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18號
TCDV,109,訴,1518,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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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林雪娟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坐落同區段1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87年01月22日以普字第4179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6萬元整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6年10月04日向被告買受①台中市○○ 區○○段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23樓之2、23樓之1)二棟(權利範圍 :全部),及③其共同坐落同區段1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共計 2,400萬元。嗣原告為擔保上述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遂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6萬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 87年01月20日至89年01月20日,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 87年01月22日以普字第41790號辦理抵押權登記。然被告於 88年07月06日就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此有當日被告出具之「証明單」(其上 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當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孫宜強)為證, 亦未再發生其他債務,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即歸於確定。縱認被告對 原告仍有其他債權存在,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 可拒絕給付。目前系爭房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表明:「同意原告請求,請為認諾判決。」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就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宣告假執行,使意思 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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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