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王睿羚
被 告 胡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一)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130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
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
同,仍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又原告就本
件訴訟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系爭本票之債務消
滅,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