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呂茂吉
林佩蓉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方顏茹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受告知訴訟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誌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茂吉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蓉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茂吉、林佩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呂茂吉、林佩蓉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零玖元、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呂茂吉、林佩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 」,而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規定:「訴訟之結果, 於第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 該第3人。」。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 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以 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 不及於第3人,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 意旨)。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下午7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經貿路交岔路口附近,與訴外人詹 松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 生交通事故,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業已向第3人即台壽保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投 保責任險,倘原告2人之起訴請求為有理由,台壽保產險公 司即應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賠償原告2人之損害,故台壽保 產險公司就本件訴訟屬於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乃 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聲請對台壽保產險公司為 告知訴訟等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向台壽保產險公司投保 責任險,則被告在本件訴訟倘受敗訴判決,台壽保產險公司 即可能因裁判結果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故台壽保產險公司 即為因本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本院乃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4日對 台壽保產險公司為告知訴訟,該項通知於108年12月27日合 法送達台壽保產險公司,有送達證書1件可憑【參見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360號卷宗(下稱中司調卷)第161頁】,而 台壽保產險公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 聲明參加訴訟,惟本件訴訟仍已對台壽保產險公司發生告知 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1、原告呂茂吉、林佩蓉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外出晚餐,被告於回程途中沿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外側車 道往中平路方向行駛,適有詹松潔駕駛系爭汽車亦沿台中 市西屯區經貿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 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呂茂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胸壁挫傷、右膝裂傷及頭皮、右手擦傷及頸部與 胸腹部均有大量瘀傷等傷害,而原告林佩蓉受有右側上臂
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肩膀挫 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2、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肇事,使原告2人 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原告2人所受傷害係可歸責於被告 ,且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爰將原告2人所受損害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呂茂吉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呂茂吉自108年6月至108年9月間分別在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漢德現代中醫診所(下稱漢德 中醫診所)及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醫治療,先 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2159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共計468,235元整。 A、看護費用:
原告呂茂吉因系爭事故受傷,雙下肢無力,無法自理生 活,需依賴他人照料,而原告呂茂吉係由家人代為看護 照料,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 得認為原告呂茂吉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又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乃 先請求108年6月13日至108年12月13日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失400400元(計算式:182×2200=400400)。 B、交通費用:
原告呂茂吉所受傷害需長期復健方能康復,而自家中至 漢德中醫診所、澄清醫院、敏盛醫院及至小林堂之計程 車費用共計67835元整。
