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蔡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 120萬元整,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以每1個 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 分之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信用 借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 未為清償,依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 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本金及利息外應加計違約金 ,故被告自應償還如聲明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債權業 經安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予原告,原告確為被告合法之債權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 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9號卷第9至20頁
),核無不合。另一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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