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81號
TCDV,109,訴,1181,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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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鍾堡婷即鍾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8100元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35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309元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66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 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 還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
二、緣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 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 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 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 6條之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 還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借款本息。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三、緣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9萬元,自 93年9月2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 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25,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三條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之借款本息、違 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現 金卡申請書影本、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債權收買請 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通知函影本、臺東企銀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本院卷第15-38頁)為證,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貳、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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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