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盧明謙
被 告 程國倫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 民國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4、 173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利息請求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瑞街138 巷由東大路往福 強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巷與福聯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智雄,沿福聯街由福強街往福科路 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 、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 度中交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故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至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84萬元: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陸續接受醫療,已支 出醫療費用8,792 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因為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治療,從原告 住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下稱安泰醫院)單趟費用每別為85元、225元、250元,共 計花費交通費用2萬0,025元。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修復費 用共計2 萬6,922 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之日薪為2,200 元,且原告在趕工時 ,連週日也需上班,故依勞保局傷病給付日數計算,原告受 有工作損失共有129 日,共計28萬3,800 元(計算式:2,20 0 元×129 日=283,80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 開嚴重傷害,致原告生活不便,需持續多次復健,身心俱受 嚴重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0,063 元。三、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792元之損害, 不爭執。惟:
㈠交通費用:對原告請求交通費之計算方式及來回一趟車資之 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未證明其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不能認 定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計算。
㈢不能工作損失: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只需休養3 個月 ,扣除假日未工作,原告應僅能請求6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且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函所示,其日薪為662 元。 ㈣精神慰撫金:被告並非故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原告亦與 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著偏高。
二、又依臺中市警察局研判分析表所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所肇致,故原告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瑞街138 巷由東大路往福 強街方向行駛,於行該巷至福聯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 轉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智雄,沿福聯街由福強街往 福科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 裂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633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792元之損害。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從住家至就醫地點即至澄清醫院、輔英醫院 安泰醫院,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費用分別為170 元、450 元及 430 元,總計上開就醫搭乘計程車所需費用為2 萬0,025 元 ,及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費用收據。
㈤依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及該醫院109 年5 月 20日澄高字第1092300 號函覆內容,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 休養3 個月。
㈥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為95年5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造 成機車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萬6,922元。 ㈦原告尚未領取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請求上開就醫交通費用?
㈢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0,063元,是否過高?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汽車不慎碰撞致其受有右 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腕部擦傷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又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中交簡 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同 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駕駛汽車欲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 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 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費用8,792 元部 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即採認之 。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11日止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以日薪資2,200 元計算 之不能工作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日薪為2,200 元,且澄清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原告不能工作之 期間僅3 個月等語。經查,原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 7 年8 月4 日接受右側橈骨下端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8 月6 日出院,同年8 月13日至9 月12日門診3 次,建議宜休 養3 個月等情,固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131 頁)。然原告於回到屏東住處後,自107 年9 月13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輔英醫院門診5 次、復健治療30次;於 同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至安泰醫院復健科治療13 次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 113 頁),且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詢結果,安泰醫院覆稱: 病患自訴107 年9 月取出內固定物後,有手腕僵硬疼痛情形
就醫,此為常見後遺症。針對手腕橈骨骨折傷害,視情形治 療約3 至6 個月不等,始能疾癒(伴隨神經、肌肉、肌腱損 傷)等情,有該醫院109 年5 月29日109 東安醫字第0427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復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不能工作之傷病給付,經該局核定至107 年12月11日止給予傷病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勞保局108 年1 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0935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審酌安泰醫院函文、原告自身復原情形及勞保局核 給傷病給付應係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專科醫師見解後所為 之合理給付,自得作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參考。是以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107 年 12月11日止共129 日,即4 月又9 日,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因無法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發生時之日薪為2,200元 ,而改以基本薪資2 萬2,000 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見 本院卷第175 頁),且被告亦同意以基本薪資計算之(見本 院卷第175 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期間 為4 月又9 日,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 萬4,600 元〈計 算式:22,000×(4 +9/30)=94,600〉,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 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 即駁回其請求(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意旨), 且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 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 當之酌定(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裁判意旨) 。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持續治療、復健,其自澄清 醫院出院返家(單趟),及其從住家分別至澄清醫院、輔英 醫院及安泰醫院就醫治療,所需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費用分別
為170 元、450 元及430 元,原告醫院就醫次數分別為5 次 、30次、13次,總計上開就醫搭乘計程車所需費用為2 萬0, 025 元(計算式:170 ×5.5 +450 ×30+430 ×13=20,0 25)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並提出各縣市計程車費率 、路線圖及就醫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被告 固不否認原告就醫如搭乘計程車需花費上開費用,然否認原 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搭乘收據證明其有 此部分損害等語。
⒊經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計程 車車資之單據供參,則原告每次前往醫院回診、復健是否均 係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即非無疑?尤其國內一般家庭擁有 自用小客車者比比皆是,自無法排除原告前往醫院回診、復 健時係由親友以自用車輛接送之可能性。準此,原告既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回診及復健之需求,在客觀上自需以 交通工具接送往返住家及醫院等地為必要,而原告雖無法舉 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2 萬0,025 元之事實,但其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可認定,且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係 107 年12月11日以前,迄今已1 年有餘,原告欲重新取得相 關憑證,亦有事實上困難,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 乃審酌輔英醫院函覆本院一般手腕橈骨骨折傷,癒合需6 個 星期、復健需6 個星期即共約3 個月痊癒(見本院卷第141 頁函),亦即原告於車禍發生3 個月後即107 年11月4 日之 後,縱仍無法工作,惟其已將近接復原,行動能力應無礙, 而無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等情,則原告於107 年11月 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前往安泰醫院就醫期間即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其於107 年8 月13日至10月29 日至澄清醫院門診5 次及同年8 月6 日從該醫院出院(單趟 )共搭乘計程車往返5 次及出院返家單趟之費用935 元(17 0 元5.5 =935 元);及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 31日止至復健治療30次,每往返1 次計程車費450 元,計1 萬3,500 元(計算式:450 元30=13,500),總計1 萬4, 435 元(計算式:935 +13,500=14,435)為其所受交通費 用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機車修復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 2 萬6,922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固不否認估價單之真正,惟辯稱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之9 。復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 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 。本件系爭機車為95年5 月出廠,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則至107 年8 月4 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止,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 萬6,922 元,扣 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92 元【計算式 :26,922-(26,922×0.9 )=2,6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92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需忍受上開 傷勢治療、復健之痛苦,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亦受改變,對 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 畢業,從事金屬製品現場加工組裝之工作,收入不固定,名 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及汽車1 部,107 年之薪資所得為3 萬 5,20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在臺中市教會擔任總務工作, 月薪2 萬5,000 元,107 年薪資所得為30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及汽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127 頁), 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置 於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㈥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4萬0,51 9 元(計算式:醫療費8,792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9 萬4,60 0 元+交通費用1 萬4,435 元+機車修復費2,692 元+ 慰撫 金12萬元=24 萬0,519 元)。
三、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情事?過失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駕駛人行至無號誌路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 由原告所駕直行駛來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固有過失,然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9),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之 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發查1065號卷第32 頁),參以被告所駕汽車車頭與原告所駕系爭機車右側在上 開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所駕汽車車頭凹陷等情,有車 禍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22至 27頁),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入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疏 未減速慢行,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至明。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認為原告應 負3 成、被告應負7 成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準此,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萬8,363 元(計算式:24萬0,519 元 ×7/10=168,3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4 日(見本院第8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8,363 元,及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