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83號
TCDV,109,訴,1183,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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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坤賢 
被   告 全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淑媛 

被   告 林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全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捷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4 日邀被告陳淑媛林奇峰為連帶保證人,為營運週轉需要,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及150萬元(合計金額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本金自105年1月6日起至到110 年1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605(日前為年率百分之2.685)按 月計付;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全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年12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 其所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原告依據授信契約 書第7條第5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全捷公 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08萬3302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又被告陳淑媛林奇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 款債務既視為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54頁)。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 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全捷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陳淑媛、被告林奇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上揭2 筆借款後,被告全捷公司僅繳納至108年12月5日,即未再依 約繳款予原告,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第7條第5款之約定 ,上揭2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全捷公司之借款應 視同全部到期,其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原告108萬330 2元本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之關係,請求被 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揭2筆借款依照上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1項之 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 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又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㈢約定「利率:按貴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 605%(目前合計為年率2.965%)計息,嗣後貴行定儲利率



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再依授 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 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108萬3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影本、保證書影本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借款餘額(新│借款日期 │到期日 │利率(年│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臺幣) │ │ │息%) │ │ │
├──┼──────┼──────┼──────┼──────┼────┼───────┼───────┤
│ 1 │350萬元 │75萬8302元 │105年1月6日 │110年1月6日 │2.685 │自108年12月6日│自109年1月7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2 │150萬元 │32萬5000元 │105年1月6日 │110年1月6日 │2.685 │自108年12月6日│自109年1月7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500萬元 │108萬3302元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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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