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2號
TCDV,109,訴,612,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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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賴O霖
      賴O叡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O穎
首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O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魏宣宜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5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参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参萬壹仟柒佰参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参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陸萬壹仟陸 佰八十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壹仟柒佰参 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伍仟捌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丁○○ 、戊○○(下合稱原告3 人)原係以己○○、甲○○為被告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75,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原 告3 人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向本院撤回對甲 ○○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丁○○499, 38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戊○○504,623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丙○○845,818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上 開撤回部分,經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3 人所為聲明之變更,顯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本應注意須謹慎緩慢後 倒,並須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倒車,而撞擊在同巷弄 11號前、由丙○○所駕駛、搭載丁○○及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丙○○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左、右踝挫傷之傷害,戊○ ○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丙○○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6,877元、交通費用275,868 元、 工作損失54,048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價值損失266,44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883,238 元之損失。丁○○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107元、交通費用270,63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535,737 元之損失。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493元、交通費用270,63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541,123 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丁○○499,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戊○○ 504,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丙○○845,81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丙○○逆向臨停於沙田路二段102 巷19弄 11號前方2.2 至1 公尺之處,並鄰近沙田路二段102 巷19弄 之交岔路口,有逆向停車及臨近路口停車之違規情事,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且 原告3 人所受傷勢為挫傷即俗稱之瘀青,人體會自行修復, 無連續155 、158 天於中醫診所看診治療之必要,其等請求 之醫療費用顯非必要支出,因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無必要 。既原告三人傷勢輕微,原告每人請求之慰撫金至多3 萬元 。再者丙○○之傷勢尚未達到無法工作之情事,應無請求工 作損失之必要。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及價值損失,非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3 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倒車時須謹慎緩 慢後倒,並須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倒車,撞擊 在同巷弄11號前、由丙○○所駕駛、搭載丁○○及戊○○ 之系爭車輛車尾,致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丁○○ 受有左、右踝挫傷之傷害,戊○○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而 經本院以109 年交簡上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3 人受有傷 害,自應對原告3 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原 告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 述如下:




1、關於丙○○請求之部分:
(1)醫療費用: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 用86,877元,並提出仁合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醫病歷摘要內 容(附民卷第17頁至第29頁)為證。經被告以丙○○傷 勢輕微,無多次看診之必要等語為辯。查,丙○○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 述仁合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丙○○並因而多 次前往仁合堂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可參,若非確有看診必要,診所醫師自無可能為其 看診並收取看診費用,是丙○○就診之傷勢既為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其亦確有就診紀錄及費用支出,被告就丙 ○○此部分費用支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丙 ○○所受傷勢無連續就診之必要,卻未見提出相關依據 為憑,而無端否認診所開立之證明,難認有據,所辯自 無可採。
(2)交通費用: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有長期 回診之必要,單趟回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為830 元,看 診次數共158 次,因此共支出交通費262,280 元(計算 式:830 元×2 ×158 次=262,280 元)等語,並提出 計程車之乘坐收據(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86 頁及第22 7 頁至第293 頁)為證。經被告以:丙○○計程車之乘 坐收據不實等語為辯。查,丙○○於107 年7 月14日至 107 年12月27日有155 次之看診紀錄,有仁合堂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看診明細收據及仁合堂中醫診所108 年 5 月22日仁(營)字第1624(108_081 )號函(附民卷 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37 頁)在卷可參。而其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受有損害,亦有維修紀錄( 附民卷第57頁)在卷可佐。是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傷,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已堪 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佐以丙○○所提計程車收 據之起訖點,與就醫地點相符,其單趟車資計算應屬可 採。然其就診次數僅有155 次,而非其所稱158 次,是 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57,300 元(計算式:83 0 元×2 ×155 次=257,3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3)工作損失: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在家 休養無法工作,自系爭交通事故事發日即107 年7 月14 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總計25日,以其106 年度總收 入789,097 元計算,該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54,048元



