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624號
TCDV,109,補,1624,202007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代 理 人 李凱如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賠償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詹昌明、田
  竹貞即金竹貞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20187
  號),惟被告詹昌明田竹貞即金竹貞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501,46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1/1頁


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