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41號
TCDV,109,訴,1241,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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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謝志汶 
被   告 王靖雯即王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8年10月 份分手,103年7月至106年交往期間,因兩造合資開設按摩 個人工作室,被告向原告商借金錢應急,由原告先支付相關 費用,被告自需返還,被告並於106年4月間簽立借據為證, 言明每月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經原 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理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53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但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稱 借據,係106年4月間兩造因事爭執所書寫之分手協議,並非 借據,且當時協議內容只有協議文件上方甲乙姓名,及下方 三行關於互不干涉、打擾對方之內容,伊即緊接在後方乙方 處簽名,至於簽名後方所載與欠款相關之文字,當時並不存 在,兩造直至108年10月份始分手;且按摩工作室是伊開設 ,開銷亦為伊所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103年至108年10月間。㈡、兩造交往期間有共同經營按摩店。
㈢、原告於106年4月間書寫如支付命令卷第9頁所示之文件,經 被告在「乙方:」處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及按奈指印,其 餘均非原告書寫之文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㈡、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853元 ,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存有金錢借貸所須具備之前述要件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之事實,固提出其自行書寫、經被 告於「乙方:」處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及捺指印之協議文 件(下稱系爭協議文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文件,最上方二行係載明當 事人「甲方、乙方」,其後三行文字為「因兩人無法繼續再 有共事,及相處為了避免.以後有韱何糾葛立此憑證,以後 互相不往來,並不甘涉對方及打擾對方,以此證明」,最後 二行則記載「乙方:王文伶欠甲方:謝志汶新台幣587853元 整.每月為一期、一期為5000元整」之內容,此與通常協議 內容記載,最上方為當事人名稱,中間為協議內容,下方為 當事人簽名,已有差異;又最後二行文字之書寫方式,亦明 顯與中間文字之方式有異,亦即當事人既以「甲方、乙方」 為稱呼,自無再以「乙方:王文伶」、「甲方:謝志汶」之 方式書寫;復兩造倘有於協議文件約定欠款及清償方式,既 為協議之內容,自當於該文字後方由甲、乙方簽名以為確認 ,惟系爭協議文件則不然,何況中間三行文字尾端已載明「 以此證明」,即表示協議文字內容到此已結束,其後不作其 他約定之意,故而被告辯稱最後係由其在乙方處簽名,並無 任何關於欠款之約定等語,所辯與通常文件之形式相符,顯 非虛妄,從而,系爭協議文件顯不足證明兩造間就借貸有意 思一致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固舉證人謝金鶯之證述為其交付借款 之舉證,惟查證人證述其知兩造於103年要一起開按摩店, 原告向其拿現金多次,合計約100多萬元,但開店出資、收 入分配均不清楚,因為兩造是一起開店,所以其認原告拿錢 會用在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以,證人 謝金鶯對於原告收受金錢後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無從證明 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商借金錢應急,或其出借合夥資金予被告 之情為真實,難認原告已就金錢之支付為舉證。 ⒊據上,原告對於借貸金錢之交付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 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85 3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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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