(計算式:789,097 元÷365 天×25日=54,048元)等 語,並提出仁合堂中醫診所107 年7 月16日、7 月19日 、8 月2 日之診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6頁)為證。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丙○○之傷勢未嚴重致無法工作, 即便有無法工作之情事,以各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隔日 起算休養日,僅有7 月17日至7 月31日、7 月20日至8 月7 日共計21日,丙○○無法工作期間應僅計算上開21 日,且丙○○所提出之106 年薪資所得金額,尚包含年 終獎金或其他獎金等非固定性給付之款項,無法作為其 確有工作損失之依據等語。查,丙○○確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有頸部挫傷而有休養必要乙節,有前述仁合堂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可參,而以診斷證明所載最終休養日為 107 年8 月7 日,足見丙○○於該日前之傷勢均有休養 必要。被告以需扣除各份診斷證明未交界之期間計算丙 ○○無法工作之期日等語為辯,未考量醫師開立診斷證 明時,係以病患就診當時之病況為認定之情,所辯自無 可採。又被告既就丙○○實際所得有所爭執,經本院調 取丙○○106 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其該年度全年所得 為754,839 元,與丙○○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內容確有所 不符,以該財產歸戶資料為實際報稅內容,丙○○之扣 繳憑單僅為該年度繳稅之部分證明,自應以財產歸戶資 料之內容為準。則丙○○可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51,700 元(計算式:754,839 元÷365 天×25日=51,70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系爭車輛之修繕及價值減損:丙○○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有受損,送修後駕駛過程仍有異音,該部 分要修復需11,445元,且系爭車輛原市場交易價值為89 2,000 元,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為 640,000 元,而有252,000 元之價值減損,及3,000 元 鑑定費用之支出等語,並提出修繕費用之收據、新光汽 車保險單、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鑑定 費用之收據(附民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本院卷 第189 頁、第297 頁)為證。經被告以:系爭車輛之異 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又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價 值減損僅5 萬元,丙○○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查, 系爭車輛為乙○○所有,有行照(本院卷第43頁)附卷 可佐,經其於109 年3 月24日簽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05 頁),將系爭車輛於系 爭交通事故中之請求權讓與丙○○行使,丙○○自為合



法之請求權人,合先敘明。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已經送修,有維修紀錄(附民卷第57頁)可參。 縱如丙○○所述,修繕後仍有異音,應為先前修繕未完 全修復之問題,該部分修繕並經丙○○投保車體險而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完畢,自無由再行向被告請求。另系 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成為事故車,致其市場交易 價值減損之情,為大眾所已知,雖丙○○以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297 頁)所載保險金額 作為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惟該保單之保險金 額僅為系爭車輛投保時該保險公司自行計算之價值,並 非該車之市價,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距投保車體險已 有時日,丙○○未計算系爭車輛使用後之折舊,亦難單 以該保險單之保險金額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反觀 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已載明,系爭車輛 於系爭交通事故事發當日之收購價格為69萬元,車輛修 復後之收購價格為64萬元,丙○○受有5 萬元之系爭車 輛價值貶損,自堪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丙○○請求之鑑定費用,為其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交 通事故後價值貶損程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於本訴 中為請求,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丙○○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如後所述),丙○○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經長期治 療後已恢復,並無後遺症或不良影響。丙○○為高中畢 業,從事保險業,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3 筆、汽車1 輛等資產,106 、107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754,839 元、 592,320 元;被告名下無固定資產,106 、107 年度給 付總額各為284,919 元、249,418 元等情,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丙○○與被 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 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 元,顯屬過高



,應酌減為5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
(6)從而,本件丙○○得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98,877 元(計 算式:86,877元+257,300 元+51,700元+50,000元+ 3,000 元+50,000元=498,877 元)。 2、關於丁○○請求之部分:
(1)醫療費用:丁○○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 用65,107元等語,並提出仁合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中醫病歷摘要內容、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民卷第30 頁至第40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丁○○傷勢 輕微,無多次看診之必要等語為辯。查,丁○○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右踝挫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前述仁合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丁○○並因而 多次前往仁合堂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所之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可參,若非確有看診必要,診所醫師自無可能為 其看診並收取看診費用,是丁○○就診之傷勢既為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其亦確有就診紀錄及費用支出,被告就 丁○○此部分費用支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 丁○○所受傷勢無連續就診之必要,卻未見提出相關依 據為憑,而無端否認診所開立之證明,難認有據,所辯 自無可採。
(2)交通費用:丁○○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有長期 回診之必要,往返單趟計程車資1,746 元,看診次數共 155 次,共支出交通費270,630 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計 程車車資計算2018年版之網頁資料(附民卷第51頁至第 52頁)為證。經被告以:丁○○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 無從請求等語為辯。查,丁○○於107 年7 月14日至10 7 年12月27日有83次之看診紀錄,有仁合堂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看診明細收據及仁合堂中醫診所108 年5 月 22日仁(營)字第1624(108_081 )號函(附民卷第31 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37 頁)在卷可參。而以丁○○ 之年紀尚未成年,顯無自行就醫之可能,須賴父母或其 他親友接送,參以其父丙○○每日均前往仁合堂中醫診 所就診,該診所距丁○○住處非近,理應於丙○○每日 就診時帶同丁○○一併前往就診,較符常情。丁○○就 診次數少於丙○○,亦可見並無自行就醫之可能,是丁 ○○顯無單獨交通費用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 採。至丁○○雖另主張:其因平日下課、課後輔導時間 無法配合其他原告,因此各人都是單獨前往中醫診所就 診,只是事發至今已年餘,相關計程車收費單據未予保



