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巫兆文
被 告 蘇雅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9年7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109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母向地下錢莊借貸,家中負有 債務無力償還,希望向原告借款以償還債務,因其當時為原 告之員工,遂允其借款之要求。而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無息 借款230萬元予被告,並以現金交付之,其後立有雙方簽名 蓋印之借據為憑,並約定於同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4萬元 本金至109年3月10日還清,期間被告雖有陸續為清償,惟至 約定之清償日止,尚有151萬元之本金尚未償還,經原告多 次追討無果,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異議, 故上開債權至今仍未獲清償。至於被告主張兩造另行變更約 定還款之數額為2萬元之主張,原告否認。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主張:被告因借款後,經濟狀況並未好轉,致無法如先 前約定每月還款4萬元,之後雙方為解決此一借款問題於106 年6月間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故被告於10 6年6月至107年10月間,均按月給付1萬元。其後,因原告認 為每月還款1萬太慢,後雙方另行約定自107年11月起,每月 還款2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而原告對於被告每月依此協議
還款2萬元,亦從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既然雙方已另行約定 還款方式,被告依約定自被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10月間, 每月給付1萬元;又自107年11月起至今,每月給付2萬元。 在此還款期間,被告均按期、規律給付款項,原告從無任何 異議、催告可知,雙方確有此約定無疑。是以,被告既按照 雙方約定分期還款,從未拖延、漏繳,即無任何違約情事, 不生關於民法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現破壞雙方原先分期付 款之約定,一次請求全部款項,並主張遲延利息,顯然於法 無據,應不可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在104年3月25日借款230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 自104年6月10日起,每月為一期還款4萬元,至109年3月10 日還清;於原告交付款項後,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前僅償還 部分款項,尚餘157萬元,之後還款共6萬元,總共仍有151 萬元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明細為證(見司促 卷第11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事實。被告雖辯 以:兩造有另行約定自107年11月起每月只需還款2萬元,期 限尚未屆至云云,而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兩造變更原 約定之清償條件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徒言:「 伊還2萬元時,原告也沒說什麼」,自難認兩造確有另行約 定自107年11月起每月清償2萬元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自 無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151萬元而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1萬元,為有理由,自予准許。又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 109年3月10日,被告迄未清償,自應付遲延責任,而被告就 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11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乙節,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1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