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98號
TCDV,109,訴,49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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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楊子嫻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793 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80 萬607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3 日當庭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82 萬231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07年2月間,要求復合不成 ,懷疑原告另結新歡,心生怨懟,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婚姻 關係且已分手,竟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17時許,基於誹謗之故意,至原告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按門鈴多達50次 ,原告未予理會,被告竟在該門口大喊「我老婆姦夫淫婦討 客兄,我們在一起幾年了,這樣我不算她老公嗎?他這樣不 算是外遇嗎?」等語,使鄰里得以查悉,並接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討客兄」等訊息及其與原告之親密合照 ,傳送予附表所示特定人,或張貼在附表所示特定多數人、 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網頁上,造成原告之人格評價受貶抑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2.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傳送 訊息方式恫嚇原告:「…我的心痛到想報復,想把你美麗的 身材分享出去,怎麼可以只便宜了蔡秉叡…就像最後妳說的 (要報復),別了,我的最愛」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名譽。
(二)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不僅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隱 私,並使原告心生畏懼,長期處於精神瀕臨崩潰狀態,致罹 患嚴重型憂鬱症、恐慌症,須定期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 6070元,原告並因恐慌症發作,屢屢發生嚴重摔傷,而支出 醫療費用1 萬62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共計2 萬2310元,及精神慰撫金28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 萬2310元,及自109 年4 月 13日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雖有為上開行為,但僅為尋求真相,主觀上並 無誹謗、恐嚇意思,且原告先前即有憂鬱症病史,並非被告 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揭誹謗、恐嚇危安行為之事 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卷 宗查核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76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分別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認 屬實。被告固自承其確有為上揭客觀行為,然以其係為尋求 真相,主觀上無誹謗、恐嚇意思云云置辯,惟觀之被告為成 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攤販數年之社會經 驗(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就其於107 年3 月6 日及其 後接續指摘原告外遇、姦夫淫婦、討客兄等言語及文字,客 觀上會造成原告名譽貶損,及其於107 年3 月15日傳送想報 復、想把原告身體分享出去等文字,係表達欲危害原告身體 、名譽及安全之惡害通知,顯會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等情,自 可認知或預見,被告顯具有誹謗、恐嚇之故意,其所辯無誹 謗或恐嚇意思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有誹謗、恐嚇之故意不 法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誹謗、恐嚇侵權行為,致罹患嚴重型憂 鬱症、恐慌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且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09 年5 月5 日函文略以:「原告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與其於 107 年遭受之壓力事件(被恐嚇及誹謗)可能有直接關聯, 原告於此壓力事件前可能有焦慮及恐慌發作,但對日常生活 功能無直接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原告確 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被告雖抗辯原告 原即有憂鬱症、非全因被告造成云云,惟上開國軍臺中總醫 院函文已足證明原告縱原有焦慮、恐慌症狀,亦屬輕微,原 告係於本件誹謗、恐嚇侵權行為後始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恐 慌症;且觀之原告就醫紀錄,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前並無 就診精神科之情事,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35 頁),顯見原告罹患嚴重型 憂鬱症、恐慌症與本件誹謗、恐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2)又原告因本件誹謗、恐嚇侵權行為而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恐 慌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0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 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6070元,即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因恐慌症發作而屢屢嚴重摔傷,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 萬6240元,固提出其手、足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照 片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然審諸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函 文載以:「恐慌症狀包含心悸、過度換氣、極度焦慮、胸悶 等症狀,嚴重時會導致四肢無力,無法自主動作,端視當下 症狀嚴重度,發作到嚴重時,的確可能影響身體平衡,仍需 視其當下之嚴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恐慌 症需發作至相當嚴重之程度,始會影響身體平衡,而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因恐慌症嚴重發作致摔傷之證 明,即難認原告上開手足擦挫傷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 萬6240元,應屬無據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遭被告誹謗,致名譽貶損,並遭被告恐嚇,致 心生畏懼,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身體安全之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離婚,自陳以擺攤 為業,無子女,需扶養年邁母親,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107 年度所得9443元、106 年度所得2730元 ;被告高中肄業,自陳以擺攤為業,月薪約1 萬多元,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但需負擔前配偶生活費用,名下有 房屋1 筆、汽車1 部,106 、107 年均無所得資料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33、247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恐慌症 及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萬6070元(計 算式:6070+100000=10607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6070元,及自109 年4 月13日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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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日期 │傳送方式/對象│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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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間 │LINE訊息 │「…過了兩天3/6傍晚 │
│ │ │LINE暱稱「羅大│我到太平按門鈴…在我│
│ │ │哥水果」之友人│來說我還是她的老公,│
│ │ │ │雖然沒有登記,可是這│
│ │ │ │不算是(討客兄)嗎?│
│ │ │ │」等情,並傳送「蔡秉│
│ │ │ │叡」之FB截圖及乙○○│
│ │ │ │與甲○○之親密合照,│
│ │ │ │指摘甲○○與「蔡秉叡
│ │ │ │」發生外遇之不實事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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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3月10日│以其FB帳號「賴│同上。 │
│ │ │威志」在FB貼文│ │
│ │ │,利用不知情之│ │
│ │ │友人FB暱稱「尤│ │
│ │ │大尾」即尤彥陵│ │
│ │ │轉貼至FB「嘉義│ │
│ │ │共和國」社團並│ │
│ │ │標示「乙○○」│ │
│ │ │,且經網友「林│ │
│ │ │盈收」分享該貼│ │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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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3月間 │在「蔡秉叡」 │「…過了兩天3/6傍晚 │
│ │ │106年6月10日分│我到太平按門鈴…在我│
│ │ │享「養生草根湯│來說我還是她的老公,│
│ │ │的相片」文章下│雖然沒有登記,可是這│
│ │ │留言 │不算是(討客兄)嗎?│
│ │ │ │」等情,指摘甲○○外│
│ │ │ │遇等不實事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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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