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53號
TCDV,109,訴,1553,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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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趙美茹 
被   告 羅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中
交簡字第31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 萬2091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209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沿東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原應注意畫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欲往軍功路方向行駛,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向 西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3335元、1 個月看護費用6 萬6000元、就醫及上課之交通費7 萬5600元 、2 個月工作損失3 萬4354元、機車修理費1 萬5100元之損 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9611元。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11分許,駕車造成 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藥費用共計7 萬3335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水噹噹複合美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7頁),此 部分因治療及疤痕修護所生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8 年1 月3 日急診入院,接受開放 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4 週,有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7頁),故原告因前開傷害 ,有專人照顧4 週之必要,並由其家屬照護,依前揭說明, 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參酌原告提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 服務與收費標準所載,居家看護全日班之價格為2,200 元起 ,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允當。故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6 萬6000元(計算式:2,200 ×30=66,000 ),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就診及到校上課,請求計程車資7 萬5600元部分,其中原告 已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等費用單據,總計3,310 元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未就其餘部分說明其車 資計算依據,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故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前開傷害入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共4 日,患肢不宜 負重,宜休養12週,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 民卷第27頁),原告主張因此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前3 個月之平 均薪資計算,並提出食兆麻辣火鍋在職證明(見附民卷第43 頁),依在職證明所載原告為時薪人員,依人力需求排班,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 個月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1 萬7080 元(計算式:122 小時×140 元=17,080)、1 萬6940元( 計算式:121 小時×140 元=16,940)、1 萬7500元(計算 式:125 小時×140 元=17,500),則原告之排班時數及領 取之薪資數額,均無太大落差,其以本件事故發生前3 個月 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尚屬合理。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並以每月1 萬7173 元【計算式:( 17,080+16,940+17,500)÷3 =17,17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共計3 萬4346 元(計算式:2 ×17,173=34, 346),應屬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期為 102 年3 月,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 萬5100元等 情,有廣茂機車行之收據及零件品名價格單據、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 卷第32-1頁)。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 萬5100元,應屬 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確使其受有精 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陳今年即將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108 年度 所得為1 萬8555元、107 年度所得為4,000 元;被告名下有 汽車1 輛、投資1 筆,108 年度所得為28萬8000元、107 年 度所得為28萬8000元等,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 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惟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9611元,稍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 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萬2091元(計算式: 73,335+66,000+3,310 +34,346+15,100+150,000 =34 2,091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4萬2091元,及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權益,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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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