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彭瓊賢
被 告 賴水生
湯源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
50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 萬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間係負連帶責任(參本院卷 第68頁),是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賴水生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豐公司)董事長,湯源福自94年9 月起擔任該公司之 會計及財務主辦人員,原告則擔任會計助理。因裕豐公司遭 檢舉冒名申報99年度薪資,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請提供 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被告2 人明知裕豐公司本已存在以未 實際任職之人充當人頭員工,並以渠等名義領取薪資之「代 名制度」,竟共同基於誣告犯意,由被告湯源福提供99年度 薪資名冊、人頭薪資明細、未核章之轉帳傳票等資料予被告 賴水生,被告賴水生再委由訴外人常照倫律師對原告及訴外 人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提出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 等告訴(下稱系爭案件),並謊稱99年度薪資名冊係原告為
配合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向被告賴水生詐財所製作,且 於偵查中具結虛偽證稱:係於100 年5 月接手裕豐公司才發 現「代名制度」等語,後原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652 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賴水生不服聲請再議而發回後,原告仍經該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賴水生聲請再議 、交付審判並均遭駁回,足見被告賴水生誣陷原告意志堅定 ,而原告係於106 年12月14日始收受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之 起訴書,而於該時確定知悉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因 遭被告賴水生無預警革職,經濟頓失所依,復因無資力聘請 律師,而需自行摸索學習為己辯護,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須耗時整理資料,對被告2 人所涉誣告犯行提出告訴,數 年來荒廢工作,致原告收入減少,並使原告因被告2 人之誣 陷受有名譽、人格之損害,且有焦慮、失眠、頭痛等精神上 之痛苦。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薪資損失119 萬8368元【計算式:(101 年每 月基本工資1 萬8780元×101 年11月7 日起至102 年3 月31 日止合計4 月24日)+(102 年4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元×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合計4 月 )+(103 年7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 萬9273元×103 年 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合計12月)+(104 年7 月 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 12月31日止合計18月)+(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 2 萬1009元×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合計11 月)=119 萬836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 萬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湯源福則以:裕豐公司委由常照倫律師提出告訴時,所 欲追查的為虛報薪資後所開立之應付票據流向不明,調查結 果亦可認係流向劉南巖之人頭,是原告堅稱被告賴水生知悉 「代名制度」僅係刻意混淆,且被告湯源福只是客觀將虛列 人頭的薪資整理交予裕豐公司,並未提供不實資訊,而無誣 告之故意及行為;且原告刻意隱瞞受方振熠指示,卻將犯行 推給被告2 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 決均已查明裕豐公司於100 年5 月14日前係由方振熠、黃泓 琪、劉南巖實質掌控、管理,是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水生則以:被告賴水生係看到原告所製作支薪資申報
初估明細表而憑合理懷疑提出告訴,無誣告故意,且被告賴 水生係認為款項遭人浮支侵吞而提出詐欺告訴,裕豐公司長 期虧損,亦無節稅需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72 號 起訴書為證(參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09 號卷第29至35頁 ),且被告2 人因本件誣告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 字第1093號判決被告2 人共同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被告賴水生另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賴水生處 有期徒刑6 月、被告湯源福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
