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蘇珈萱即蘇綺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 月19日簽立借款契據,於107 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7年,利率按原告公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0.93%加碼3.1%為 4.03% ),按月20日攤還本息,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 09年1 月20日起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借款全部視同到 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存款牌告利率表及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892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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