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許智捷律師即陳敏容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敏容所有,分 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期均屆至逾15年,被告均未曾行使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時效 消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陳敏容自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又陳敏容於民國107年4月29日 死亡,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1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陳敏容 之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9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亦有明文。又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設有規定。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所有權有負 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屬之。(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1月10日,故被告對 債務人即陳敏容之債權請求權自89年1月11日起即可行使 。被告既未曾要求陳敏容清償債務,亦查無其他中斷時效 之情事,上開債權請求權迄至104年1月10日即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再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亦未於上開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迄至 109年1月10日即已歸於消滅。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陳敏容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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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地號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面積(平│權利│債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落 │ │文號 │ │方公尺)│範圍│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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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24-117│88年普字第│88.03.04│96 │全部│50萬│88.01.11~│89.01.10│
│東區東│ │075340號 │ │ │ │元 │89.01.10 │ │
│勢子段├───┼─────┼────┼────┼──┼──┼─────┼────┤
│ │24-120│88年普字第│88.03.04│140 │全部│50萬│88.01.11~│89.01.10│
│ │ │075380號 │ │ │ │元 │89.0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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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124│88年普字第│88.03.04│94 │全部│50萬│88.01.11~│89.01.10│
│ │ │075370號 │ │ │ │元 │89.0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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