C、以上合計468235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呂茂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得正常行走,生活亦得自 理,並得與家人共同出遊,系爭事故發生時衝擊力量相當 大,系爭車輛翻覆,致原告呂茂吉受有前揭傷害,迄今僅 能以輪椅代步無法正常行走,右手臂無法舉起,亦因手臂 血液流通不順,常因腫脹難以入眠,痛苦不堪,故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
④以上合計110萬394元。
(2)原告林佩蓉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佩蓉自108年6月至108年9月間在澄清醫院就醫治療 ,共支付醫療費用1770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佩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身體及心理均承受 難以言喻之痛苦,乃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③以上合計301770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茂吉110萬3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蓉30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原告呂茂吉部分:
(1)醫療費用:
①依澄清醫院109年4月24日澄高字第1092231號函(下稱109 年4月24日函:「……住院觀察……當時段有健保或雙人 病房可供入住,單人病房費用包括3000元,4000元,5600 元,6000元和7000元,雙人病房費用包括1800元和2400元 。」等語,然原告呂茂吉遭遇系爭事故重創撞擊受有上揭 傷害,需他人照顧,為求照顧原告呂茂吉,原告林佩蓉始 在旁陪伴、就近照顧,故原告呂茂吉請求入住單人房費用 28000元即屬有理由。退步言,原告呂茂吉住院5日以雙人 房1日2400元計算,共計12000元,亦有理由。 ②依漢德中醫診所109年3月26日函:「……目前因帕金森氏 症仍持續治療,由於車禍後又有頸部疼痛,右肩背及右上 臂疼痛,右手上舉困難,也給予治療處置。通常若本身之 疾病或老年退化,多半發生於雙側。」等語,可知原告呂 茂吉於系爭事故後始出現頸部疼痛、右肩背及右上臂疼痛 ,右手上舉困難病症,且上開病症僅發生於右側,而非於 雙側,顯非與其本身疾病或老年退化所致,而與系爭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呂茂吉於108年6月29日至108年9月 23日在漢德中醫診所治療期間,對於系爭事故所致頸部疼 痛、右肩背及右上臂疼痛,右手上舉困難病症給予治療處 置,堪認屬於必要費用。
③原告呂茂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到右胸部位,胸部及腹 部有大量淤傷,經電繫敏盛醫院魏日華醫師說明上開情形 ,魏醫師懷疑胸部、腹部瘀傷有可能係因內部臟器出血所 致,而有危及性命之可能,始前往敏盛醫院接受心臟血管 內科診斷治療,故敏盛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800元即有必 要性。
④依敏盛醫院109年5月19日敏總(醫)字第1090002321號函( 下稱109年5月19日函):「……。4、此次車禍……當車禍
發生整車翻覆,呂先生無法像一般可以閃躲,就直接撞擊 重摔,直接重創……,他存在相當高的內出血風險……。 5、呂先生去年8月間除心臟問題定期每個月回診外,確實 另因車禍合併大面積延遲性瘀血,於本院本人門診就醫2 次。……就其長期固定主治醫師立場,及內出血風險而言 ,確實高度必要。」等語,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呂茂吉胸 部及腹部有大面積延遲性瘀血,而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及 108年7月26日前往敏盛醫院接受魏日華醫師治療,魏日華 醫師認為上開2次門診就醫係屬高度必要,益證原告呂茂 吉請求敏盛醫院醫療費用800元即有必要。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
①原告呂茂吉請求看護費用期間為108年6月13日至108年12 月13日止,而依澄清醫院109年4月9日澄高字第1092194號 函(下稱109年4月9日函):「……病患於108年9月6日門診 呈現右肩及右上肢體無力,無法上舉,肌肉萎縮,右側肢 體幾近偏癱,行動困難;X-光呈現右肩關節炎;當時情形 ,需全日照顧約1至3個月左右。」等語,可見原告呂茂吉 有全日照顧需求係因其有右肩及右上肢體無力,無法上舉 ,肌肉萎縮,右側肢體幾近偏癱,行動困難;X光呈現右 肩關節炎病症所致,且漢德中醫診所109年3月26日函文可 知,頸部疼痛、右肩背及右上臂疼痛、右手上舉困難係因 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呂茂吉確有受全日照顧之必要,自 得請求看護費用。至於澄清醫院109年4月9日函認為原告 呂茂吉需要他人全日照顧期間約1至3個月,然原告呂茂吉 自系爭事故受傷後即有上開症狀,即自108年9月6日後尚 須他人全日照顧,遑論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9月6日亦 有專人全日照顧需要,故原告呂茂吉自108年6月13日起至 108年12月13日皆係由原告林佩蓉照顧,原告呂茂吉請求 上開期間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②交通費用部分:
A、被告抗辯108年6月18日車資1000元部分,當日係因原告 呂茂吉行動不便,原告林佩蓉先從住家搭計程車前往澄 清醫院,再由原告林佩蓉協助原告呂茂吉搭計程車回家 ,故上開1000元車資屬於必要支出。
B、漢德中醫診所車資21770元部分,因原告呂茂吉在系爭 事故受有頸部疼痛、右肩背及右上臂疼痛,右手上舉困 難病症,而支出前往漢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必要,係 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C、敏盛醫院車資3220元及高鐵車資2295元部分,原告呂茂 吉因行動不便,由原告林佩蓉協助前往敏盛醫院診斷胸
部、腹部瘀傷之原因,確屬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支 出。又醫病關係重在信賴,病人自得選擇至其信任之醫 師及醫院就診,而原告呂茂吉於93年間即由敏盛醫院魏 日華醫師植入心臟支架,對於魏日華醫師甚為信賴,而 原告為確認胸部、腹部瘀傷是否係因系爭事故致內部臟 器出血,而至敏盛醫院求診於魏日華醫師有其必要性, 自得請求高鐵車資。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呂茂吉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曾於60年間在台經營 新泰興布行有限公司,以毛紡布料生產銷售為業,又於62 年間前往阿根廷投資,投資項目為超級市場及建築,並曾 協助本國政府解決豐群遠洋漁船遭阿根廷扣押乙事,經營 10年後將上開事業出賣予他人而移居美國,於美國定居期 間從事房地產及投資飯店(員工約40人),飯店於經營2~3 年後亦出賣他人,惟仍繼續投資房地產,系爭事故發生前 居住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德州與台灣,然此次回台探親度 假突遇系爭事故,致無法如前往返兩地、投資。另原告呂 茂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能行走出遊,系爭事故發生後手 臂腫脹、胸腹部腫痛、頭痛等症狀難以入眠,需服用止痛 藥後始能入眠,行動不便僅能仰賴他人照顧,每日行程皆 係往返醫院,每週更需接受針灸治療,其痛苦非親歷之人 難以想像,故有命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之必要。 2、就原告林佩蓉部分:
