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29號
TCDV,109,訴,1929,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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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台中市雅敬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孟南熙 
被   告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 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基於個人關 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故債 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 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時,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其異議效力自及於全體債務人;倘其異議之理由係 基於個人關係事由者,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查本 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借款人江双箱、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僅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至借款人王双箱未合法異議,雖被告提出 之聲明異議狀僅記載「異議」,而未附具任何異議之理由, 嗣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其異 議理由為:伊雖然是連帶保證人,但沒有資力可以還,所以 聲明異議的理由就是伊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 然被告係以其個人關係之事由為抗辯(異議)理由,是其異 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王双箱,該支付命令祇對 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時,將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起算日,各改為 自108年6月25日及108年7月2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王双箱於1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75,000元,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截至108年6月24日借款人最後一次還款 日止,尚有本金657,000元未依約清償,至今仍未返還,被 告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上開原告所主張王双箱為 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尚有前開借款債務未 清償之事實,僅抗辯伊自己沒有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立登記資料、借據及被 告還款記錄各1份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並 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主借款人王双箱向原告 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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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