(一)被告賴水生係以本人兼裕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原告及劉南 巖等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其告訴狀載稱:「黃泓琪(裕 豐公司總經理)、劉南巖(裕豐公司廠務負責人)、方振熠 (裕豐公司總顧問)三人於任職期間,實際掌管裕豐公司為 直接負責人,公司業務由其等完全把持,彭瓊賢則完全聽命 於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其四人於99年間,以共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裕豐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南屯區工業 區二十三路18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製作 虛偽之人頭薪資名冊,向董事長賴水生請領款項,致賴水生 陷於錯誤,於99年間,依黃泓琪等人勾串製作之虛偽人頭薪 資名冊,以劉南巖之父親劉耀騰、魏潘瑞梅、何恭慶等24人 為人頭。黃泓琪等人向賴水生謊稱員工薪資暫由公司開立支 票,其等可持支票對外周轉現金支付員工,賴水生不疑有他 ,開立相當薪資數額之支票,交付劉南巖等人。嗣於99年11 月4 日、100 年1 月27日賴水生以其個人或百發公司之資金 ,陸續支付款項予黃泓琪、劉南巖用以兌現虛列人頭員工薪 資支票款,金額116 萬2,000 元。黃泓琪等人得手款項,即 內部分取花用,彭瓊賢其中之收取人頭費14萬8,500 元」等 語,並於告訴狀後附薪資印領清冊、人頭薪資明細表、裕豐 公司已開立支票之轉帳傳票等件為證(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52 號偵查卷一第29至99頁),是被告 2 人究有無涉犯誣告罪,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2 人是否知悉 裕豐公司確有以人頭薪資名冊上之人頭薪資款項作為裕豐公 司經營所需之用。
(二)被告2 人雖辯稱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均已查明裕豐公司於100 年5 月14日前係由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實質掌控、管理 ,惟前開案件僅係據此認定尚無證據得認被告賴水生知悉被 告湯源福等人未如實填報裕豐公司員工勞健保薪資,或有虛 偽開立發票之情,而裕豐公司經營所需資金均係由被告賴水 生支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賴水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5359號侵占案件100 年12月21日偵查中亦 陳稱:伊提供裕豐公司資金的方式有開票、付現金,開票是 要給廠商,黃泓琪、劉南巖會將傳票、支票給伊,伊核對無 誤就在支票上蓋章交給他們,現金則是要給員工薪資,由劉 南巖口頭向伊報告需要多少薪資後,由伊拿現金或開立提款 條給劉南巖去領等語(參本院卷第247 頁),是縱裕豐公司 於100 年5 月14日前確係由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所實質 管理,被告賴水生仍因提供資金,而由黃泓琪、劉南巖向其 彙報所需資金原因及流向,而與前開案件認定並無扞格。佐 以被告賴水生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175 號案件108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稱:伊知道裕豐公司有些協助公司 研發的角色因故不能用真名領取報酬,需要代名等語,復於 99年6 月11日與黃泓琪對話中提到:「(黃泓琪:這個機械 款裡面來講,除了博士處理之外也有金主的錢,因為我們也 有跟他借。)那你講清楚就好了嘛!我就知道!那分批啊! 」、「(黃泓琪:然後還有一件事情,這個GMP 的這個部分 。)先給!」等語,足見裕豐公司顯歷來確有以虛報費用以 支應其他用途款項,並有以人頭虛報薪資供無法出名之研發 者領取之情形即所謂「代名制度」,且為被告賴水生所明知 ,被告賴水生又豈有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縱然被告賴水生 質疑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等人有將款項領取後挪作他用 ,亦與其所提出之系爭案件告訴事實無涉,是被告湯源福提 供相關資料給受被告賴水生指示之裕豐公司法務人員黃德鵬 ,進而委任常照倫律師對原告提出系爭案件告訴,顯係虛構 不實之事實而提出告訴。至被告湯源福雖另辯稱:伊只提出 客觀資料,無誣告犯意及行為云云,惟其既於系爭案件103 年10月14日偵查中坦稱:伊有建議被告賴水生從99年度開始 提告,因為資料比較齊全等語;並於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 中證稱:伊沒有跟黃德鵬討論案情,只有將資料弄出來給被 告賴水生看而已等語,足見其與被告賴水生間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 人前開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原告主張遭被告2 人誣告之事實,堪予認定。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2 人共同誣告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非僅使 國家司法權因而妄為開始,且使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自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則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 輛,無其他所得、財產 ;被告賴水生師範畢業,經營裕豐公司,名下有財產多筆, 總額約1 億多元;被告湯源福大學畢業,目前於記帳士事務 所任職,收入尚可,名下有財產多筆,總額約300 多萬元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佐以原告因被告2 人 前開誣告行為,歷經偵查、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再次再議 及交付審判各個階段,耗時長達4 年,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 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顯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六、至原告雖主張因遭誣告而需耗時為己辯護,致其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19 萬83678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 人 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薪資損失,自應由其就確受有該項損失 ,及該損失與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自承其係遭裕豐公司無預警革職而失業,則其 失業已難認與被告2 人前開誣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 嗣後因訴訟考量而未再重新求職,僅為其依個人評估之決定 ,亦難認與被告2 人誣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4日(參附民卷第 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一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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