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2號
TCDV,109,重再,2,202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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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龔周明 
       温承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再審 被告  廖清泗 
訴訟代理人  廖清三 
再審 被告  林饒秀 
       林茂盛 
       林茂龍 
       林淑玲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水 
再審 被告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
31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2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224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判決,關於再審 被告等人部分係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主張知悉再審事由之時日 為109年5月2日,所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109年5月2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日發現再審被告廖清泗之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屋頂材質變更 為「鐵皮」,與稅籍資料登載的構造別「木石磚造(雜木 )」不同;嗣後又發現再審被告林饒秀林茂盛林茂龍林清水林淑玲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巷0號)屋頂材質變更為「鐵皮」,與稅籍資料登 載的構造別「木石磚造(雜木)」不同;又發現再審被告 陳素珠陳建明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屋頂材質與稅籍資料登載的構造別「木 石磚造(雜木)」亦有不同。再審原告始發現再審被告業 將原租地建屋之建物屋頂確已變更材質,若屋頂已變動材 質,自屬原建物已滅失不堪用,方才變更屋頂材質。(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按未定有期限 之租地建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時,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非有相當 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查系爭建 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自屬有據。 」,本案再審被告之建物材質確已變動,原建物已不存在 ,自原建物不堪用時即應認定兩造租地建屋之契約業已終 止,不定期租約既已終止,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即屬無 權占有。因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相 關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重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三)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再審被告廖清泗答辯: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屋頂並沒有改建過, 還是瓦片構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再審被告林饒秀林茂盛林茂龍林清水林淑玲答辯: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屋頂並沒有改建過, 只有因為瓦片壞掉,換成鉛片;再審原告提出來之屋頂照片 不是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的屋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五、再審被告陳素珠陳建明答辯: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的屋頂在93年時有 經過地主同意,將壞掉的瓦片更換;而且關於屋頂的材質於 原審106年10月3日、11月14日現場測量勘驗時,再審原告就 可以看到,稅籍資料也在原審有提供過,所以屋頂的材質與



稅籍資料都不是原審審理時不知而未使用的證據,況且,稅 籍證明也沒有記載屋頂的材質為何,所以再審原告無法依上 開證物就獲得更有利的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 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二)再審原告提出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屋頂 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經再審被告林饒秀林茂盛林茂龍林清水林淑玲等人質疑非該建物之屋頂,姑不 論該照片是否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屋 頂,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屋頂材質」早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於原 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時即處於隨時可以察看之狀態,再審原 告未證明其等為何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時不知或不能發 現聲明調查該證據,致該證據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予以使用 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正當。(三)況且,縱然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9號及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的屋頂材質曾經更換,亦 無從得知上述建物之主體結構是否經拆除或有重建之情, 要難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房屋超過 40年,原建物應已滅失,現存建物並非原建物,土地及租 賃契約已經消滅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 其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之判斷。基此,本院斟酌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屋頂材質」變更,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要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所以,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要無理由。
七、結論: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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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聲明: │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 │
│二、再審被告廖清泗應將如圖所示編號G部分即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 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予以拆除,│
│ 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再審原告龔周明。 │
│三、再審被告林饒秀林茂盛林茂龍林清水林淑玲應將如圖示編號I部分即 │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中 │
│ 市○區○○路000巷0號)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再審原告龔周明。 │
│四、再審被告陳素珠陳建明應將如圖所示編號K部分即台中市北區文正段8-253地│
│ 號土地面積8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區中華路1段93巷16 │
│ 號)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再審原告溫承翰及其共有人。 │
│五、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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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