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5號
TCDV,109,訴,255,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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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廖麗瓊 
      廖年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廖年貽 
      余淑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年貽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條正本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年貽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及被告廖年貽之雙親即訴外人廖林免、廖萬 禮,分別於民國97年5月2日、10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廖年 貽並於廖萬禮死亡後之103年8月12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 ,故廖萬禮之繼承人僅餘原告。而原告廖麗瓊於96年11月29 日曾簽發如附件一所示借條(下稱系爭借條),向廖萬禮無 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廖萬禮之遺產,並經 被告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偵 查期間,於104年7月24日書具「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借條 作為證物,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於108年11月19日 佑權華律字第1081028號函給原告,其中說明二亦自承「本 人持有之臺佰萬元借據,現由陳浩華律師持有中」等語,足 證系爭借條係由被告持有中。又原告廖年舫依本院102年度 中調字48號調解筆錄第六、八項履行,就原告廖年舫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委託林天德地政 士辦理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萬禮、 被告廖年貽及訴外人廖嘉暉之程序,廖萬禮、被告廖年貽及 訴外人廖嘉暉復均委託林天德地政士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手續,且廖萬禮與被告廖年貽余淑柔同住,被告於 上開偵查案件之刑事陳報狀內容,可檢附廖萬禮生前所有相 關財物證明文件、廖萬禮生前財產亦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 戶予被告廖年貽及訴外人廖家輝等人之客觀情事,可知如附 件二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應係由被告



持有中,於廖萬禮死亡後,亦已成為廖萬禮之遺產。原告本 於廖萬禮之繼承人身分,已繼承取得廖萬禮之遺產(含系爭 借條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廖年貽既對被繼承人廖 萬禮拋棄繼承,已無持有系爭借條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 法律權源,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265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交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條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並聲 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文件資料正本返還原告。二、被告方面:否認持有系爭借條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 且108年11月19日佑權華律字第1081028號函係被告廖年貽委 託陳浩華律師所發文,與被告余淑柔無關。系爭借條有可能 係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另案偵查告訴中,庭呈予檢察官,故 現在已找不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23頁),其 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廖萬禮與廖林免結婚後,育有原告及被告廖年貽三 名子女。
⒉廖林免於97年5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廖萬禮則於103年6月10 日死亡,被告廖年貽廖萬禮死亡後,於103年8月12日具狀 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廖萬禮之法定繼承 人僅餘原告。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於108年11月19日,以佑權華律 字第1081028號函覆,其說明二已陳明「本人持有之臺佰萬 元借據,現由陳浩華律師持有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本於被繼承人廖萬禮之繼承人身分,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借條正本,有無理由?
⒉原告本於被繼承人廖萬禮之繼承人身分,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條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所 有人廖萬禮於10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廖年貽廖萬禮死亡 後,於10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拋棄繼承,被 繼承人廖萬禮之法定繼承人僅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借條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即為原告因繼承而應取得之遺 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訴訟代理 人陳浩華律師,於108年11月19日佑權華律字第1081028號函 ,其內已陳明「一、本律師依當事人廖年貽委託發函。二、 頃據上開當事人來所委稱:『本人持有之臺佰萬元借據,現 由陳浩華律師持有中,已請陳浩華律師找出後,另行通知廖 年舫及廖麗瓊(以下稱廖某等)二人共同至陳浩華律師事務 所處受領。另,來函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非由本人持有, 本人亦無法尋獲廖某等二人所指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爰請廖 某等二人自行辦理補發,併請貴律師函知廖某等二人如上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原告所提,被告在另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偵查期間, 於104年7月24日書具「刑事陳報狀」,確曾檢附系爭借條作 為證物,依該書狀最後第3頁亦表明辯證五借條影本一紙等 語相符,足見系爭借條正本確係由被告廖年貽持有中無誤, 故被告廖年貽上開所辯:系爭借條係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另 案偵查告訴中,庭呈予檢察官,現在已找不到云云,自不可 採,被告廖年貽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廖年貽返還系爭借條正本,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雖請求被告余淑柔返還系爭借條正本,惟查,被告余淑 柔為被告廖年貽之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被告余淑柔僅 係廖萬禮之媳婦,並非法定繼承人,並無持有相關遺產證物 之必要,參以依前述陳浩華律師於108年11月19日佑權華律 字第1081028號函文,亦僅代理被告廖年貽發函,足證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借條正本確亦為被告余淑柔所占有中,其請求 被告余淑柔應與被告廖年貽一同返還,自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確由被告占有之證據,參以被告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偵查期間,於104年7月24日書具 「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證物,並未包含系爭他項權利證 明書,且被告廖年貽於上開委託陳浩華律師於108年11月19 日佑權華律字第1081028號函文,亦否認持有系爭他項權利 證明書,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 訴請被告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年貽 返還附件一之系爭借條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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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