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江秀絨
被 告 陳世財
郭縈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核為訴之減縮,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以在印尼有礦場開採需資金為由,共同向 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於99年5月19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其中 被告陳世財為借款人,被告郭縈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100 年5月31清償及利息為月息2%計算。嗣原告依約於99年5月25 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郭縈淇所有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之帳戶,惟借款期限屆滿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又當時是被告陳世財稱要投資礦業,缺少資金,才向原告借 款,原告當時確實要投資,但拿出的錢被告並未作為公司股
款,故原告主張本件是借貸,且系爭借貸契約書是被告陳世 財拿出來,雙方自行填寫的,既然書面是寫借貸,兩造間就 是借貸關係。而被告陳世財稱有每月固定匯款2萬元部分, 原告認為那是借貸的利息,原告從被告陳世財未依約給付利 息後,就打電話催討,但被告陳世財都不接。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不是借款而是投資,是原告投資被告在印尼的礦業,原 告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從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5日每 月都有將約定的獲利給付給原告,共給付21個月,計42萬元 。之後因印尼政府下令全國礦業不能出口,致被告挖到的礦 無法賣出,無法營業,也就無法給付原告獲利。而系爭借貸 契約書上所寫的「月息百分之2」是指保守的計算獲利,之 後被告每月固定匯款2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偵字第88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在地檢署也稱本件是投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財以在印尼有礦場開採需資金為由,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由被告郭縈淇為連帶保證人,雙方於99年5 月19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100年5月31清償及利息以年息
20%計算,原告已如數交付,屆期被告並未返還等情,業據 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1、53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等確有簽立上開契約書並 收受100萬元一情。被告陳世財雖辯稱:本件不是借款,而 是投資,是原告三姊妹投資伊在印尼的礦業,原告部分是投 資100萬元,投資期間我從99年7月1日開始至101年3月5日每 個月都有將約定的獲利給付給原告,共給付21個月、計42萬 元,之後因印尼政府下令全國的礦業不能出口,所挖的礦就 無法賣出,無法給付獲利;契約書上所寫的「月息百分之2 」是指保守的計算獲利云云,惟並未提出原告投資之具體事 證以為佐證;參以原告前就同一款項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 告訴,被告陳世財於該案偵查時辯稱:伊在印尼做錳礦,江 文通也有去那裡看,因開錳礦要很多資金,江文通也加入, 江文通介紹給告訴人江秀敏、江秀絨、江秀緞,伊詢問告訴 人多少可以加入借給伊,伊向告訴人借錢是事實,契約書是 當場在伊住處寫的,且有約定利息,1個月2分利息,自借款 翌月開始給,給了近2年,後來印尼政府在2014年禁止金屬 礦出口,礦產無法賣給大陸,所以無法營業等語,被告郭縈 淇亦辯稱:伊與告訴人認識很久,伊夫婦是用借款的,所以 才有借貸契約跟約定利息,告訴人說要拿的是固定利息,因 為投資會有風險,且投資不能拿利息,盈虧要自負,告訴人 算是保守型,伊每月都有用約定帳戶固定轉帳給告訴人,付 了1年多,且伊手機都沒換,都找的到人等語,均已明確說 明兩造借貸之緣由及利息之給付,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原告無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借款或投資之情,而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偵字第8814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原告與被告陳世財間應有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屆期至今並未清償,又被告郭縈淇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上說明,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已 自陳其於101年3月5日前有自被告收受借貸利息(見本院卷 第4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101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