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劉芸禔即劉文湘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劉芸
禔即劉文湘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原
告對被告劉芸禔即劉文湘之債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36,000元(174,000+62,000=236,000)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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