(1)原告林佩蓉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致其右手難以活動 、上舉,故於108年9月6日前往澄清醫院骨科門診治療, 支出費用380元,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屬於必要支 出。
(2)原告林佩蓉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家管,而系爭事故受傷 後,右手臂難以活動、上舉,造成生活上不便,且平日又 需照顧原告呂茂吉,使其身心煎熬,晚上睡覺時常因回想 系爭事故發生時汽車翻轉倒地,使其驚醒,精神上受盡折 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3、原告2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原告2人 搭乘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共進晚餐,回程途中發生系爭 事故。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無意見。
(二)被告對原告2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呂茂吉部分:
(1)醫療費用:
①依澄清醫院就醫單據核計為29909元,其中自費單人病房 費28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必要性,應予扣除 ,其餘1909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告呂茂吉主張係為方便 原告林佩蓉照顧而有入住單人病房需求,惟並無證據證明 入住健保病房即不便照顧病人,原告呂茂吉就單人病房費 28000元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依漢德中醫診所就醫單據核計為1450元,其中因罹患巴金 森氏症就醫部分,因原告呂茂吉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已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定期接受中醫治療,即使有與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一併接受治療,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額外衍 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③依敏盛醫院就醫單據核計為800元部分,依敏盛醫院109年 5月19日函文說明,被告不爭執。
④依漢德中醫診所109年3月26日函:「……由於車禍後又有 頸部疼痛,右肩背及右上臂疼痛,右手上舉困難,也給予 治療處置。通常若本身之疾病或老年退化,多半發生於雙 側。」等語,可見原告呂茂吉所受傷害是否全因系爭事故 所致,仍有疑問?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①原告呂茂吉雖提出原證5即澄清醫院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主張有看護需求,惟原告呂茂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罹患巴金森氏症及領有身障手冊,並已高齡79歲,是否 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始需看護照顧,即有疑問?而依澄清 醫院109年4月9日函文,可知原告呂茂吉原本中風及巴金 森氏症之疾病並未在該醫院治療,而該疾病即有可能造成 原告呂茂吉行動不便,故考量原告呂茂吉原本疾病等因素 ,認為原告呂茂吉如有受全日看護需要,看護期間應以2 個月為合理。
②交通費用部分:
A、依原告呂茂吉提出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其住處至澄清 醫院單趟合理車資應為500元,但原告請求108年6月18 日即出院日單趟車資1000元,顯然過高,應減為500元 。況原告呂茂吉自承請求高於單趟車資之原因係原告林 佩蓉前往陪同,惟此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呂茂吉既已請求看護費用,對於陪同原告呂茂吉返 家之責任及支出亦於看護費用部分請求,其餘至澄清醫 院就醫車資1900元,被告不爭執。
B、原告呂茂吉請求前往漢德中醫診所就醫之車資21770元 部分,其就醫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C、原告呂茂吉請求前往敏盛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3220元 及高鐵車資2295元部分,依敏盛醫院109年5月19日函文 ,可知醫師已勸諭原告呂茂吉不必經常往返兩地就醫, 因原告呂茂吉之個人因素堅持前往敏盛醫院就醫,其就 醫原因即欠缺必要性,故原告呂茂吉支出計程車之車資 3220元及高鐵車資2295元,均非合理及必要,與系爭事 故無關,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倘鈞院認為原告呂茂吉 請求前往敏盛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有理由,則被告 認以台中至桃園火車單趟119元及計程車單趟140元為合 理。
D、原告呂茂吉請求前往小林堂診所就醫之車資21850元部 分,並未提出就醫紀錄,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不得而知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E、又原告呂茂吉居住地在台中市,卻前往桃園、高雄等地 就醫,顯逾醫療上之必要性,其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原告呂茂吉之遭遇深感歉意,但 原告呂茂吉應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原告呂茂吉請求賠償 鉅額之精神慰撫金,被告難以負擔,請求法院酌減。又系 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積極與原告呂茂吉聯繫和解事宜, 迄今雖未與原告呂茂吉達成和解,但被告確有和解誠意, 絕非置之不理,此部分亦請法院審酌。
②依敏盛醫院109年5月19日函文,可知原告呂茂吉「因罹患 嚴重巴金森氏症,又合併多次反覆性腦中風,10年內已從 行動自如至今完全無法行動,並以輪椅代步就醫外出。」 ,即非完全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呂茂吉行動不便之情狀。 2、原告林佩蓉部分:
