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5號
TCDV,109,訴,565,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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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威凱 
訴訟代理人 陳江煜 
被   告 張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騰 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 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3000元。 」,原告嗣於109年3月1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 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租期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被告 須於每月20日前支付租金1萬3000元,惟被告自108年7月20 日起未付租金,原告遂於108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於109



年6月19日屆期,被告依約亦應交還系爭房屋,但被告仍未 遷出,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 。爰依民法440條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騰 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 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3000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 系爭房屋108年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房租付收款明細欄為證(見補字卷第21-27、39、55-7 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20日 起至109年6月19日,且原告業已於本院109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程序時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立刻遷讓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原告並無續租之意願,系爭租約既 已屆期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權源,故原告 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迄至108年10月19日尚 積欠原告8000元租金,截至109年6月19日止均未給付原告任 何租金,惟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租4萬7000元,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未逾約定租 金數額,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而告終止,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09年6月20日起雙方已無租賃關係, 但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爰審酌系爭租約所載每月租金為1 萬3000元,原告請求以上開數額認定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 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4萬7000元租金 ,暨自109年6月20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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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