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富鑫菓菜有限公司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賴資璋
被 告 周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9,915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鑫菓菜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賴資璋、周鴻志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㈠查被告即借款人富鑫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邀同被告賴 資璋、周鴻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份,並於105 年3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目前尚欠 餘額為779,915 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自105 年3 月14日 起至110 年3 月14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77% 計息(目前為3.61%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富鑫公司於109 年4 月17日支票遭拒絕往來處分, 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兩造之借款約定於109 年4 月20日抵銷存款計211,080 元,沖償109 年4 月14日起 至109 年4 月20日之利息695 元、本金210,385 元,尚欠本
金779,915 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 5 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經本行潭子分行於109 年4 月20日 寄發催告通知函,然被告等經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上揭 請求標的所示之全部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份、授 信約定書影本3 份、電腦連線查詢單、本行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各乙1 紙、催告書及送達回執聯影本各1 份、存款抵銷 函3 紙、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 料清冊影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富鑫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賴資璋、周鴻志為被告富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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