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592號
TCDV,109,補,1592,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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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92號
原   告 張鴻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蔡國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
  其價額;以系爭房屋拍定金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
  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訴請遷讓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巷0 號5 樓),系爭房屋109 年4 月29日
  於本院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計算式:
  1,900,000 +400,000 =2,300,000 );聲明第1 項後段附
  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拍定金額核定為2,300,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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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