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林永駿(原名林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整,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 計算 ,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 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 條規定,逾期按 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公司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戶籍謄本各1份 (均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無 不合。另一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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