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朱美子
被 告 曾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還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所
設置招牌、鐵架、風管、帆布等拆除,並給付水電費新臺幣(下
同)1 萬3994元,依法自應以拆除所需費用加計水電費為訴訟標
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拆除所需費用加計水電費)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原告拆除請求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核定為165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 萬39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533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