存,而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惟此部分未 見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亦與常情相違,自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丁○○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右踝挫傷,經 長期治療後已恢復,並無後遺症或不良影響。又查丁○ ○係未成年人,目前仍在就學中,名下無固定資產;被 告名下無固定資產,106 、107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284, 919 元、249,418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 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丁○○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丁○○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200,00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從而,本件丁○○得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5,107元(計算 式:65,107元+20,000元=85,107元)。 3、關於戊○○請求之部分:
(1)醫療費用: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 用為70,493元等語,並提出仁合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中醫病歷摘要內容、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41頁至第5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戊○○傷 勢輕微,無多次看診之必要等語為辯。查,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踝挫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 述仁合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戊○○並因而多 次前往仁合堂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可參,若非確有看診必要,診所醫師自無可能為其 看診並收取看診費用,是戊○○就診之傷勢既為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其亦確有就診紀錄及費用支出,被告就戊 ○○此部分費用支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戊 ○○所受傷勢無連續就診之必要,卻未見提出相關依據 為憑,而無端否認診所開立之證明,難認有據,所辯自 無可採。
(2)交通費用: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有長期



回診之必要,往返單趟計程車資1,746 元,看診次數共 155 次,共支出交通費270,630 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計 程車車資計算2018年版之網頁資料(附民卷第51頁至第 52頁)為證。經被告以:戊○○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 無從請求等語為辯。查,戊○○於107 年7 月14日至10 7 年12月27日有84次之看診紀錄,有仁合堂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看診明細收據及仁合堂中醫診所108 年5 月 22日仁(營)字第1624(108_081 )號函(附民卷第41 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37 頁)在卷可參。而以戊○○ 之年紀尚未成年,顯無自行就醫之可能,須賴父母或其 他親友接送,參以其父丙○○每日均前往仁合堂中醫診 所就診,該診所距戊○○住處非近,理應於丙○○每日 就診時帶同戊○○一併前往就診,較符常情。戊○○就 診次數少於丙○○,亦可見並無自行就醫之可能,是戊 ○○顯無單獨交通費用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 採。至戊○○雖另主張:其因平日下課、課後輔導時間 無法配合其他原告,因此各人都是單獨前往中醫診所就 診,只是事發至今已年餘,相關計程車收費單據未予保 存,而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惟此部分未 見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亦與常情相違,自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踝挫傷,經長期 治療後已恢復,並無後遺症或不良影響。又查戊○○係 未成年人,目前仍在就學中,名下無固定資產;被告名 下無固定資產,106 、107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284,919 元、249,418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 戶資料足憑。再衡酌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丁○○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200,00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 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從而,本件原告得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0,493元(計算式



:70,493元+20,000元=90,493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雖不發生過失相抵 問題,惟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 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3 人雖以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被告提起本訴,然 經被告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非僅有被告,丙 ○○亦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應同為肇事原因,各負五成之 過失責任等語。查,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4 款定有 明文。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民卷第85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丙○○駕駛系爭車 輛逆向臨停於距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前1 至2.2 公尺處,鄰近沙田路二段102 巷19弄之交岔路 口,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是經本院綜合審酌丙○○、被告各自違規之 情節輕重及當時路況之複雜程度,認丙○○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各為20%及80%,方屬允恰。又丙○○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其子丁○○、戊○○,丙○○係丁○○、戊○○使用 人,因此丁○○、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規定,減 免被告賠償金額20%。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3 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分別受領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420元、 36,350元、3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付款明細(



本院卷第107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自各自賠償 金額中扣除無訛。
(五)從而,本件原告3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丙○○361, 682 元(計算式:498,877 元×80%-37,420元=361,68 2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丁○○31,736元(計算式: 85,107元×80%-36,350元=31,73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戊○○35,894元(計算式:90,493元×80%-36,5 00元=35,8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3 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 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是原告3 人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 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1,682 元及自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736元及自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94元及自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3 人勝訴部分,因被告應分別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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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