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代 理 人 李凱如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賠償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詹昌明、田
竹貞即金竹貞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20187
號),惟被告詹昌明、田竹貞即金竹貞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501,46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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