(1)醫療費用:依澄清醫院就醫單據核計為1770元,其中於 108年9月6日就醫支出380元部分,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 3個月之久,並未舉證證明該就醫原因與系爭事故有關, 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其餘1390元部分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此與對原告呂茂吉請求部分①之陳述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告2人迄未向系爭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台壽保產險公 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無業,平時經濟來源為同居人給 予生活費用,每月約2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呂茂吉、林佩蓉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外 出晚餐,被告駕車沿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外側車道往中平 路方向行駛,適有詹松潔駕駛系爭汽車亦沿台中市西屯區 經貿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 直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呂茂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胸壁挫傷、右膝裂傷及頭皮、右手擦傷及頸部與 胸腹部均有大量瘀傷等傷害,而原告林佩蓉亦受有右側上 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肩膀 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呂茂吉支出醫療費用2709元、交通費用2400元,及原 告林佩蓉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 (三)原告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系爭車輛投保 之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呂茂吉、林佩蓉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除上揭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709元、交通費用2400元(以上原 告呂茂吉部分),及原告林佩蓉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外,是 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認係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而詹松潔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遵行號誌指示行駛,致2車 發生碰撞,使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兩造一致不 爭執,並有原告呂茂吉、林佩蓉分別提出澄清醫院108年6 月17日、108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中 司調卷第31、33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上揭 違反管制號誌闖紅燈之疏失情事存在,而詹松潔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行車,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為肇事原 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詹松潔即無肇事因素,自不 負任何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2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2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呂茂吉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 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呂茂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6月至108年9月 間分別在澄清醫院、漢德中醫診所及敏盛醫院就醫治療, 依序支出醫療費用29909元、1450元及800元,共計32159 元,已據其提出澄清醫院108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6紙、漢德中醫診所收據24紙及敏盛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2紙各在卷為證(參見中司調卷第31、43~113頁)。 被告則不爭執澄清醫院部分1909元(即病房費28000元以外 )及敏盛醫院800元部分,其餘均為爭執,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但 該損害之填補仍應以「合理且必要」為前提,避免就相同 之損害,經濟優勢之被害人因尋求或使用較高等級之自費 醫療資源,較經濟劣勢之被害人僅能使用一般健保之醫療 資源,竟能獲得較高之賠償數額,即欠缺該「合理且必要 」,自與法律之公平正義不符。從而:
(1)就澄清醫院病房費28000元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詢澄清醫 院上情,經該醫院以109年4月24日函覆稱:「病患呂茂吉 無顱內出血,住院觀察,並無指示必須何等床,當時為病 人自行選擇入住單人病房,當時段有健保或雙人病房可供 入住,單人病房費用包括3000元、4000元、5600元、6000 元和7000元,雙人病房費用包括1800元和2400元。」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0頁)。是原告呂茂吉於澄清醫院住 院期間既有健保床位可供入住選擇,在客觀上自無選擇入 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性,即使原告呂茂吉因年邁需人陪伴照
顧,在健保病房應無不能陪伴照顧之情事,故原告呂茂吉 主觀上縱令有選擇入住單人病房之需求,此部分病房費用 應由原告呂茂吉自行負擔,而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否則 即有失法律之公平正義,即原告呂茂吉請求澄清醫院病房 費2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2)就漢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45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本院依原告呂茂吉聲請函詢該診所上情,經該診所於 109年3月26日函覆稱:「查呂茂吉先生自105年9月26日起 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來本所接受針灸治療。108年6月13日突 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澄清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當時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診斷。目前因巴金森氏症仍繼續治 療,由於車禍後又有頸部疼痛、右肩背及右上臂疼痛,右 手上舉困難,也給予治療處置。