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印鑑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26號
TCDV,109,訴,2126,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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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李志仁 
被   告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1 09年度補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9年6 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 表查詢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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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