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13號
TCDV,109,重家繼訴,13,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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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慧如
      林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陳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發
      陳玉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陳樹發應將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 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玉燕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秋銘(原名陳秋明)、陳秋鎮均 為被繼承人陳盆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過世 ,並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及三筆存款之遺產, 訴外人陳秋銘陳秋鎮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於106年 10月1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亦 為被繼承人陳盆之子女,依法享有繼承權,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確定,惟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將被繼承 人陳盆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未將原告列 為繼承人而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已不符繼承情形,並有侵 害原告繼承權情形,被告自應塗銷繼承分割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玉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陳昭、陳樹發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
參、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 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 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
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親字 第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2318號拋棄繼承公告、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年8月29日中 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81460100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7日龍地一字第1080006877 號函暨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因被告陳昭、陳樹發對於原 告主張,均無意見,被告陳玉燕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則依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於107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之部分,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被繼承人陳盆所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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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財產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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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面積:5,191.52㎡) │ │
├──┼──┼─────────────┼──────┤
│二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2/20 │
│ │ │(面積:3,783.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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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