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葉庭仰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黃賴春妹
黃瓊閱
黃璿糸
黃瓊瑤
黃國禎
黃湛雅
黃隆禧
黃鈴耀
黃旭燦
蔡碧海
蔡碧家
鄒淑慧
鄒淑明
鄒克權
蔡辰宮
郭芳鈴
洪仕維
洪清和
洪清賢
洪翊綺
郭芳泉
郭水龍
郭來春
郭鳳雪
呂淑琴
呂文源
呂錦坤
呂鴻翔
王愛卿
王榮楠
王麗莉
陳王秀意
楊王淑媛
王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賴春妹、黃瓊閱、黃璿糸、黃瓊瑤、黃國禎、黃湛雅 、黃隆禧、黃鈴耀、黃旭燦、蔡碧海、蔡碧家、鄒淑慧、鄒 淑明、鄒克權、蔡辰宮、郭芳鈴、洪仕維、洪清和、洪清賢 、洪翊綺、郭芳泉、郭水龍、郭來春、郭鳳雪、呂淑琴、呂 文源、呂錦坤、呂鴻翔、王愛卿、王榮楠、王麗莉、陳王秀 意、楊王淑媛,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合所遺留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之土地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下:
㈠如附件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暫編編號525 ⑴、 525 ⑵之部分(面積分別為172.61、64.6平方公尺),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如附件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暫編編號525 之部 分(面積為212.91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賴春妹、黃瓊閱、黃璿糸、黃瓊瑤、黃國禎、黃湛雅 、黃隆禧、黃鈴耀、蔡碧海、蔡碧家、鄒淑慧、鄒淑明、鄒 克權、蔡辰宮、郭芳鈴、洪仕維、洪清和、洪清賢、洪翊綺 、郭芳泉、郭水龍、郭來春、郭鳳雪、呂淑琴、呂文源、呂 鴻翔、王愛卿、王榮楠、王麗莉、陳王秀意、楊王淑媛、王 素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㈠緣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原告葉庭仰及王合(53年10月1 日死亡)、王素卿 等3 人所共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添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添查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為此原 告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合於 53年10月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賴春妹、黃瓊閱、黃 璿糸、黃瓊瑤、黃國禎、黃湛雅、黃隆禧、黃鈴耀、黃旭燦 、蔡碧海、蔡碧家、鄒淑慧、鄒淑明、鄒克權、蔡辰宮、郭 芳鈴、洪仕維、洪清和、洪清賢、洪翊綺、郭芳泉、郭水龍 、郭來春、郭鳳雪、呂淑琴、呂文源、呂錦坤、呂鴻翔、王 愛卿、王榮楠、王麗莉、陳王秀意、楊王淑媛等33人,其之 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屬他共有人之 原告仍得請求原共有人王合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上所述有卷附原證五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為此原告乃為 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
㈡次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該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共有之土地已闢為道路,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臺上字第204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詳如證八)。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編號525 部分係作 為既成道路(即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 段566 巷)使用,依 上開法律見解,係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土地,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如附圖所示暫編編號525 ⑴、525 ⑵部份,現部分為溝渠、空地,未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地形 狹長,參照本件共有人眾多,應以變價分割作為本件分割方 法。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賴春妹、黃瓊閱、黃璿糸、黃瓊瑤、黃國禎、黃湛雅 、黃隆禧、黃鈴耀、蔡碧海、蔡碧家、鄒淑慧、鄒淑明、鄒 克權、蔡辰宮、郭芳鈴、洪清和、洪翊綺、王愛卿、王榮楠 、王麗莉、陳王秀意、楊王淑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呂淑琴、呂文源、呂鴻翔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具狀
陳稱略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既成道路使用, 屬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土地,但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其主張顯有矛盾,倘鈞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系 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而土地面積僅為450.12平方公尺,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將全部土地變價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芳玲、洪仕維、洪清賢、郭芳泉、郭水龍、郭來春、 郭鳳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時均稱: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旭燦、呂錦坤均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稱對於原告分割方 案無意見,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王素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稱: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101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黃賴春妹、黃瓊閱、黃璿糸、黃瓊瑤、黃國禎 、黃湛雅、黃隆禧、黃鈴耀、黃旭燦、蔡碧海、蔡碧家、鄒 淑慧、鄒淑明、鄒克權、蔡辰宮、郭芳鈴、洪仕維、洪清和 、洪清賢、洪翊綺、郭芳泉、郭水龍、郭來春、郭鳳雪、呂 淑琴、呂文源、呂錦坤、呂鴻翔、王愛卿、王榮楠、王麗莉 、陳王秀意、楊王淑媛,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合之繼承人 ,迄未就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王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區,有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1頁)在卷可佐,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中,如附件 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525 ⑴,面積172.61平方公尺,現況為部分溝渠、部分 空地;附圖暫編地號525 ⑵,面積64.60 現況為空地;另附 圖暫編編號525 部分現為道路,業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 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 量,有勘驗筆錄(見本院第237 至241 頁)、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49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9 至2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 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編號525 部分之現況既為既成道路,性質 上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 地,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附圖暫 編編號525 ⑴、525 ⑵部分,屬狹長狀,現況分別為部分溝 渠、部分空地及空地,而本件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予 附表所示之共有人,亦難以利用,本院鑑於上開理由,並斟 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附圖 暫編編號525 ⑴、525 ⑵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至被告呂淑琴、呂文源、呂鴻 翔雖辯稱:應將全部土地變價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惟如上 所述,如附圖暫編編號525 部分為既成道路,性質上屬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是被 告呂淑琴、呂文源、呂鴻翔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 割,尚無難採,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係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亦具狀 陳報稱:為求本原案圓滿解決,原告願自行負擔本案之訴訟 費用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之意願,爰依上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1 │葉庭仰 │492/1000 │ │
├──┼─────────────┼──────┼─────┤
│ 2 │黃賴春妹、黃瓊閱、黃璿糸、│1/2 │原共有人王│
│ │黃瓊瑤、黃國禎、黃湛雅、黃│ │合之繼承人│
│ │隆禧、黃鈴耀、黃旭燦、蔡碧│ │ │
│ │海、蔡碧家、鄒淑慧、鄒淑明│ │ │
│ │、鄒克權、蔡辰宮、郭芳鈴、│ │ │
│ │洪仕維、洪清和、洪清賢、洪│ │ │
│ │翊綺、郭芳泉、郭水龍、郭來│ │ │
│ │春、郭鳳雪、呂淑琴、呂文源│ │ │
│ │、呂錦坤、呂鴻翔、王愛卿、│ │ │
│ │王榮楠、王麗莉、陳王秀意、│ │ │
│ │楊王淑媛 │ │ │
├──┼─────────────┼──────┼─────┤
│ 3 │王素卿 │8/1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