通常若本身之疾病或老年 退化,多半發生於雙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3 頁),可見原告呂茂吉前往漢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仍以巴 金森氏症之治療為主,但同時兼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頸部疼痛、右肩背及右上臂疼痛,右手上舉困難等傷害, 是原告呂茂吉在漢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無從區 別何者為巴金森氏症之治療?何者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 治療?故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與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之醫療費用數額為上開費用之2分 之1即725元,原告呂茂吉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呂茂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3434元(計算式:1909 +800+725=3434)。
2、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1)看護費用: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呂茂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傷,雙下肢無力,無法自理生活,需依賴他人照料,而原 告呂茂吉係由家人代為看護,而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 約為2200元,乃請求108年6月13日至108年12月13日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失400400元(計算式:182×2200=400400 )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依職權函 詢澄清醫院上情,經該醫院以109年4月9日函覆稱:「病 患呂茂吉於108年6月13日急診住院,主訴頭暈、右腦痛、
右膝皮膚裂傷;住院檢查腦部無顱內出血,可言語溝通, 四肢無明顯骨折,住院6天後出院。據病史詢問,病人曾 有中風及巴金森病,可造成行動不便;中風及巴金森病不 在本院治療,無法得知詳情。病患於108年9月6日門診呈 現右肩及右上肢體無力,無法上舉,肌肉萎縮,右側肢體 幾近偏癱,行動困難;X-光呈現右肩關節炎;當時情形 ,需全日照顧約1至3個月左右。」等語,可知依原告呂茂 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情形,其需要全日照顧之看護期間 為1~3個月,而本院審酌原告呂茂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高齡79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罹患腦中風及巴金森氏症 等疾病,其復原情形較一般中壯年人勢必較為緩慢,故看 護期間從寬認定為3個月,方為合理,原告主張看護期間 至少為6個月,被告抗辯看護期間以2個月為合理,均為本 院所不採。又原告呂茂吉主張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 2200元乙事,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尚稱合理,故原告 呂茂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90 =198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呂茂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長期復健方能康復, 而自家中至漢德中醫診所、澄清醫院、敏盛醫院及至小林 堂等醫療機構進行復健,支出計程車費用及高鐵車資等包 括澄清醫院計程車費用2900元、漢德中醫診所計程車費用 21770元、敏盛醫院計程車車資3220元及高鐵車資2295元 ,合計5515元,小林堂診所計程車費用21850元及高鐵車 資15800元,以上合計67835元等情,並提出羅瑞宗個人計 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6紙、高鐵車票存根48紙、葉敬 良個人計程行1紙、計程車運價證明42紙及富山交通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為證(參見中司調卷第45~137 頁)。被告除不爭執澄清醫院計程車費用2400元外,其餘 均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①澄清醫院計程車費用2900元部分,被告爭執者為108年6月 18日即出院日單趟車資1000元過高,認為應減為500元, 而原告呂茂吉則主張出院當日係因原告林佩蓉先從住家搭 計程車前往澄清醫院,再由原告林佩蓉協助原告呂茂吉搭 計程車回家,故上開1000元車資屬於必要支出云云。惟本 院認為原告呂茂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以原告呂茂吉所受損害之支出為限,第3人之支出應不 包括在內,故原告林佩蓉先從住家搭計程車前往澄清醫院 部分之車資支出,屬於原告林佩蓉為原告呂茂吉所支出, 並非原告呂茂吉之損害,此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支出。是原告呂茂吉請求澄清 醫院計程車費用,逾24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漢德中醫診所計程車費用21770元部分,被告固爭執此項 支出並非必要,應予剔除云云。惟依前揭漢德中醫診所 109年3月26日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呂茂吉確有因系爭事故 所致傷害在漢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事實,即使原告呂茂 吉在漢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仍以巴金森氏症為主,此項計 程車費用之支出即屬必要,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酌定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之計程車費用 用數額為上開費用之2分之1即10885元(計算式:21770÷2 =10885),原告呂茂吉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敏盛醫院計程車車資3220元及高鐵車資2295元,合計5515 元部分,被告固爭執此項支出並非必要,應予剔除;或稱 倘法院認為原告呂茂吉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則以台中至桃 園火車單趟119元及計程車單趟140元為合理云云。然本院 認為被告既依前揭敏盛醫院109年5月19日函文內容不爭執 原告呂茂吉先後2次前往就醫之必要性,卻爭執前往就醫 之交通費用支出,顯然前後矛盾。又依前述,原告呂茂吉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原告呂茂吉所受 損害之支出為限,第3人之支出應不包括在內,故原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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