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劉金星
法定代理人 劉佳宗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陳章元
參 加 人 林育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9 里字第007369號)、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9 里字第003238號)均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前委任被告為代書,處理 其與林育嫺間不動產買賣事務,現已終止買賣契約,而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足見本件訴訟之結果,與林育嫺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林育嫺依前開規定,具狀聲請輔助被 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未為兩造所 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已生參加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66.9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300 分之8 )及坐落其上同段586 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又原告前於民 國99年8 月間,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9 號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人,由劉佳宗為輔助人;再於108 年9 月間,經本院 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53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劉佳宗 為監護人。
劉佳宗於108 年7 月1 日,代理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與 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任被 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因之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均交付 被告收執。嗣經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向法院聲請 許可出售系爭不動產,然未於108 年12月31日前取得許可,
原告乃於109 年1 月9 日通知參加人終止買賣契約,並於1 09年1 月16日具狀向法院撤回代理處分原告財產之聲請。又 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原告實際上已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 ,是系爭契約書既未經法院許可,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生效力。縱屬有效,因原告未於 108 年12月31日前取得法院許可出售,系爭契約書第15條所 定解除條件亦已成就。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書亦經原告向參 加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效力。
因系爭契約書已失效或終止,原告已無委任被告之必要,爰 於109 年2 月4 日函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確於系爭契約書簽約後,保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然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未於108 年 12月31日前取得法院同意出售之許可,應由買賣雙方協議是 否延期或終止契約,而參加人要求延期,是買賣雙方對系爭 契約書之效力,顯有爭執。又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3項約 定,需系爭契約書解約或終止確定或買方即參加人同意,原 告始得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被告現無法將所有 權狀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訴訟參加人陳述略以: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需由雙 方協議延期或終止契約,原告單方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13項約定,被告係受原 告及參加人共同委任,原告亦不得單獨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 係。再者,系爭契約書簽訂時,原告僅受輔助宣告,契約自 屬有效。而原告事後撤回向法院聲請許可,屬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法院許可,更證原告主張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於99年8 月間,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9 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劉佳宗為輔助人;再於108 年9 月 間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53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由劉佳宗為監護人。而劉佳宗前於108 年7 月1 日,代理原 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書, 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因之將系爭不動產權狀 均交付被告收執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前開民事裁定、戶口名簿、系爭契約 書暨簽收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 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買賣雙方協議(,)因賣方目前 申請監護宣告,完成監護宣告後尚需向法院申請出售許可同 意書,如至108 年12月31日,賣方尚未取得法院同意出售核 准函,由雙方再行協議延期或終止契約。如終止契約,買方 所支付價金全部無息退還買方,雙方不負違約責任。但簽約 金及履保費用由賣方負擔。」(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參加人於簽約當時,均知悉原告斯時雖僅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業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故約定要等 待法院為監護宣告並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期限至108 年12 月31日止。嗣原告於兩造簽約後,確於108 年9 月18日經本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迄108 年12月31日,仍未經本 院許可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經原告向法院撤回代理處分原告 財產許可之聲請。則原告現既已為受監護宣告人,依前開民 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契約書未經 法院許可,即不生效力甚明。至系爭契約書第15條中雖約定 應由買、賣雙方再行協議延期或終止契約,然其等嗣既未達 成協議,原告之監護人亦未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 ,系爭契約書自仍不生效力。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既不生效力 ,則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 前開法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