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粘舜強
林育瑄
被 告 留誌翊(即張慈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留盛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慈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慈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4,59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494,170元,及其中136,555元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6日減縮 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慈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394,597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慈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7,873元,及其中136,555元 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嗣後再於言詞辯論 程序以言詞變更前揭請求之利息均為「自104年1月2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9-150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慈晏前於89年7月27日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 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依約支付,則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因張慈晏未 依約繳款,尚有消費本金147,873元,及自104年1月2日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張慈晏於 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須次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還款,詎其尚有借款餘額394,597元及自104年1月2日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張慈晏已 於97年4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王 正宇、王正杰),未聲明拋棄繼承,應依當時民法規定,概 括繼承張慈晏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於繼承時尚未成年,故 應於繼承張慈晏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張慈晏之債務,爰依繼承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慈晏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394,597元,及自104年1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慈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7,873元,及其中136,555 元自104年1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伊於母親張慈晏死亡時,年僅7歲,由祖母照顧 長大,與母親並無接觸,無從知悉本件債務,亦未繼承母親 任何遺產,且原告起訴前未曾向伊催討債務,伊不應負償還 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徵授信審 核表、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帳務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帳 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8年6月14 日函等件為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36038號卷第9-29頁、本
院卷第65-95頁),惟依前述資料以觀,信用卡本金應為 136,555元,而非147,873元(見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 頁),其餘經核並無不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繼承編97年1月2日 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查張慈晏業於97年4月30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為90年4月2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被告自應以繼承張慈 晏所得之遺產為限,就張慈晏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張慈晏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 僅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慈晏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531,152元,及自104年1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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