────────────────┤ │
│19│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儲存款670,697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20│股票│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0股 │由兩造按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
│21│股票│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42股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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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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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繼分比例│
├───┼─────┤
張宇嫺│4分之1 │
├───┼─────┤
游素勤│4分之1 │
├───┼─────┤
張淨婷│4分之1 │
├───┼─────┤
張毓卿│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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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