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1號
TCDV,109,訴,50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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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珍食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隆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驊 
被   告 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驊 
被   告 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驊 
被   告 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珮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張詠善律師
      傅鈺菁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8 2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8,709元,及自10 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2,258元,及自109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5,951元,及自1 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負擔24/100、被告老地 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12/100、被告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負擔24/100、被告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負擔40/100。六、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如以 129,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如以68,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如以 132,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如以215,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老 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各於108 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依其指示出貨,並由被告 等4家公司之員工簽收,被告等4家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如附 表所示。
(二)被告等4家公司收取原告給付之貨物後,原告向被告等4家 公司請款時,詎料被告等4家公司竟以同業(即魚中魚) 削價競爭販售寵物食品,蠻橫要求原告應吸收其削價售貨 而減收之貨款,原告對此無法同意,但被告等4家公司拒 不付款,原告只得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被告等4家公司堅持要求原告應吸收其因同業削價售貨 而減收之貨款,原告公司對此無法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被告等4家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不爭 執。
(二)被告等4家公司向原告進貨活力系列產品時,原告即要求 被告等4家公司及其他同業「魚中魚」等廠商,應統一以1 包133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詎「魚中魚」成立「好狗運」 十甲店,即開始就活力系列產品調降價格,一路從119元 下調至79元,被告等4家公司向原告之業務副理賴志華反 應,賴志華即向被告等4家公司表示先跟隨「魚中魚」、 「好狗運」等同業之價格調降販售,原告日後會補償被告 等4家公司降價販售之差額,被告等4家公司只能一路與「 魚中魚」南屯店、「好狗運」十甲店進行價格競爭。(三)直至108年10月13日,被告等4家公司無法再自原告叫貨, 被告等4家公司始知同業「魚中魚」向原告施壓,要求原 告不要出貨給被告等4家公司,被告等4家公司憤而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
(四)原告與被告等4家公司曾於109年1月7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之業務副理賴志華及經理鄭明祥



亦坦承當初承諾願就被告等4家公司削價競爭產生之差額 進行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 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4家公司積欠108年9月份之貨款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 得採信。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係以原告曾承諾願就 削價競爭產生之差額進行補償為抗辯理由,惟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等4家公司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等4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業務 副理賴志華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賴 志華於對話中只允諾會處理或回收或自行買回「赫緻系列 產品」,並未承諾被告等4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願就削價 競爭產生之差額進行補償。
(三)再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老地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繼驊與賴 志華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199至220 頁),其中有如下對話:「(王繼驊:你記不記得,差額 ,你說差額你會想辦法補給我不是嗎?)賴志華:阿對, 阿那個前提是說有處理好,然後之後我申請活動去補阿。 」(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王繼驊:你那個是之 後的,之前他在落價的時候,你說王大哥你先跟,我不是 跟你說,他這樣落,是不是影響我的毛利,你不是說那你 就先跟,我後面會補你東西,這不是你講的嗎?)賴志華 :補商品阿,事後用活動補商品。」(見本院卷第174頁 )、「(王繼驊:阿,你當初這個提議就是這樣啊,那現 在…)賴志華:我提議是希望把問題解決完嘛,然後我事 後部分的話去幫你把這一陣子的,就是補不足的部分,我 想辦法幫你們申請活動贈品去補嘛,我們的用意是這樣子 嘛。」(見本院卷第177頁)。王繼驊於對話中一直重覆 提到補差額乙事,賴志華一再強調係以補商品之方式,而 非直接以補差額的方式。此部分爭點亦經證人賴志華到庭 結證稱:他是台中區的業務部副理,王繼驊最早是在108 年6月間向他反應魚中魚的削價競爭問題,他跟王繼驊提 議的方式,是日後會以進貨方式搭配贈品補給被告,被告 可以將贈品出售,或搭贈給消費者,以此促進消費者的購



買意願,但他還是要先做提案,送件給公司審核,但是這 個提案王繼驊不接受,王繼驊覺得這個方式對於消費者的 誘因不大,王繼驊是希望直接把進貨的價格降低來補償之 前的損失,這部分他並沒有承諾王繼驊,他的提案最後因 為王繼驊不接受就終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依證人賴志華所證述內容與他和王繼驊之電話錄音內容 相符,可以看出賴志華自始至終未承諾以金錢直接補償被 告等4家公司因削價競爭所造成之差額損失,而是被告等4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廂情願的主張。
(四)又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老地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繼驊與原 告經理鄭明祥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第220至226頁),其中有如下對話:「(王繼驊:既然你 老闆既然不想合作,那也沒關係呀,可是重點是你的差額 ,你要補出來給我!不是嗎?)鄭明祥:可是你要補現金 沒辦法啊。(王繼驊:那你要補甚麼?!那你去問你老闆 啊!你自己老闆不出貨的不是嗎?你不出貨給我,我的架 上卡在那邊都這麼多架空!)當初如果志華答應說是用活 動此是用活動方式吧,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啊。」(見本院 卷第181頁)、「(王繼驊:生意是一個商業行為沒關係 ,魚中魚自己去找你們老闆,你們老闆如果要支持他,不 出貨也沒關係,可是你話要把他講清楚,你讓我貨架空在 那邊,我就去找其他廠商就好了阿,那該補的你補給我不 就是這樣嗎?)如果是補是沒有辦法補現金,是沒有講到 現金這個部分,不是補差額,是補活動,他是講補活動。 」(見本院卷第182頁)。王繼驊於對話中一直向鄭明祥 要求要以補現金之方式作為補償,鄭明祥一再說明賴志華 當初提議之方式係以辦活動補商品方式,但是王繼驊仍無 法接受。此部分爭點亦經證人鄭明祥到庭結證稱:他是中 南部的業務經理,是賴志華的上司,當初賴志華向他報告 削價競爭這件事,公司解決的慣例是幫被告舉辦消費者活 動,例如買一包送什麼小零食,就是被告進貨後公司會送 一些贈品給被告,讓被告去運用,但是被告沒有接受這樣 的方案,所以後來就沒有進行了;109年1月7日兩造有進 行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被告有提出要補多少差額的贈品, 但這是被告提出來的條件,公司並沒有接受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依證人鄭明祥所證述內容與他和王繼 驊之電話錄音內容相符,可以看出原告自始至終之立場, 均係以為被告舉辦消費者活動或以商品搭配贈品方式,去 提高被告之競爭力,可與削價販售之同業做為抗衡,姑不 論原告之做法是否能助被告與削價販售之同業競爭,惟原



告並沒有義務去補貼被告等4家公司因跟隨同業降價販售 產生之差額。被告等4家公司無法提出原告確有承諾以現 金補償差價之證明,其辯解自無法採信,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家公司給付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 款,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見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見民法第203條規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並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4家公司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家公司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第一至四項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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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 │貨款金額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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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 │129,382元 │出貨單(本院卷第23至29頁)│
│ │(含稅)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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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68,709元 │出貨單(本院卷第35至39頁)│
│ │(含稅)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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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132,250元 │出貨單(本院卷第45至51頁)│
│ │(含稅)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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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215,951元 │出貨單(本院卷第57至65頁)│
│ │(含稅)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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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給付貨款方式採月結30天,可享折扣3%,上述金額是以總貨款再享3%折│
│ 扣後所開立之發票,出貨單上總金額與發票金額略有不同,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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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珍食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地方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